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和星七组诉上思县政府、防城港市政府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桂06行初80号
原告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星七村民小组。
代表人黄桂×,组长。
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森,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江海,上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其贤,上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市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班忠柏,市长。
委托代理人覃彩霞,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
法定代表人苏定挺,场长。
委托代理人林加×,上思县平广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锁,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星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星七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七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粒冲、被告防城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彩霞、李昆林,被告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海、何其贤,第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以下简称平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林加×、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上政裁[2015 4号《关于“三角山”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一、申请人星七组与被申请人平广林场争议的“三角山”山场,双方均称为“三角山”,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为:东从三角水库(龙那三角)往西南沿顶鸟大壮山脊上至鸟百旗(三角山东下山脊)止;南从鸟百旗(三角山东下山脊)往西南沿鸟三角架(三角山东下山脊)上至三角山山顶止;西从三角山顶往西北沿鸟叫地堂山脊下至叫地堂(叫米楼)止;北从叫地堂(叫米楼)往东沿板阿公(防火线)横切至三角水库(龙那三角)止。面积约760亩二、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没有确定归属。1965年11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弄怀等生产队(组)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记载地名“三角山”,四至为东米龙三化龙、南岜虫山脊、西三角山顶、北龙那三角一代沟;经营单位为光西林场;备注栏内有“米龙沟两测种有杉树20亩由继精村经营”的字样。林业“三定”时,申请人星七组主张山林,并将属于自已山填入思阳公社和星大队星七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审批表记载地名栏内有“主要山名:板六色、叫霜、龙则猪、叫地堂、米含上街路、龙路水、百驮”;面积10850亩;四至界线为东:由米含上街路,直下米洛水库甲堂,百驮,……马生东边属于米含,西边属于星七队管山。西:由叫霜起横过龙则猪至叫地堂防火线以水流为界,西边是扶绥县管山,东边是星七队管山。北由汤马生顶……北边是六色队管山,南边是星七队管山。1982年12月28日县人民政府给星七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权证内的地名栏没有记载有地名,四至界线载明的东、西、北与其生产队(组)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记载的四至界线基本相符,然而该山权证四至界线栏最后记载有“南附注三角山与平广林场争议未解决请上级处理”与审批表记载不一样。1986年10月9日县人民政府给被申请人平广林场的那厘站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权证中载明的地名有:岜柳阜、巨琅、六安、法屯娄米油、汤六米良、三角山等6座山,其中地名“三角山”四至界线记载有“东米龙三化龙南:岜虫山脊,西:三角山顶,北:龙那三角一带沿防线至叫米楼止。”的字样三、争议双方均称对争议山有经营管理事实,但申请人星七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平广林场(甲方) 于2005年1月10日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及附图,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实际来看被申请人平广林场发包给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记载内容及附图已包含争议山。现生长速生桉林是平广林场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联营种植成林。四、2012年12月,平广林场承包给他人砍伐该山速生桉时,申请人星七组提出异议而产生权属纠纷。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查明事实与被申请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告星七组诉称,一、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查明1965年国营光西林场与弄怀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载明的“三角山”的四至界限。《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载明的“三角山”的四至界限为“东米龙三化龙、南岜虫山脊、西三角山顶、北龙那三角一代沟”。现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查明米龙三化龙、岜虫山脊、三角山顶、龙那三角一代沟,这四个主要位置。二、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山界林权证》是在双方争议期间颁发的证件,是违法颁证。并且该《山界林权证》载明的“三角山”的四至界限与《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载明“三角山”的四至界限不符。应当不作为确权依据。三、原告不是《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书里规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以《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的规定确定权属。四、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发包给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不属于有经营实事。山场林木一直由原告村民护理和种植,第三人强行将山场的林木毁坏,种植速生桉树是侵杈行为,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错误,但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仍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决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撒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上思县政府辩称,一、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原告星七组与第三人平广林场关于对本案争议地确权申请后,经收集证据材料,组织双方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地范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具体事实与行政处理决定查明内容一致。三、本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作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答辩人认为,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没有确定归属。第三人前身是国营光西林场,1965年11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各生产队(组)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载明地名中有“角山”,该“三角山”的经营单位属于光西林场。1986年10月9日县政府给第三人平广林场的那厘站颁发《山界林权证》,该山权证载明的地名“三角山”及四至界线“东:米龙三化龙,南:岜虫山脊,西:三角山顶,北:龙那三角一带沿防线至叫米楼止。”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实际来看已完全包含争议山。林业“三定”时,原告星七组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记载的山名中没有记载有现争议的“三角山”,1982年12月28日县政府给其组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四至界线中的东西北内容与其组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内容相符,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实际来看没有涉及争议山,载明四至界线中的“南附注三角与平广林场争议未解决,请上级处理,”的字样与其组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不相符,其实,现双方争议的“三角山”在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已明确属于林场因此,答辩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正确。