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方)与被告许某(男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2006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2007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以所生男孩非被告亲生子,被告无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为由,要求由其抚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许某明确表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
[分歧]
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男孩许某某是否系被告许某亲生子?如果是,则被告许某对男孩许某某享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原、被告抚养条件相当,且被告方不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反之则被告对男孩许某某不享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如何认定男孩许某某是否为被告亲生,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亲子鉴定结论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问题,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一般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以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为由让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推定男孩许某某非被告亲生子。并认为亲子鉴定只是判断男孩许某某是否为被告亲生的证据之一,原告在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收集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定男孩许某某非被告亲生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一般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男孩许某某非被告亲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主张男孩许某某非被告亲生,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即是在举证证明。目前,科学的亲子鉴定方法是采用人体白细胞血液进行抗原实验,该种鉴定方法在否定亲子关系上是确定无疑的。但进行亲子鉴定,不是原告方所能单独完成的,它需要被告予以配合,由于被告拒绝进行鉴定,致使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这时如果再让原告收集可能本来就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又难以收集到的所谓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显然有失公允。依照证据规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因而认定原告主张成立。
2、被告没有完成其在鉴定事项中负有的举证责任。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申请鉴定,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对于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形的,在案件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当本案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就负有配合原告进行亲子鉴定的责任,因为亲子鉴定所需的检材不是原告单方面所能提供齐备的。其中的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对于本案被告来说,即是不提供进行亲子鉴定所需要的其本人及男孩许某某血液等检材情况,也就是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中的男孩许某某究竟是否为被告亲生因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被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男孩许某某非被告亲生。
亲子鉴定结论当然地会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问题,但亲子鉴定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一般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五河县法院 曹沛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