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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0-04-01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7)桂0921民初578号
原告:梁某。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梁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潘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韦**、被告及委
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包括梁某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 0 0元、丧葬费3 0 1 2 0元、死亡赔偿金2 0 7 1 8 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 0 0 0元、误工费9 3 8.7 0元、司法鉴定费1 9 8 5 0元、殡葬服务费1 3 3 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 0元在内损失合计3 1 0 6 2 3.7 0元给原告方。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 0 1 6年5月1 1日1 7时5 0分,原告儿子梁某海因咳嗽、发热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梁某海的病情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急性扁桃体炎,并采取抗感染、化痰、退热等治疗措施。同年5月1 2日1 0时4 0分,梁某海出现发热,体温3 8.6℃,被告给梁某海注射0.4 5支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但病情未见好转,11时3 0分梁广海病情恶化,因被告医院误诊为支气管肺炎、急性扁桃体炎,而且未能对症下药,对其病情不够重视,特别是梁某海病情危重时被告不及时要求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致使梁某海错过抢救时机,于同日1 3时0 5分在医院死亡。2 0 1 6年5月1 8日,原告方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海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结果是梁某海是因渗出性肺A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5月1 9日,原告将梁某海尸体送至玉林殡仪馆火化。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梁某海死亡,参照2 0 1 7年7月3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儿子梁某海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梁某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 0 0元。2、梁某海的丧葬费3 0 1 2 0元。3、梁某海的死亡赔偿金2 0 7 1 8 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 0 0 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 3 8.7 0元。6、司法鉴定费1 9 8 5 0元。7、殡葬服务费1 3 3 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 0元,合计3 1 0 6 2 3.7元。由于梁某海是因患渗出性肺炎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的诊疗误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梁某海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方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某某卫生院出具梁某海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2、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某卫生院保存患者梁源阳的住院病案首页。4、某卫生院保存患者梁某阳24小时死亡记录。5、黎村卫生院保存患者梁某阳病程记录。6、某卫生院保存患者梁某阳病危通知书。7、某卫生院尸体解剖告知书。8、某卫生院DR诊断报告。9、某卫生院护理记录。1 0、某卫生院临时医嘱。11、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海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的调解笔录一份。13、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发票。1 4、殡仪服务协议及殡葬服务费发票。1 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1 7、《2017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辩称,我医院在诊治原告儿子梁某海的整个过程中,对梁某海病情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急性扁桃体炎是正确的,对梁某海的治疗符合常规,履行详尽告知义务,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诊断明确,救治措施得当,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支气管肺炎又称小儿肺炎,为小儿最常见的肺炎,按病理形态分为一般支气管肺炎和间质性肺炎两类,前者多由细菌所致,后者多为病毒为主,临床上常笼统地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原告方认为我院存在误诊的问题,根据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广海尸体检验鉴定结果,其死因是患渗出性肺炎致呼吸功能衰竭,渗出性肺炎是一种病理诊断,是支气管肺炎的一种严重类型,并不是原告方所述渗出性肺炎与支气管肺炎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肺炎,所以我院并不是误诊。关于原告方提出我院未能对症下药和不重视问题。我院认为在梁某海的救治过程中,根据病情予积极必要的救治措施,包括抗感染、化痰、退热及对症、支持治疗,所用治疗措施符合支气管炎治疗常规。阿奇霉素是治疗细菌性肺炎及支原体肺炎的有效药物,我院采用阿奇霉素及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分散片治疗,符合抗生素治疗原则。关于转院治疗问题。在梁某海出现病情恶化后,我院医护人员能及时采取急救措施,及时呼叫12O,并针对气管肺炎合并力心衰竭采用心肺复苏术。根据卫生部关于危重病人就地抢救的原则,梁某海尚无转院指征,所采取的救治措施符合支气管肺炎的救治原则。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梁某海住院时间不够2 4小时,不应主张此项赔偿。原告方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 0 0 0元和误工费9 3 8.7 0元不合理,以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 0元过高,应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程度确定。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司法鉴定费1 9 8 5 0元,由于事件发生后我院曾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其作出不同意尸体解剖的决定,后来私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尸检,所以此费用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殡葬服务费1 3 3 5元,此费用已包括在主张的丧葬费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我院在诊治梁某海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诊断明确,救治措施得当,不存在任何过错,梁某海最终抢救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儿子梁某海在我院花费的医疗费1 0 1 7.4 0元,此费用按规定应该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方并没有付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费用应该在被告赔偿款项中扣除。