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已在世界范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得以证实。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数据信息的电子证据有直接的证据分量,即“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中,不应否认一条数据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学界通常归纳为数据电文的功能等同原则。
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使用最早的电子邮件。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1998年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针对电子信息方面存在的混乱现象,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由此可见,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已经被越来越广泛的认可。
电子邮件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电子邮件证据不是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传统的证据类型均存在电子形式。相应的,电子邮件证据也就不能拘泥于证据的某一传统类型,有的案件中它可以是书证,有的案件中又可以是物证或者其他类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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