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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唐昌镇死亡逃逸案件被告成功维权
发布日期:2019-11-30    作者:吴国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肖**、肖**、肖**、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段**构成肇事逃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应为2487.0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证人杨**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段**主观上无逃避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该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死者肖**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段**垫付的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487.09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为2500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肖*、肖*、肖*、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段*(委托理人吴国强律师)辩称,段*并未回避责任,主动垫付丧葬费。交通事故发生时段*下车询问受害人状况,在受害人坚持不去医院的情况下给了受害人200元让其自行看医生,外在行为和内心均不存在逃逸。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段*同意上诉人意见,医疗费数额段*同意按2487.09元支付。 
       肖*、肖*、肖*、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肖*、肖*、肖*、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等共计41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凌晨,段*驾驶川A×××RU号轻型货车在温彭快速通道由安德镇至彭州市方向行驶,05时30分许,段**行驶至郫县安唐路唐昌北桥路段,与肖**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肖**受伤。事发后,段**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付给肖**200元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接群众报警后通知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3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川A×××R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肖**从2013年8月开始在郫县唐昌镇*小区从事清洁工作且居住于唐昌镇**号附2号粮站宿舍。死者肖**父母及配偶均已亡故,共育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肖*、肖*、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4982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垫付费用28146元。三、驳回肖**、肖**、肖**、肖**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由段**承担。该费用已品迭在上述判决中,段**不再另行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肖*、肖*、肖*、肖*提交了肖*的储蓄存单、宋*户口页以及肖*与宋*的结婚证,拟证明死者肖前义生前居住在城镇。上诉人**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段*质证意见同**财保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肖*、肖*、肖*、肖*一审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段*提交了(2016)川012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段*存在逃逸行为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肖*、肖*、肖*、肖*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刑事案件未通知我方参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并未认定段*存在逃逸,能够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死者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87.09元,段*垫付金额为32487.09元。

吴国强律师作为被上诉人段**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条,我方作以下答辩: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法律文书,是交警部门在2015年10月23日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目的出发,初步调查后出具的一份书证。而要认定段**是否有罪以及如何量刑的刑事诉讼工作要求相当严格,而证人**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交警部门不具有未卜先知的能力,不可能在2015年10月23日的文书中就载明2016年4月18日才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条第1部分明明就是在断章取义,强词夺理。 
       被上诉人段**对受害人伤情的判断方面确有过错,但我方从未回避此过错,主动垫付了受害人丧葬费,并已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已生效并开始执行。 
       认定逃逸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很明显,本案被上诉人段**出事后下车询问了受害人什么状况,在受害人坚持不去医院的情况下给了受害人200元让其自行看医生,在外在行为和内心两方面都不存在“逃逸”! 
       2、只要证人***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法院依法对这份询问笔录进行审查,认为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民事起诉的案件有关联,并且来源合法,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我方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询问笔录来自于(201*)川0124刑初***号刑事案件卷宗,是刑事侦查机关对证人进行调查而作的笔录,这份“询问笔录”完全符合“证据三性”的的要求,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询问笔录内容是完全真实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经综合评判后做出的“被上诉人段**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3、 上诉人关于该证据是否合法的上诉理由涉及到对(2016)川0124刑初**号刑事生效判决据以定案证据的质疑,我方不予评判。 
       4、“交通事故表尸检记录(编号(交2015-104))”载明:“分析说明:死者肖**符合与一有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物体相互作用,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我方认为受害人肖**死亡原因已经很清楚了,死者肖**被自己骑的三轮车压至二次伤害之说属于上诉人的猜测之词,只能认为是上诉人企图逃避保险责任的说法。

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条,我方作以下答辩: 
       (一)死亡赔偿金我方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医疗费数额一审庭审上诉人未对此提出质疑,但因数额相差仅12.91元,我方同意按2487.09元支付我方
答辩人代理人:吴*强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2、段*是否构成逃逸。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肖*、肖*、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4982元”;第三项,即“驳回肖*德、肖*、肖*、肖*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垫付费用28146元。”变更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垫付费用2813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审判员  苟*
审判员  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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