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原告乐乐(化名)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化名,系乐乐的母亲)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王强(化名)公司打工。2004年9月,被告与妻离婚后,与李梅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2月初,李梅在怀孕4个月时催被告结婚,因被告不同意而相互产生矛盾,故李梅于同年12月底辞职离开了被告公司。2006年5月,李梅在医院生下原告,并在“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拦中填写了被告名字。
2006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梅以原告系被告生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生子,被告没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血缘关系,故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而被告拒绝接受亲子鉴定。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在怀孕前后与被告有恋爱关系,原告生母李梅作为女性,有其特殊的生理规律,她怀上的孩子是谁,一般是比较清楚的,所以在原告出生后,其出生证生父一栏填写了被告名字,显然原告的出生与被告有关。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亲子,又不愿意作亲子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本案亲子鉴定是认定原告是否系被告亲子的唯一证据,该亲子鉴定有可能对被告有利、也有可能不利。现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应视为对被告不利,故法院推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指认被告为原告之生父的事实成立,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
[评析]
本案系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其前提是进行亲子确认。由于我国民诉法中没有亲子确认程序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只有由生子提起抚养费给付之诉来解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在怀孕前后与被告有恋爱关系,并向法院出示了原告的出生证,指证被告是原告的父亲,这些恋爱事实和出生证,不能必然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儿子。那么本案最直接的证据只有一个,就是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
而做亲子鉴定又必须征得被告本人愿意,并提供作亲子鉴定所用的血液采样,亲子鉴定才能得以进行。所以被告的血液采样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但被告完全有能力配合提供基因样本,也是被告抗辩主张最直接的反证方式。然而被告断然拒绝做亲子鉴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也不可能再提供更为有力的新证据。如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非婚生子女的原告就永远无法通过法律途征确认自己的身份,亦无法向亲生父亲获取应得的抚养费,这显然对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如果判决被告败诉,即使错判,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借助做亲子鉴定来澄清事实。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从坚持严肃执法、坚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坚持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原则,推定被告为原告之生父的事实成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应是正确的。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刘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