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种情形下,法院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证据来推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实践中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诉讼理论,上述情况下运用推定规则认定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是完全可行合理的,试阐述理由如下:
1.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进行推定有其合理性。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一种基于妨碍举证的行为而进行的推定。这种推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于人们所具有的趋利避害的心理。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或避免败诉,对于自己所持有和控制的有利于己的证据,乐意向法院提供,而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则往往不愿意提供。因而在当事人持有某种证据而拒不提供时,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就具有合理性。就本案例而言,在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该基因样本对其不利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因而理应基于《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该样本对其不利,并据此推定亲子关系的是否存在。否则,如果不按有关证据规则进行推定,那么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真正的亲子关系,案件结果将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这既有损于诉讼程序的公正,也不利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
2.认为亲子关系的认定不适用推定规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亲子关系不仅是允许推定的,而且主要是基于推定而进行认定的。例如,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而生的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这本身即是一种亲子关系的推定,而不是根据科学证据予以证明的结果,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在事实上可能不一定与夫有血缘关系,只不过是基于婚姻事实的存在而作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主张不能以推定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观点往往还从区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角度,认为推定只适用于财产关系而不适用于人身关系。其实,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的民事实体法,均没有作出这种应当区别对待的规定。而从比较法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亲子关系案件也没有禁止推定的适用,而主要是规定这类案件不适用诉讼上的认诺、舍弃、自认与拟制的自认等规定。
3.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亲子关系,并不会导致乱指认他人为生父的现象,也不会导致亲生父亲无缘无故地予以否认的现象。一方面,亲子关系案件的提起,往往都是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而不会无中生有地提起,例如案例中的“婚后不久便生下女儿”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使起诉的行为有所不当,现有的DNA鉴定技术也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查明真正的亲子关系,而一些被告之所以拒绝进行这种鉴定,就是因为害怕这种科学的鉴定结论揭示出亲子关系的真相。在此情况下,以推定方式认定亲子关系,并不会发生胡乱指认或否认的现象。
4.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亲子关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权益保护。在有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亲子关系的鉴定时,采用推定规定予以认定,显然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权益保护。因为,如果不允许推定,很多子女就无法从法律上确认自己的生父,其身份就会处于“悬念”之中。
5.在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基因样本进行亲子鉴定时,为了从法律上确定身份关系、保护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上本来可采取的、合理的处理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由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强制鉴定;二是基于“证明妨碍”理论和规定进行推定。二者至少应当取其一,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应得的司法救济。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亲子关系的强制鉴定制度,因而就上述案例而言,法律上和实践中没有理由排斥以推定方式认定亲子关系,以致彻底堵死当事人之权利救济的途径。
刘学在 梁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