原告星七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思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本案土地地名“三角山”权属纠纷确权;2.星七组《山界林权证》内页,证明该证记载内容未涉及争议山;3.和星村委会《证明》,证明星七组组长姓名;4.调查黄荣色笔录,证明其组山场南边与争议山相接;5.调查劳日勇笔录,证明平广林场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山权已包含争议山;6.调处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签收调处告知书;7.平广林场山界林权证,证明该证内已包含争议山;8.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证明争议山于1965年已约定属于平广林场;9.渠良站第3.6林班,证明第三人经营地已包含争议山;10.补充合同及渠良站第3.6林班,证明平广林场已将争议山发包种植林木;11.星七大队山界林杈审批表,证明林业“三定”时,星七组主张山林填表上报,该表记载内容没有涉及争议山;12.踏查笔录及附图,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双方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指认有关山地名;13.调解会记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受理星七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星七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受理上诉人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2。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星七组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构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防政复决[2015122号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程序的规定。二、行政复议決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关事实与行政处理决定一致。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没有确定权属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的前身是国营光西林场,1965年11月23 日国营光西林场与各生产队(组)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载明地名中有“三角山”,该“三角山”的经营单位属于光西林场。1986年10月9日,县人民政府给平广林场的那厘站颁发《山界林权证》,该山权证载明的“三角山”及四至界线结合现场路查确认争议山范围实际来看已r包含争议山。因此广林场要求将争议山确权为国有由其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予以支持。林业“三定”时,星七组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记载的山名中没有记载有现争议的“三角山”,1982年12 月28日县人民政府给该组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四至界线的东西北内容与其《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内容相符,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实际来看没有涉及争议山,四至界线的南附注三角山与平广林场争议未解决,请上级处理。”的字样,与其组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不相符。现双方争议的“三角山”在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已明确属于林场。因此,星七组以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山权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防城港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防城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防城港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4、行政复议案件调解笔录,证明防城港市政府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未果行政复议决定,证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平广林场陈述称,一、事实方面,答辩人认为行政处理决定关于“三角山”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经营事实。被答辩人称其祖辈一直经营“三角山”,特意举例火灾后种植松树苗这一“经营”行为。但是,被答辩人一时的抢种行为,根本就不属于经营行为,只是为了提出争议纠纷所设计的手段。所以,被答辩人所谓的经营事实是不存在。2、界限事实。上思县人民政府经过现场踏查,已查明了“65”协议载明的“三角山”四至界限,不存在未查明主要位置的情形。行政处理决定对界限的认定,完全是按照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书》中载明的“三角山”四至界限的经营事实,未超出也未缩小,各主要地点也是经过几方当事人确认才子以认定,是准确无误的3、被答辩人认为《协议书》其没有签字,不具法律效力。按照被答辩人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没有“三角山”的记载这就说明“三角山”不属其所有,那么,《协议书》有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和真实性。4、上思县政府给答辩人颁证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不存在违法颁证的事实。二、证据方面。行政处理决定采信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且符合事实的证据。包括《协议书》、《山界林权证》、《经营协议书》以及踏查所获证据,这些证据均证实“三角山”归属于答辩人经营、管理。三、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理决定。复议机关也经过了一系列调查程序。两级机关在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情形。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请。
第三人平广林场当庭提交了证据、依据:1。地界统一区划书2。协议书;3。平广林场的《山界林权证》;4。合同协议书,其中77年的协议书在调处过程中未提交。以上证据证实现在的山场范围是平广林场的经营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4、6、9-13,被告防城港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平广林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部分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子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对本案相关事实有一定参考价值,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6、7,系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重要处理依据,其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查明直接相关联,故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虽然第三人平广林场获颁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三角山”的北至界限与《山杈地界统区划协议书》中载明“三角山”的北至界限有所出入,但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确实包含争议地范围,而原告所获颁的《山界林杈证》并不包含争议地范围,第三人的权属证书相对原告的权属证书而言,已形成证据优势;其次,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对争议地长期经营、管理、使用,而原告并未举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地上有管业事实。综上,被告方根据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及长期经营、管理等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思县思阳镇和星村星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旭 芳
审 判 员 田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家 南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骐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