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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他人垫付医疗费而未主张时的计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9-09-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受害人因他人垫付医疗费而未主张时的计算问题。
实务中有一种情况,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等主体替受害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受害人在起诉时便不再起诉医疗费,且往往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面对该情况,如果是全责(100%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则基本不存在特殊计算的问题,但是如果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则需要注意考虑如何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因为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而不应当承担所有的医疗费。一般而言,即便受害人未起诉医疗费赔偿,也可以在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总额的时候,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计算入赔偿总额,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将“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计算责任比例后,再扣减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如果无法查明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在尽到一定的询问与释明义务后,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二)保险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问题。
1.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针对该情况,如果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假设无财产损失部分)超出交强险,应当注意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之时,需要减去的是120000元而非110000元,而最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110000元,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垫付都属于“经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受害人垫付了多少,则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时,就需要减去多少,而保险公司最终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则为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2.商业险范围内的垫付。如果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有垫付费用,则需注意该垫付费用不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该情况也适用于侵权人等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垫付费用的计算。
(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保险人
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未直接垫付给受害人,而是直接理赔给被保险人。此时在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与保险公司直接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情况一致,但是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是责任主体和是否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此处暂时不考虑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存在按份责任的问题,一律认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按份责任的垫付问题由下文予以叙述),被保险人赔偿数额可以分为四种情况:1.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需要将“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保险公司理赔给侵权人的数额”相加,才是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为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的理赔款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所以被保险人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并非源于其自身,不能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减少被保险人自身要负担的赔偿数额。?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较为简单,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剩下的不足部分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该情况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的部分。2.被保险人不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其实相当于责任无关方给受害人予以垫付,那么在计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和该项垫付费用即可。?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则实际上只有保险公司进行了垫付,那么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部分即可。

(四)按份责任中垫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实务中,当其中一个责任主体为受害人垫付的数额超出了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由该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按份责任人对权利人实际承担责任超出了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份额,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亦不能产生代替其他责任履行的法律效果,在该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按份责任各责任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还体现在,某一责任人的责任免除或减轻,并不对其他责任人产生影响,其他责任人仍应在自己所负责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7页)。例如,在不考虑保险赔偿的因素下,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甲和乙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比例为50%,则甲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甲已经垫付给受害人8000元,那么甲不用再向受害人赔偿,且可能可以向受害人主张300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而乙仍需要向受害人赔偿5000元。根据按份责任的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较为妥当,不能将其中一个按份责任人所垫付的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用于扣除其他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另外,该观点亦可以适用在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均是责任主体且存在按份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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