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XXXXX。
法定代理人:霍XXXXX,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XXXXX,男,19出生,汉族。
二、审理经过
原告谷XXXXX与被告王XXXXX确认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霍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谷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系亲子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XXXXX与原告母亲霍XXXXX于2009年相识,双方婚外于日生育原告。因原告母亲与被告都未办理离婚手续,为便于原告落户取名为谷XXXXX。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的抚养费一直由母亲承担。2017年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商量原告的抚养费时,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的托幼费。2018年原告就读小学一年级后,被告拒绝支付学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四、被告辩称
被告王XXX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亲属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时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更没有共同生育原告。原告出生时间是原告的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已将原告的抚养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法院不能适用推定原则,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应责令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春天,原告的母亲霍XXXXX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开始交往。当时,双方均有家庭。2011年12月12日原告出生。霍XXXXX为原告取名谷XXXXX,乳名金XXXXX。被告曾于原告出生三个月、两周岁时探望原告。原告两周岁多到XXXXX幼儿园学习不久,被告开始承担原告上幼儿园的学费。2018年8月份,霍XXXXX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原告抚养问题时,被告未否认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但对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学费。2018年9月7日,霍XXXXX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答辩否认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2018年1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2018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准许霍XXXXX撤回请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
庭审时,原告口头提出与被告作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10日内到本院与原告商议亲子鉴定事宜,否则,将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对此未作出回应。
原告提交了其母与被告短信协商抚养事宜的短信复印件、原告户口页复印件、XXXXX幼教中心出具的被告承担原告幼儿园期间费用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合影两张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相识并交往后,生下原告。被告在原告三个月、两周岁时看望了原告;承担了原告在XXXXX幼儿园的费用;2018年8月份,两人通过短信也商议如何抚养原告问题;被告对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的两张合影照片。根据以上事实虽不能得出原告系霍XXXXX与被告之子的最终结论,但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就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以补强其证据之不足。至此,原告已穷尽其举证手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必要之证据,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系霍XXXXX与被告之子。被告欲否认亲子关系,应就此积极应诉,配合本院与原告协商亲子鉴定事宜。但经本院书面通知后,被告对此未作出任何回应。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系霍XXXXX与被告之非婚生子,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之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XXXXX与被告王XXXXX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