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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成员去世,村集体能否收回承包地
发布日期:2019-08-20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家里长辈去世后,村里收回自己家的部分承包地,是否合法?”最近,常常收到当事人咨询京平律师这类问题。
农村的土地,是农村村民的基础生产资料,也是村民主要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实践中,若户内家庭成员死亡,部分地区的村集体组织便会立即抽回死亡成员的相应份额的承包地,致使家庭承包土地减少,那么,这些村集体抽回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呢?
承包地的承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即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即使户内某个成员死亡时,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依然存在,该户下的其他人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需继承即有权继续经营承包地至承包期满。
村集体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即承包土地的主体为户,那么,只要承包的主体,也就是“户”还存在,发包方就不应当收回该户承包的土地。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耕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取得的福利性质的财产权,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不得随意处分,当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作为承包主体的“户”消失时,承包经营合同即终止,土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
另外,只要承包方基于自愿,在明确其主动交回承包地的法律后果后仍旧交回其承包土地的,村集体也可依法收回该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总则部分第4点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如前文所述,采取家庭承包经营制的承包地不存在继承问题,其户内成员可继续使用。结合以上法规可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以及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涉及继承,具体分为: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在承包期外,如果其取得了额收益,取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如果未取得收益,对其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进行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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