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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横路村长岐一至四组诉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桂06行初79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一组。


   代表人廖×坤,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二组。


   代表人廖×增,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三组。


   代表人廖×海,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四组。


   代表人廖×放,组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红莲,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


   法定代表人荣毅宏,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昌,防城区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起鹏,防城区林业局干部。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市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班忠柏。


   委托代理人覃彩霞,防城港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蒙镇横路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廖树昆,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义勤,防城区大镇横路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二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三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蒙镇横路村长岐四组(以下简称长岐一至四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810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岐一至四组的组长廖×坤、廖×增、廖×海、廖×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红莲,被告防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宇昌、杨起鹏,被告防城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彩霞、李昆林,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龚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政府于20181月巧日作出《关于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一 、二、三、四组与防城区大镇横路村委会山林 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81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查明:双方争议的地名为灯草塘山,四至为:东至灯草塘陂头直上尖峰岭顶灯草塘大坳分水为界;南至灯草塘岭顶横过米丰石船岭岐分水为界;西至米丰石船岭岐直落分水颈为界;北至灯草塘横路直过米丰分水颈为界。面积2000亩。争议的灯草塘山解放前是申请人的祖宗山,解放后“土改"和“三包四固定"时期,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政府分配或调整给任何一方。七十年代初,被申请人在该争议山上开办过“五七"中学,又在山上搞苗圃,然后组织人员把育出来的杉木苗种植到该争议山上。八十年代,被申请人把所种的杉木出售,所得的款项一部分用来按人均13元分给群众,一部分用来支付工资和偿还信用社欠款。被申请人于1981年办理了《山界林权证》(证号1636)。该证 登记有灯草塘山,其四至与纠纷双方争议的灯草塘山界至相符。另查明:解放后的五十年代初,横路村委会未属那为乡管辖,乡 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把灯草塘山(当时没有人管理的荒)2000亩授权横路大队集体管理使用,沿至1964年间,横路大队先后组织副业队员在该山烧炭,伐木材,用船运往防城街销售,所得的钱按公分配给副业人员带回生产队交缴,增加各生产队的经济收益。此时持续经营到19719月份,横路大队向东兴各族自治县(后改防城县)教育局提出申请在灯草塘开办“五七"中学。取得教育局的批准后,时任校长李显坤(防城街人),副校长杨作兰(横路村总管组人)面向相邻各大队招生,四个班级师生共 200多人在此开田、种地、种茶、养猪鸡等半工半读的勤工俭学活动。当时大队考虑到在灯草塘内有学生、副业人员相处在一起地窄人稠,对学生的学习会有影响。决定把原副业队搬迁到“大石坪"又名“般儿坪"、“老吴田"(灯草塘内地名)开办苗圃,扩建住宿房舍面和约1000平方米。从新成立副业队,由各生产队抽调人员参加,全队共有20余人,队长系时任横路大队治保主任刘意兴兼任,带领队员开坡扩种、育木苗有30多亩,其中有八角、肉桂、杉木苗等,同时分出一部分给各生产队种植, 部分种植在本山。时至1981年,横路大队向防城各族自治县中办《山界林权证》(当时凡是山地界划分不清楚,有争议的山林一律不发证),县林业部门经调查确认批准颁发证号为1636号《山界林一部分权证》给横路大队,当大队接到《山界林权证》之后,向群众公示,公示日期从1981827日至198195日,群众无异议。到1984年底,根据群众意见,大队决定将灯草塘山上的杉木卖给大篆大队淡相村的唐东光,得钱款45 700元人民币。所得的钱由大队统一安排分配,把把10000元还(大队向买中型拖拉机向信用社申请的贷款)信用社,一部分作为副业队人员和大队干部工资补贴金剩下部分按平均人口 分给全大队群众,每人分得13元,长歧生产队群众同样分到此款,群众一致赞同,无异议。再查明:申请人长歧一长歧一、二、三、四组原为一个生产队,即长岐生产队。在八十年代被申请人砍伐该争议山上的杉木出售后,由于疏于经营管理,申请人一方的部分群众就陆续在争议的灯草塘山上种八角、玉桂等经济林木。到2012年该争议林地划入金花茶保护基地,在发放金花茶保护款从而发生纠纷。现该争议山上的经济林为申请人一方所种。 防城区政府认为,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同时要考虑历吏和现实状况私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当事双方均主张争议林地的全部权属,被申请人持有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636号,经防城区调处工作组实地勘界,该证包含现争议林地的全部,被申请人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申请人在解放以来各个时期都没有任何有效的权属证书,在1984年以后申请人部分群众陆续在该争议林地种植八角、玉桂经济木,但其林地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的灯草塘山林地权属为被申请人大篆镇横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由大篆镇横路村委会管理使用。四至界至为:东至灯草塘陵头直上尖峰岭顶灯草塘大坳分水为界;南至灯草塘岭顶横过米丰石船岭岐分水为界;西至米丰石船岭岐直落分水颈为界北至灯草塘横路直过米丰分水为 界。面私2000亩。  争议林地范围内的经济林谁种谁有。


