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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时骨折,医院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简介:新生儿出生时骨折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林某甲母亲袁某丙入住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当日下午4时行剖宫手术,以双足分别助娩二男活婴,其中一男婴即原告林某甲。根据患儿病史及体征初诊断为:1、早产儿2、新生儿窒息3、新生儿颅内出血。患儿胎儿较小,体重较轻,随时有生命危险,向患儿家长交代后。因患儿家属护理不当,患儿喂养困难,向患儿家属交代病情后,患儿家属要求转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17时,由120救护车送至另一人民医院儿科。后该医院会诊记录显示:患儿出生后发现右大腿肿胀4天,查体:患儿右股骨骨折。活动患儿哭闹,X线片见右股骨骨折。诊断明确,因该院无小儿骨科,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5年7月10日,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申请对林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某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某市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后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事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其中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某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中的45%的责任,某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中的55%的责任。原告林某甲母亲袁某丙妊娠情况比较复杂,也是导致新生儿损伤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院判决:某县人民医院承担45%责任,某市人民医院承担55%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某甲先后到某县人民医院、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原告因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林某甲骨折,依据某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医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对林某甲的医疗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过错与林某甲的骨折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考鉴定意见,判决某县人民医院承担45%责任,某市人民医院承担55%的责任。
律师说法:原告母亲不承担责任 
        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林某甲母亲袁某丙妊娠情况比较复杂,也是导致新生儿损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袁某丙在入院待产时某县医院已经诊断为双胎、胎膜早破、臀位(双足先露),对金某丙这种妊娠情况,某县医院理应引起足够重视,尽早与患者及家属进行沟通,结合患者妊娠情况及自身医疗条件充分告知患者及家属剖宫分娩可能出现的患儿骨折的情况,在袁某丙入院时尽量建议其转上级医院待产,而被告某县医院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该鉴定结论的理由不充分,应当认定林某甲之母袁某丙的妊娠情况与林某甲的骨折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文章摘自网络,侵权自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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