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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使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发布日期:2020-03-01 作者:
朱明胜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申请再审人东莞**玩具有限公司、许**与被申请人新**电池实业(*庆)有限公司,肇庆新**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会**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
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的范围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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