   防城港市政府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查明:1 ·争议地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为灯草塘山,四至为:东至灯草塘陂头直上尖峰岭顶灯草塘大坳分水为界;南至灯草塘岭顶横过米丰石船岭岐分水为界;西至米丰石船岭岐直落分水颈为界;北至灯草塘横路直过米丰分水颈为界。解放后“土改"和“三包四固定" 时期,政府均没有对该山林进行确权。七十年代初,第三人在该争议山上开办过“五七"中学、搞苗圃,后第三人组织人员把育出来的杉木苗种在该争议山上。1981326日,第三人办理了《山界林权证》〔证号1636〕。该证保存在防城区档案局,该证所记载山名为灯草塘山,四至与纠纷双方争议山岭四至相符。八十年代初,第三人把所种的杉木出售,所得的款项一部分用来分给群众,一部分用来支付工资和偿还信用社欠款。第三人在八十年代砍伐该争议山上的杉木出售后,便没有对争议山进行经营管理。之后,申请人一方的群众就陆续在争议的灯草塘山上种上八角、肉桂等经济林木,现争议山上的经济林木全为申请人一方的群众所种。2 ·争议情况。2012年,该争议林地划入金花茶保护基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金花茶保护款发放问题发生纠纷。 2013112 9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防区政处〔201320号《关于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一 、四组与横路村委会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20141015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结果为:双方争议的地名为灯草塘山,四至范围为东至灯草塘陂头直上尖峰岭项灯草塘大坳分水为界南至灯草塘岭顶横过米丰石船岭岐分水为界;西至米丰石船岭岐直落分、水颈为界;北至灯草塘横路直过米丰分水颈为界,面私2000亩。现争议林地内由申请人四个小组种植,主要种植八角肉桂等,第三人现阶段未在争议林地内种植林木。20141024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防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防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201320号处理决定未查明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确权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要求防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81月巧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868日,申请人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3 ·市政府调取证据情况。市政府依职权于2018829日到防城区档案局调取大篆镇横路大队集体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内有证号为 16351645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有埔毕、那炉、八十禾圹屋等生产队在存根右侧均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的骑缝章,其中 证号为1636的横路大队记载的灯草圹与争议地四至一致。


