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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专业律师谈亲子鉴定 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10-05-08    作者:陈辉律师
   
    非婚生子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不可否认,目前社会上存在有这么一些弱势群体,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他(她)们由于这样或是那样的原因,总是担心法律没有办法能帮到自已,没有信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这类诉讼中,亲子鉴定是确定承担抚养义务的最重要的证据,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被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使得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就此,特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中的解答,给大家参考,让你们有信心在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时,更自信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亲子鉴定能否强制,可否直接推定对拒绝鉴定一方不利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是:
1、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2、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3、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4、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说明,在此类诉讼中,被告如果想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时,原告应大胆的进行诉讼,来保护自己和小孩。在提供证据方面,可以是知情人的证人证言,也可以是有关单位的证明,要尽量做好预防工作,就是在小孩出生的时候,注意保存好出生证明,在有关小孩出生证明中尽量写明父亲和母亲,尽量要求签名。不要害怕,此类举证义务往往是比较容易的,不要有畏惧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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