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舜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彤,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月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月红不是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李月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月红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李月红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整个通话内容中,对话双方都没有提及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名字,更没有提到李月红在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也无法确定通话人是矫洪健本人,并且该通话手机号不是矫洪健本人的手机号。李月红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李月红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8000元;3.判令不支付李月红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诉讼费由李月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李月红称于2009年6月1日到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1月22日,离开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
李月红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也未为李月红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月红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同事吴风达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材料及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矫洪健在录音中已经认可拖欠李月红的工资8000元、李月红在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5年以上的事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是普通录音,该录音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不清楚;该录音中一直没有提到通话人的身份,从内容中也无法看出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等。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明示是否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另查明,李月红为索要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于2017年2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2、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月红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8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月红提供的吴风达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明示,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不申请鉴定,对该录音材料,予以确认。录音中吴风达向矫洪健提出“去年结工资时,我(吴风达)还有10000元,李月红还有8000元”、“我在你那干了十多年了,李月红也是干了五六年了最少是吧”,矫洪健未对欠工资数额及李月红的工作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李月红工资8000元的事实。
李月红在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应该及时足额支付李月红工资,故李月红要求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李月红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月红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000元×8月),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月红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8000元;二、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月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驳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月红在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月红为证明其主张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了谈话录音资料,称该录音资料是其同事吴风达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电话录音是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矫洪健明确承认拖欠李月红工资,对李月红提出拖欠工资数额及已经在公司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故李月红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
在此情况下,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有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李月红的主张,认定李月红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李月红的工资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