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情及裁判结果:
2007年,孙某与XX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销售部门从事业务员工作;应XX微公司要求,2011年5月27日,孙某与马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试用期1个月,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工作内容为销售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8小时制,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470元,次月16日左右发放。
2017年2月22日,孙某通过邮箱向马X公司客户Zedan发出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马X公司现在有一些问题,所以就像多年前一样,我将通过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来处理这个订单,希望不会发生什么问题”。
孙某与马X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
后孙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马X公司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77650元。
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7]第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7650元。(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67.09元,高于2016年嘉兴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38.75元)的三倍,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月平均工资调整为13916.25元)
马X公司不服,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马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650元。
马X公司仍然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浙江马X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经济补偿139162.5元。
二审裁判理由:首先,本案孙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孙某在二审庭审调查时称因马X公司拖欠其提成,经与公司提出支付提成未果后,便在处理与国外客户Zedan的订单时,提出加价以及要从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走货,以此拖延与客户签约的进度。一方面孙某称加价系公司统一要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对为何从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走货的问题,孙某称只是从X诚公司来处理订单而非从X诚公司出货,同时又称只是销售技巧来帮助筛选垃圾客户,但显然对为何不从马X公司而要从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处理订单难以自圆其说,孙某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构不成“飞单”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已属违反一个销售员工的职业操守。其次,马X公司与孙某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虽然马X公司称孙某有“飞单”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不足,但孙某的行为也足以使马X公司对其失去信赖,可能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不利后果。鉴于马X公司拖欠孙某提成在先,孙某违反职业操守在后,故本案马X公司与孙某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马X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孙某经济补偿。
孙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系孙某主动辞职还是被马X公司开除;2、如孙某系被马X公司开除,则马X公司开除孙某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关于合同解除方式的问题。孙某主张其系被马X公司单方违法开除,而马X公司则主张孙某系违反员工职业操守主动辞职。经审查,马X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中,针对孙某提交的《通告》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没有发过这份通告,但浙江马X(即马X公司)有开除过申请人(即孙某)。”仲裁员问:“开除的理由是什么?”马X公司回答:“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侵害公司利益。”上述陈述足以表明,马X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明确认可其以孙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侵害公司利益为由开除了孙某,现马X公司主张其并未开除孙某而是孙某主动辞职,显然与上述陈述不符,有违诚信,难以成立。
(二)关于马X公司开除孙君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马X公司开除孙君,且马X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明确其开除孙君的理由为“孙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侵害公司利益”。故马X公司理当举证证明公司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并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孙某,且孙某存在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足以导致马X公司将其开除之情形。然马X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规章制度,仅提出孙某私自对客户加价并要求从其他公司出货,有违职业操守,损害公司利益。经审查,孙某曾向马X公司的客户Zedan发出过一份电子邮件,告知客户“就像多年前一样,我将通过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来处理这个订单,希望不会发生什么问题”。该邮件反映孙某提议以案外人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发生交易,但订单所涉及的产品仍由马X公司提供,马X公司的合法利益并不受损。况且,在案证人证言表明,马X公司在取得进出口权之前确实也曾通过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故孙某再次通知客户将通过杭州X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处理订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存有严重损害马X公司利益之行为。马X公司以此为由开除孙某,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孙某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推定本案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孙某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