   防城港市政府认为,争议的灯草塘山历经解放前、解放后“土改"和“三包四固定"时期,政府未确定权属。七十年代初,第三人在该争议山上开办过“五七"中学、搞苗圃,后第三人组织人员把育出来的杉木苗种在该争议山上。八十年代第三人砍伐该争议山上的杉木出售后由于疏于经营管理,申请人一、二、三、四组的部分群众就陆续在争议的灯草塘山上种八角、玉桂等经济林木,横路村委会持有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证号1636号),经实地勘界,该证包含现争议林地的全部,防城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权属证书及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地确定给横路村委会,予以支持。关于证号为1636的《山界林权证存根》的效力问题,该证在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防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中,该院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证出处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是本机关依职权于2018829日到防城区档案局调取大篆镇横路大队集体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内有证号为16351645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有埔毕、那炉、八十禾圹屋等生产队,在存根右侧均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的骑缝章,其中有证号为1636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本机关认为该证在大篆镇横路大队集体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中,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的骑缝章,保存在防城区档案局中,符合证据的三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机关认为其可以作为作为土地 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关于申请人提出应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21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因此,灯草塘山依法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由第三人横路村委会管辖,是第三人的一部分,不是“其他农民集体",故不适用《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面私不准的问题,由于各方对争议地四至均无异议,且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防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本机关认为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分析,山林土地纠纷以四至范围为确权依据方位准确,面私有差异这一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区大篆镇横路村长岐一 、四组与防城区大篆镇横路村委会关于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区政处〔20181号)。


    原告长岐一至四组诉称,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首先,行政处理决定对灯草塘山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 “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的管理使用及确权的相关事实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什么作出说明,因此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 其次,原告在调处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然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采纳的认定,亦未作出不采纳理由的说明。再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解放后的五十年代初,乡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把灯草塘山(当时没有人管理的荒山)2000亩授权横路大队集体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灯草塘山自解放前就属于原告所有,解放后不管是 “土改''、“合作化" 、“四固定"、“林业三定"时还是现在,都没有变更过权属,且一直是原告在管理使用。解放后的五十年代初,原告在灯草塘、牛栏田、大石平开荒造林,大片的水田和坡地现场可见,并曾在山上种植了大片八角木,茶油木,两片松 树林。因此,解放前后,灯草塘山并不是没人管理的荒山,而是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即使1972年左右,原告划出土地借给横路大队办林场,亦是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行使管理权的行为。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争议的灯草塘山面私为2000亩,与事实不符,灯草塘山的面私实际为1360.5亩。2018628 日,由原告方委托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木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经勘验测绘,出具了《防城区大篆镇横路村长岐一 二四组林地权属及与横路村委争议林地权属勘验调查报告》,报告确定灯草塘山面私为90 .70公顷(1360.5亩),与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 2000亩相差了639.5亩。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该报告,然复议机关没有依据证据纠正原行政行为对面私的错误认定。三、行政处理决定对证号1636号的《山界林权证》定性错误,《山界林权证》是林木所有权证,而非土地权属凭证,不能据此认定灯草塘山属于第三人所有。首先,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持有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636 号,经区调处工作组实地勘界,该证包含现争议林地的全部,被申请人的权属主张应予以支持。"该认定属于对《山界林权证》 定性错误,混淆了《山界林权证》和土地权属证书的性质,导致作出错误处理决定。“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并非土地权属证,《山权证》才是土地权属凭证。第三人持有的 1636号《山界林权证》确权的是70年代第三人借山造林,灯草 塘山四至范围内的林木为第三人所有的林木权属凭证,而非灯草塘山权属凭证,不能据此认定灯草塘山的权属为第三人所有。其次,第三人持有的1636号《山界林权证》存在弄虚作假,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认定。第三人持有的1636号《山界林权证》附图页上公社干部廖锦华的签名为伪造,廖锦华本人不知情。该证存根附图页包括廖锦华在内的公社干部、大队干部、生产队代表共9人的签名,明显为同一人笔迹,因此签名显然是伪造的。存根的签发单位处,没有加盖签发单位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章,也没加盖其他任何单位公章,没有签发人签名。四、原告己经管理使用灯草塘山20余年,灯草塘山依法应为原告所有。首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在1984年以后申请人部分群众陆续在该争议林地种植八角、玉桂经济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群众是在1980年起就在灯草塘山种植经济林木至今。因此,假设灯草塘山已于1981年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但原告使用灯草塘山已有20余年,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因此,灯草塘山依法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由第三人横路村委管辖,是第三人的一部分,不是“其他农民集体",故不适用《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21的规定。该认定属于对原告和第三人法律地位的理解错误。原告虽然受第三人领导和管理,是第三人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是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两者的土地权属是不 同的。因此,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时,第三人于原告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其他农民集体"。此外,将争议的山林确权给村民委员会 所有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只能是集体或者国家所有,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防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理决定;2 ·行政复议决定,证据12证明案件相关事实;3 .争议林地勘验调查报告,证明灯草塘山面积为1360巧亩。第二组证据:1 .民事判决书;2 .山界林权证;3 .山权证,证据13证明 1636号《山界林权证》和《山权证》无公章、签名、日期、出处,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验证,生效判决书否定了1636号《山界林权证》和《山权证》的证明力。《山界林权证》是林木所有权证。4 .廖锦华笔录,证明1636号《山界林权证》上廖锦华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没有参加过横路大队划分山界林权;  5 .唐光清笔录,证明,争议山是原告的,横路村委会一直管理至 1980年,大队砍伐杉木后,原告群众种植经济林木至今;6 .唐光信笔录,证明内容同上;7 .唐上朗笔录,证明1972年办林场,分成方法是大队占7成,生产队出土地占3成。1 9 8 1年大队向填证确认权属,但是林地权属不是大队的,需生产队签字同意,才能填证;8 .唐炳光笔录,证明其所在集体的山与原告的山相邻以分水为界,东面属于原告所有;9 .廖树球笔录,证明解放后政府没有将灯草山分给横路大队,横路大队曾租用灯草山搞苗圃, 卖杉木共得钱4万多,按三七比例分,原告得了1万多元用来拉电,争议山的经济林均是原告群众种植。