此外,由于原告在本医疗纠纷发生后带领多人到被告处医闹,给被告名誉带来损毁,原告对此也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卫生院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某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2、某卫生院医师执业证二份。3、某卫生院护士执业证6份。4、梁某阳住院病历资料一份。5、阿奇霉素注射液说明书一份。6、密闭式静脉输液法。7、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说明书一份。8、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材《儿科学》第七版。9、诸福堂《实用儿科学》第七版上册11 7 5页。1 0、某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2、照片。同时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月2 3日,原告生育儿子梁某海(又名梁某洋,就诊时医院误记为梁某阳)。2 0 1 6年5月11日上午1 0时4 0分许,梁某海因咳嗽、发热4天在其祖母农某带领下到某卫生院门诊治疗,接诊医生建议首先进行DR片检查和血常规检查,等待检查结果出来后再作具体诊治,后DR检查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入院查体:T 3 8.1℃,P1 2 0次/mi n,R 3 0次/mi n,w11.0Kg。神志清醒,口唇无发绀,咽部充血,扁桃体II度肿大,表面无脓点。颈软,两肺呼吸音粗,两下肺闻及中等量固定性湿性哕音。④辅助检查:2 0 1 6年5月11日门诊胸部DR检查示:支气管肺炎。2 0 1 6年5月11日1 7时5 0分,梁某海急诊入住黎村卫生院内儿科病房,住院号2 0 1 6 2 9 4 1,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急性扁桃体炎。入院后某卫生院对梁某海予以抗感染、化痰、退热及对症及支持治疗,其中抗感染采用阿奇霉素、清开灵注射液等,化痰采用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及口服溶液,止咳采用小儿咳喘灵口服液,退热采用小儿热速清颗粒、布洛芬混悬液及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等,并根据患儿具体情况予对症及支持治疗等。同月1 2日l 1时3 0分出现呼吸急促、口唇及四肢发绀,查体:T 3 8.6℃,R6 2次/m i n,神志不清,颜面部口唇及四肢皮肤发绀,两肺呼吸音粗,两肺布满干湿性哕音,HRl 8 3次/分,律齐,未闻及杂音,腹部彭隆,腹壁稍紧张,叩诊呈鼓音,触诊不理想,肠鸣音减弱。诊断支气管肺炎合并急性心力衰竭,呼叫1 2 0,经给予吸氧、利尿、强心、扩管、平喘、镇静、吸痰等抢救治疗,病情危重无好转。同日1 2时0 5分,梁某海病情恶化,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即予心肺复苏术、气管插管、人工气囊辅助呼吸、肾上腺素注射液、洛贝林注射液、多巴胺注射液、阿托品注射液等积极抢救处理,至同日1 3时0 5分患者梁某海无神志,心跳呼吸无恢复,颈部腹股沟等大动脉无搏动,两瞳孔散大至边缘,直径5.0mm,对光反射消失,诊断梁某海临床死亡。
        某卫生院对梁某的死亡原因认定为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诊断为:1、急性心力衰竭。2、支气管肺炎。3、急性扁桃体炎。同日某卫生院向原告方送达尸体解剖告知书,但原告方决定不同意尸体检验。2 0 1 6年7月5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方尸体检验的委托,以桂正廉司鉴[2 0 1 6]尸鉴第5 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说明指出:1、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尸体系统解剖检验:死者除去左殿部针孔处皮肤出血外,躯干、四肢无损伤、无骨折、无勒压痕,咽喉、气管及支气管无阻塞等所见分析,可排除机械性操伤及机械性窒息致死。2、根据对死者的喉头、气管等组织器官的检验,均未检见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等所见分析,可排除过敏性休克导致的死亡。3、根据从梁广海的心血、胃内溶液中均未检出有毒物质分析,可排除中毒致死。4、根据法医学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检验及法医病理学检验,死者的主要病理形态改变在肺脏,大部分肺泡腔内可见渗出物一一纤维素渗出、中性粒细胞、单核细胞、淋巴细胞渗出,局部肺泡结构被破坏,形成小脓肿,局部肺泡腔内见红细胞,部分肺泡腔内渗出的纤维素形成膜状红染均质结构,肺泡上皮脱落坏死。而且全身各组织器官均为缺氧的病理改变,上述所见符合渗出性肺炎所致的呼吸功能衰歇的病理形态学改变。因此,梁某海系渗出性肺炎致呼吸功能衰歇而死亡。原告方为梁某海的尸体解剖支付费用1 3 0 0 0元。原告方认为梁某海的死亡是某卫生院的医疗过错造成,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2 0 1 7年1 2月1 2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某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310623.7元[其中丧葬费3 0 1 2 0元、死亡赔偿金2 0 7 1 8 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 0 0 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 3 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 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 0元、司法鉴定费1 9 8 5 0元(1 3 0 0 0元+6 8 5 0元)、殡葬服务费l 3 3 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某卫生院在治疗患者梁某海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某卫生院对梁某海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 0 1 7年1 2月2 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2 0 1 7]法鉴字第8 6 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医方对患儿梁某海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入院后,医方对病情的发展过程及凶险性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抗炎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2、肌注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未尽到谨慎注意密切观察义务,存在过错。3、病情突变时上级医师和相关专业科室未到场指导抢救,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患儿梁某海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 5%左右。原告方为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支付司法鉴定用6 8 5 0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 0 1 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在本案中因梁某海的死亡所受到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 0 1 2 0元。2、死亡赔偿金2 0 7 1 8 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 0 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 3 8.7 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 0 0元。6、司法鉴定费1 9 8 5 0元,以上损失合计2 5 8 6 8 8.7 0元。此外,被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用1 9 0 0元。 
