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那么,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能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审判实践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抽逃出资需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实质要件具体表现为形式要件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满足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若该行为造成公司资本缺失,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满足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
一、李某一、李某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本案李某一和李某二在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的当日即将全部出资额转移至李某二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造成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李某一、李某二转移全部出资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二、邵某一、邵某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前述共计52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后当日或次日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