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李某前夫已无权要求亲子鉴定。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前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慎重对待。”并强调两点,一是男女双方都申请的,一般应准许;二是只有一方申请的,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双方思想工作。本案中:一方面,属于前夫一方申请,且仅仅是怀疑“可能不是自己亲女”,并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如李某与他人同居过、孩子的容貌特征与前夫差距很大等,即不属于“必须作亲子鉴定的”范围;另一方面,前夫在离婚时,没有提出亲子鉴定,承认亲子关系,却在离婚10年后提出,应当视为已丧失否认权。加之女孩己远远超过“3周岁”,大大超出《批复》的时效限制。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