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想从证明效力上对“亲子鉴定”从学术和司法实践层面进行一些探索和思考。
一、“亲子鉴定”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鉴定结果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据属性,所以这个问题首先要摆在证据的角度来看。从现有的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来看,没有条文或权威司法解释表明“亲子鉴定”可以作为法定证据使用。我们平时接触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但是,只有那些法律认可并由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证明材料,而且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证明材料,才有可能作为法定证据来使用。可以说“亲子鉴定”的效力目前大多还是体现在伦理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情况出现的不多。
对于一个家庭而言,这就意味着你自己确信你与某个家庭成员确实没有血缘关系,然后你做出某种伦理层面的举动,比如不再承认他是你的父母或子女,但于法律关系而言,尚有很多问题值得思考,如在法律上能否因“亲子鉴定”结果否定了血缘关系存在就否定法律上的父母或子女关系。由此引伸出“亲子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来否定法律上的亲属身份关系?笔者认为,“亲子鉴定”结果在诉讼当中应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直接证明效力只能停留在证明是否具有血缘上的身分关系,而且一般是伦理层面上证明,如要超出此证明力,就需与其他证据来形成证据链。尤其是不能仅凭“亲子鉴定”结果就否认鉴定人之间法律上的父母或子女关系。
二、“亲子鉴定”所产生的问题无法比照民法上的财产法律关系处理
有人试图比照财产法律关系上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来判断“一个人抚养非亲生子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在现实实践当中,这种比照却面临着许多尴尬。
所谓“无因管理”,一般来说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行为人因此付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应当偿付,行为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受益应在受益范围内进行补偿。但试图把“无因管理”用于抚养没有血缘关系的非亲生子女问题上不免尴尬。首先是“亲子鉴定”的对象是被抚养人,这就出现了关于被抚养人的危险处境和损失大小如何衡量的问题?其次是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人,往往是事先并不知道子女不是自己亲生的,那么,其抚养行为虽是主动,但从内心层面来讲不可否认该主动是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而所谓“不当得利”则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这里首先就是在“亲子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抚养人抚养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是否有合法根据,结果出来之后是否也就不对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其次遭遇的尴尬也是关于被抚养人的危险处境和损失大小如何衡量的问题?最后是长期“占养”别人子女的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不当利益又从何谈起呢?
综上,不能把“无因管理” 或者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推加到因“亲子鉴定”而出现的非亲生子女的问题上。另外抚养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如何计算也是一个难于衡量的问题。
三、“亲子鉴定”结果并不是证明夫妻间是否忠实的证据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那么,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了“婚外”子女,能否据此作为其违反“忠实”义务的证据呢?从我国历来的情理角度上来讲,显然是没有疑问的。但从法理上来说,却不尽然。
《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从主观上进行要求的,象“包二奶”、“养汉子”的行为毫无疑问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至于在保持家庭关系的条件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生有子女,能否作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依据,《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也就不能将二者简单划等号,至于是否违背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亲子鉴定”问题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目前在我国法律上还是一个尚待继续深入研究和思考的问题,但总而言之,“亲子鉴定”结果在案件事实上的证明效力是有限的,其能直接证明的只有一点,那就是被鉴定人之间否具有血缘上的身份关系。由此,对于“亲子鉴定”结果是否有其他证明效力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切要慎之又慎!(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蔡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