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邱初建原本是被告乌江镇栋头村委会邓坑村小组的村民,1998年,邓坑村小组将6.81亩耕地分配给原告承包,同年12月30日,吉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2000年1月31日,原告办理农转非,将其户口迁至吉水县城。2002年,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交给非本组村民刘某耕种。2003年,邓坑村小组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即从刘某处收回了承包地,调整给了彭某和侯某耕种至今。2006年9月28日,被告栋头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面积为6.81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明确了承包地的四至边界,乌江镇政府进行了鉴证。邓坑村小组还为原告更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得知被告收回其承包地后,自2004年至今,每年都找被告要求归还承包地,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村小组和彭某及侯某返还其承包地6.81亩。
【分歧】
村民户口农转非,村小组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村小组会不应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理由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转为农转非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现已迁出村小组,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已不是本村村民,其不能随意将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而应将承包地交回给村小组。
第二种观点,村小组和彭某及侯某应如数返还原告承包地6.81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立法的核心内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方的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到他们承包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是有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二、承包方进镇落户的有权保留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的,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进行流转。随着小城镇的发展,部分农民进入城镇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或者农忙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进入小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但他们在小城镇的工作可能并不稳定,加之我国目前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工作困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会失去生活来源。中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进镇落户的,承包方愿意保留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不能或者不愿意亲自耕种,希望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允许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
三、可以收回承包地的特殊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是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唯一情形。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如果全家都迁入了设区的城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就可以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福利,即使失业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障制度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补助金,如果全家人均收入低于规定水平的,还可以享受最低收入保障,保证全家的生活。而且,目前我国设区的城市已经基本健全了社会保障制度,进入这些城市的农民在生活上有了保障,如果他们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享有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人口增加而无地可种,又不能享受国家的社会保障的成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规定的,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必须同时得到满足。承包方不是全家迁入的、全家进入设区的市但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全家迁入小城镇的,都不能收回其承包地。对小城镇的理解应为:小城镇是包括县级市、建制镇、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因此,除设区的市以外,承包方全家迁入其他城市和镇的,均属于小城镇的范围,发包方均不能收回其承包地。既使符合这两个条件,承包方有义务交回的只是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因林地的收获期比较长,要求承包方交回承包的林地不利于维护其承包利益。
本案中,原告全家迁入的是小城镇,而非设区的市,其失去了承包地,一旦遇到工作困难,生活来源无法得到保障。被告邓坑村小组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不论邓坑村小组是否已就该承包地与彭某、侯某另行建立了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均应予以支持。
作者:廖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