        本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需要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后的结论可以作为审判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某卫生院在诊疗梁某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在诉讼期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2 0 l 7]法鉴字第8 6 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告对患儿梁某海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入院后,医方对病情的发展过程及凶险性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抗炎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肌注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未尽到谨慎注意密切观察义务,存在过错;病情突变时上级医师和相关专业科室未到场指导抢救,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患儿梁某海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 5%左右。对此,各方当事人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患儿梁某海诊断是误诊,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患儿梁某海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事故全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提出其对患者梁某海的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认为此鉴定意见存在许多瑕疵,不符合临床治疗、不切合客观实际,是根据主观推断作出,是不科学的,但各方均不能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鉴定对本次事故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出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任何疾病从发生到终结是一个连续的病理生理动态过程,医疗手续作用于疾病自然转归的某一过程,缩短疾病向康复转归的进程,疾病的病理生理进程尽早被终结是医疗行为追求的转归结果。患者在接受诊疗活动中死亡,并非患者方没有过错或过失,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患儿梁某海在被告卫生院诊疗期间死亡,是梁某海自身疾病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被告卫生院存在的上述过错并不是导致患儿梁某海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本院参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黎村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梁某海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卫生院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的2 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因梁某海的死亡所受到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则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原告方主张赔偿梁某海的丧葬费3 0 1 2 0元和死亡赔偿金2 0 7 1 8 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 0 0 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医患纠纷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其交通费损失酌情为4 0 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3人计算3天并参照2 0 1 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此误工费计算为938.7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殡葬服务费1 3 3 5元,由于这项费用已经包
括在原告主张赔偿梁广海的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请求,所以对原告方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方主张赔偿梁广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梁广某生前住院治疗天数2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 0 1 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 0 0元计算,应计算为2 0 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的司法鉴定费1 9 8 5 0元,其中死因鉴定费1 3 0 0 0元和医疗过错鉴定费6 8 5 0元,原告方已提供相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正式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这是原告方为本案医患纠纷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在本案中因梁某海的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 5 8 6 8 8.7 0元,按照被告某卫生院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某卫生院应赔偿经济损失6 4 6 7 2.1 8元给原告方。对于被告某卫生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用1 9 0 0元,也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应承担其中的1 4 2 5元,相抵减后,被告某卫生院应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6 3 2 4 7.1 8元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儿子梁某海在被告医院就诊治疗期间死亡,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参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某卫生院的过错与患儿梁某海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5%左右,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某卫生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 5 0 0 0元为宜。对于被告某卫生院提出应付医院的梁某海医疗费没有付清,应从赔偿款项中抵减梁某海医疗费以及原告方纠集人员到被告医院处医闹给医院的声誉造成影响,原告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两项请求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某卫生院要求从赔偿款项中抵减梁某海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如下: 
        一、被告某中心卫生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247.18元给原告梁某、刘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5 5 4 8元,由原告梁某、刘某负担4 1 1 5元,由被告某中心卫生院负担14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 09 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 04 05 2 01 04 O 0 05 8 5 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封 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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