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四川成都建筑纠纷律师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疑难案例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吴国强律师

四川成都建筑纠纷律师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成功维权疑难案例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赵**诉称,201*年7月28日,被告成都**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学校附属**一期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钱**又与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具体负责实际施工,第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金由第三人解决,利润独享,公司收取3%管理费。201*年5月8日,原告与四川省**公司签订《购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合同同时对货物名称、型号、单价、质量、付款期限等做出约定。201*年7月28曰,原、被告及第三人钱**、四川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201*年6月15日起不再承包案涉工程,明确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经结算1205000元,第三人授权被告将工程款中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该1205000元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指定账户,并抵扣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债务转移后逾期付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为此发出《付款说明函》,说明债务转移,原告应按时供货保证工程正常顺利进行,被告遂与原告另行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材料,截止2017年9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1524元。2017年2月15日,第三人提起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诉讼,郫县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049637.9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协议书及供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承认该案判决中525000元的付款责任,剩余货款680000元(第三人支付15万元)以第三人未委托代为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截止目前加上后续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所应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欠付原告791524元。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1524元;2、被告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年3月10日为344058元;以261524元为基数,从20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年3月10日为70392元;以上利息共计414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款项金额不准确,被告只欠付原告261524元,原告尚欠被告100多万元货款票据,根据行业习惯,原告需先开具后才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该款资金利息应不予支持;四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拿出《工程**付款情况核对单》,称原告已收取1205000元中的680000元,要求被告履行剩余525000元的代付义务,在第三人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县法院(201*)川01**民初**号案件中,该核对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法院也在该案执行中对525000元予以执行到位,现原告以未收到53万元,仅收到第人1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5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找第三人索要而并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 
        第三人钱**述称,原告诉称的201*年5月8日与四川**公司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属实;关于68万元,其中15万元由第三人支付15万元,原告诉请中予以表述,即便是在被告管控下支付也好,15万元反正是支付了;原告诉请金额中,四川**公司已支付原告68万元,包括第三人支付的15万元,另外的525000元,*县法院(201*)川01**民初**号案件中,已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年7月28日,被告自筹资金建设的“**学校**期工程”发包给四川***公司,第三人又与四川***公司签订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具体负责实际施工,第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金由第三人解决,利润独享,公司收取3%管理费。201*年5月8日,原告与四川***公司签订《购砖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公司供货,合同同时对货物名称、型号、单价质量、付款期限等做出约定。201*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201*年6月*日起不再承包案涉工程,明确四川***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经结算1205000元,第三人及四川***公司授权被告将工程款中120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指定账户,并抵扣被告应付四川***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1205000元后,原告在**学校**期工程的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年10月10日前支付,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为此发出《付款说明函》,说明四川***公司欠付款项1205000元同意转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代付,施工期间,原告不得无故缺货,影响施工,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被告遂与原告另行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材料,截止201*年9月8日,经双方核算,后续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1524元。201*年2月15日,本案第三人**提起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诉讼的(201*)川01**民初**号案件,该案当事人提供本案原告出具的《工程***核对单》,称“截止201*年3月28日,赵**已收取四川***有限公司材料款680000元,尚欠材料款525000元,四川***公司委托被告支付剩余525000元材料款,款项支付后,赵***在项目上全部款项即付清”,该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049637.9元,并在该案执行中对525000元执行给赵**,赵**认为在该案中,当时仅系应被告公司要求在(201*)川01**民初**号案件中转划525000元款项而向被告公司出具,实际未收到其书面确认的“已收取材料款680000元”,当事人就该款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赵***出具的《工程***核对单》。系借用“**市**厂”名义作为收款单位出具;该核对单在(201*)川01**民初***号案件系被告成都**公司作为己方证据出事,本案诉讼中查明,核对单原件保留本案原告赵**处,被告自述系因赵**向第三人索要剩余款项要求被告退回原告。 
        另查明,(201*)川01**民初**号案件中,成都***公司仅抵扣525000元支付赵**,其余款项未与第三人抵扣,被告已履行完毕与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再查明,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中自认的第三人已支付原告150000元,经查系案外公司名义支付。原告赵**本案财产保全垫付保全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购砖合同、供货合同、协议书、付款说明函、(201*)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川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核对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代理意见】

1、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委托被告支付680000元给原 告。而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已经依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进行了债务转移。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方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在本案中的的关系绝对不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从来没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后还要抵扣相互债务的说法,而且还要四方确认。我方认为依据证据7四方“协议书”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已经依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进行了债务转移。合同各方以协议的方式已经进行了各自债权债务的相互抵扣。第三人和本案被告绝对不是委托关系,明明就是债务转移关系且经债权人(原告)同意。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川01民终***号生效判决书第25页“本院查明:成都**公司、四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载明:如果存在对其他债权人的应付款,三方可另行协议由成都**公司直接支付,由四川**公司、**提供资料予以协助......”。第26页“故本案应认定**为案涉工程部分阶段的实际施工人,并与成都**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合同关系虽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基于该三方协议与成都**公司进行结算和主张相关权利.....” 
        (201*)川01民终**号生效判决书结合原告方证据7”协议书”,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已经依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进行了债务转移。且原被告均同意在201*年10月10日前支付,明确约定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债务转移协议应当遵守,承诺应当履行!在合同各方以协议的方式已经进行了抵扣之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后期如何结算影响不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1205000元转移债务的法律关系。
2、被告方提交的“工程**核对单”是四川**公司和**市**厂所签,单上所载“贵单位已向我单位支付材料款680000元”与真实情况不符,据原告了解**市**厂没有从四川省**公司收到归任何涉案款项!......................四川**公司更没有向**市**厂支付过680000元,“工程**核对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
3、“收条”系原告从被告处收回单据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只是代表原告收到该单据,不代表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可!
4、本案被告如果在和第三人的决算中漏算此笔应扣除而没有扣除的转移债务,那也是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在结算过程中的漏算失误,改变不了前期四方合意债务转移的事实。本案被告大可以向原告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但不能改变前期合同四方已经进行了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
5、涉及到本案被告关于发票的抗辩理由,我方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系个人销售,没有也不可能出具发票,发票代开违法,原告也不可能去违法。原被告在201*年6月20日签署的“供货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依据合同主张原告交付发票缺乏法律依据。
6、我方在庭审中是实事求是地向法院阐述收款情况,被告成都**公司却在庭审中先承认我方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明细账目,后又只认可转款凭证不认可账目清单。当庭陈述有禁止反言原则,依据....................被告成都**公司的当庭反言不属于后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其抗辩理由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被告成都***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我方材料款791524元及利息。

综上,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
18602828519
****年*月*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7915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530000元自20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外261524元自20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成都***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在有理的情况下面临和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账目混乱、签证不规范、结算手续不规范、所供应建筑材料质量数量有争议等多种纠纷。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