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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被告成功维权
发布日期:2019-11-16    作者:吴国强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号“***",第*****号“***;*****”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 “****”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 “***"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有限公司第******号“***”商标及第******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带有“***”标志的店招,并停止在***网上、***网上带有“***”标志的宣传和销售;2.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由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餐馆(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诉讼的立即停止侵权是履行不能。2,原告系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载明的照片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从原告杜撰的虚假侵权事实中获得任何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3,***系是对房屋外形和房龄的描述,表明被告负责人***开的餐馆来源于1949 年解放前存在的成都市**区**镇的老房子,被告没有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原告的故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不成立商标侵权。 4,原告提供的**网上的公布的******食府均消费为351元,而我方的人均消费食20至30元,原告不可能因为这个店招问题而遭受任何损失。

此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接受本案被告******餐馆委托后至成都**公证处、**区房管局等单位取证,全力维护了本案被告当事人合法利益!

【吴律师代理意见】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原告的档次、客户定位与被告完全不同,与原告服务有关的“相关公众”绝不可能误认“**********家常菜”为原告商铺,既不可能误认,更不可能混淆!被告方根本就没有侵权,更不可能因为侵权而获得收益。
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方注册的“***”三个字,在**区**镇老居民普遍称呼**中街**号被火灾烧毁的解放前所建房屋为“***”的情况下,不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在被告曾经使用过的“********家常菜”店招和原告店招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比肯定是既不相同又不近似。

三、本案原告起诉不实,本案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方虚假起诉导致的费用更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公证书》是虚假的;被告曾经使用过的的店招是由“*****”厂家免费制作,目的是为了多销售*****酒;“****网”和“**网”上的宣传与原告无关。因此本案侵权之诉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原被告双方店招根本不可能混淆,被告方根本就没有侵权,更不可能因为侵权而获得收益,原告方也没有因为其主张的虚假侵权事件而受到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餐馆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大写壹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餐馆承担100元。

【裁判文书】
(2019)川0124民初***号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并非完全理亏的一方。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被告方答辩意见,郫都区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作出了公正判决。本案代理律师在被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庭调查重点不断提供法律意见,原告方起诉金额拾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方应支付壹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方在判决书后通过吴律师联系对方付款,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被告不一定就是完全理亏的一方,而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律师在不否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据理力争,维护了被告方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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