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诉讼当事人单方委托亲子鉴定的合法性——谈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系法律之目的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1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近年来,双方因怀疑对方有婚外情而生矛盾,被告对陈某某是否自己亲生产生怀疑。2005年9月法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8月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结论为被告陈某与陈某某的亲缘关系不成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陈某某非其亲生,要求原告支付15万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原告称,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亲缘关系鉴定书,非法院指定或委托,未征得双方的同意,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庭审中,被告要求法院再行委托鉴定,原告以被告单方的鉴定行为已经对孩子之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
本案处理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亲子鉴定报告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缘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的规定,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原告及陈某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重新进行鉴定不可能,被告一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亲子关系的证据,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亲权鉴定(亲子鉴定)的起源、实践、及原则探讨:
一、亲权鉴定的起源及文献记载。关于亲权鉴定,我国古代文献有过记载,如:三国谢承的《会稽先贤传》有弟血滴兄骨,宋代著名法医学家宋慈将这种滴骨验亲法收入《洗冤集录》中,《洗冤集录》记载了解决活人之间的亲权的一种接近于血型检验的“合血法”,其方式是"滴血认亲",认为"血相溶者即为亲"。但依现代科学分析,上述古代文献记载的方法并不可靠。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 是指运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来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鉴定的对象并不局限于父母与子女两代个体, 对隔代, 甚至隔数代的(包括旁系) 个体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也可作相应的鉴定。因此, 用亲权鉴定或者血缘关系鉴定来代替亲子鉴定更为确切。19 世纪末期的孟德尔遗传定律在理论上为亲子鉴定奠定了科学基础。1985年,英国遗传学家Jeffrey建立DNA指纹技术。同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MOLLIS发明了PRC技术(又称体外DNA扩增技术),DNA多态性具备孟德尔遗传规律和终身不变两个基本条件。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DNA分析图像被喻为“人体身份证”。
二、涉及亲子鉴定的民事立法及原则。亲子鉴定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多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居多。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未对亲子鉴定作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对此有规定。结合最高院的批复,试对民事诉讼中涉及亲子鉴定的原则分析、探讨如下: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对亲子鉴定,法院不依职权委托鉴定。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时,法院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何谓“必须鉴定”未有规定,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否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如夫无生殖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妻子与他人有通奸、同居事实等基础证据,使非亲子关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即符合“必须鉴定”的条件。但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 民事诉讼还是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系公民对其人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如强制鉴定,则构成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对此德国宪法称作“信息自决权”,是自决权的一部分。其次,亲子鉴定除涉及上述法律问题外,还涉及社会稳定。现实生活中, 有的男方对与其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孩子的血亲情况早已清楚, 对妻子曾表示同意将非亲子作为亲子抚养, 但若干年后, 由于夫妻间的矛盾, 男方提出非亲子问题, 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视情征求子女意见的原则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之间,更重要的是涉及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因此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美国最高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审判的理念,在确认亲子关系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法国法规定,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自然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
(四)从严掌握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从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从严掌握。
法律及法律的适用应以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为目的。一般而言,不适用亲子鉴定或者不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有:已成年或者已达一定年龄的子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真实血缘关系的发现不利于维护现有的稳定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
结合本案的案情及以上的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陈某未征得原告王某及子陈某某的同意,单方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最高院批复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陈某某已满16岁,即便本案原、被告均同意作亲子鉴定,但因亲子鉴定除涉及原、被告的人身权之外,还涉及陈某某的人身权,法院应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征求陈某某的意见。但是,即便被告与陈某某之间无血缘关系,考虑到双方存在16年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可借鉴美、法等国“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无亲子鉴定之必要”之判例,认定被告与陈某某之间亲子关系成立,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万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春晖 戴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