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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违法开除总公司员工,总公司被判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4-04-27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简介:
何某于20111115日进入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工作,担任东区区总一职,并与总公司签有一份期限为20111115日至20141114日的劳动合同。20124月何某担任上海区域销售经理,其工作地点在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何某工作期间接受上海分公司销售总监的管理。上海分公司按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何某缴纳了20123月至2013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初何某因社保缴纳基数问题多次与上海分公司发生争议,2013228日上海分公司销售总监通过电子邮件向何某发出解除通知函,以何某严重违纪、失职为由解除何某与总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海分公司为其出具了退工单。
2013410日,何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6857.32元,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
庭审中,何某表示其不知晓工资由谁发放,但均在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到上月全月工资,并提供了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退工单作为证据。上海分公司表示工资并非由其发放,同时,也不清楚其销售总监是否向何某发出过解除通知函,且该总监作为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其无权解除总公司的员工,实际情况为何某2013228自行离职,其才出具退工单给申请人。总公司表示其没有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系何某2013228日自行离职,且未与总公司办理过交接手续,故总公司自2013228日起视为何某离职,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同时也认为,该销售总监作为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其无权解除总公司的员工。
争议焦点:
1、            上海分公司辞退总公司员工的行为是否无效?
2、            上海分公司的辞退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
律师分析:
一般而言,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权辞退总公司员工,除非得到总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但本案较具有特殊性:首先,何某的工作地在上海分公司,受上海分公司销售总监的管理,由上海分公司缴纳社保,可见,总公司在对何某的管理上已给予了上海分公司充分的授权,其辞退行为可推定为是总公司的授权;其次,总公司表示未授权上海分公司可以解除其公司员工的权利,但其当庭表示自2013228日起视何某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主张足以表明其已对上海分公司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事实均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对该解除行为的追认。
在本案庭审中,上海分公司答辩的着眼点为其无权解除合同,未举证证明是何某主动离职或辞退何某的合法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辞退行为应为违法行为,上海分公司辞退何某的劳动合同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最终认定上海分公司解除违法,总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赔偿金,上海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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