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与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甲于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居住在乙家,2006年7月甲怀孕时租住在上海某小区。甲乙双方因甲怀孕问题发生矛盾,乙及其家人要求甲堕胎,但遭甲拒绝。2007年3月甲生育丙,在丙的出生证明“父亲”一栏上,甲填写了乙的名字。2007年7月,甲带丙至乙家,但与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丙诉至法院,要求乙作为其父亲承担自2007年3月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
诉争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丙与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般而言,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最直接证据就是亲子鉴定结论。而本案中乙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应诉,客观上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在一方拒作亲子鉴定或缺失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据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是本案的审理难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丙应当提供相当证据证实其与乙的关系。丙提供的证据,例如丙母亲甲与乙之间的亲密合照、居委会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对丙与乙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力不强。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驳回丙要求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现乙拒绝到庭,无法做亲子鉴定,本案应推定丙与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丙的母亲甲与乙曾经谈过恋爱,并曾同居,双方关系密切。甲怀孕后乙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堕胎,遭甲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对此,丙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以其与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提出了要求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而乙对反驳丙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乙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丙对自己与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已初步完成,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亲子鉴定,由于乙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目前丙尚年幼,亟需抚养,据此推定丙与乙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自2009年3月起按月给付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补付自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的抚养费7200元。
判案分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亲子关系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无法做亲子鉴定时,能否依据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亲子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其实面临着两难境地:是不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保护、严格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抑或随意适用举证妨碍,并进而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法院必须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维护稳定的家庭、社会关系这两种价值判断中作出取舍和平衡。选择何种价值目标,都关系到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应尽量平衡好这两种价值目标,具体而言,应以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为主、兼顾亲子关系诉讼的特殊性。因此,运用推定规则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应当是受严格限制的,须满足特定条件。
一般而言,适用推定规则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举证责任人首先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在这里,对于如何理解“相当的证据”是审理中的难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我们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如果孩子是在婚姻期间生育的,法律上首先推定丈夫为其生父。只有排除了与丈夫间的血缘关系,才有可能推定与他人有亲子关系;其二,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受孕期间有过性关系。比如双方同居的事实、双方都承认有过性关系等;其三,其他间接证据。如亲密的照片、亲戚朋友的证言、居委会的证明等都可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
第二,未成年子女存在亟需抚养和教育的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亟需抚养和教育”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仅指未婚先孕,孩子幼小而无人抚养的情况。因为对于非婚生子女,往往更缺乏社会的认同度,更需要父母对其负起抚养和教育职责。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对于亟需抚养的非婚生子女,法院应积极适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及时给非婚生子女应有的保护。
分析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丙已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与乙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满足了适用推定规则的第一个条件。从第二个条件来看,本案中丙在诉讼过程中一再申请亲子鉴定,但由于乙不到庭应诉,致使无法做亲子鉴定,且丙系非婚生子女,目前尚年幼,亟需抚养。在综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据此推定,丙与乙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玉珍 王列宾 王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