   被告防城区政府辩称, 、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一、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实事求是。具体事实与查明情况一致。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


   被告防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1、申请调处书,证明长岐一、二、三、四组重新向防城区政府提出调处申请;2、行政判决书,证明防城区人民法院撤销防区政处[ 2013 ] 20号处理决定;3、受理答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依法受理调处申请、并发答辩通知书给当事人;4、调处答辩书,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5、灯草瑭历史情况的陈述,证明灯草塘山的历吏经营管理情况;6、《山界林权证》1636号及存根,证明纠纷林地政府己确权为集体所有;7、现场勘验笔录及勘界图,证明确认纠纷林地的四至界至;8、大篆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廖树昆是横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9、横路村委会证明,证明廖×坤是横路村长岐一组组长;10、横路村委会证明,证明廖×增是横路村长岐二组组长;11、横路村委会证明,证明廖×海是横路村长岐三组组长;12、横路村委会证明,证明廖汝湖是长岐四组组长;13、调查笔录(永存),证明争议山是长岐四个组经营管理;14、调查笔录(黄立辉),证明争议山岭是横路大队的;巧、调查笔录(廖锦和),证明争议山岭属于横路村委的;16、调查笔录(杨作成),证明争议山岭属于横路村委会;17、调查笔录(杨仕兴),证明六十年代横路村在该争议山办林场,并育苗后种植杉木直至成林;18、调查笔录(祖杰),证明据说争议山是长岐四个组经营管理,以前做过学校;19、调查笔录(杨仕忠),证明解放后至三包四固定争议山是由横路村委管理的,伐木后出现空地附近的生产队群众见可惜私种玉桂、 八角;20、调查笔录(刘全兴),证明争议山是属于横路村委的;21、调查笔录(唐用光),证明争议山属于长岐组的;22、调查笔录(唐光信),证明长岐群众种的玉桂、八角等归长岐群众所有,金花茶给的钱归村委会所有;23、调查笔录(龚知顺),证明1972年大队在该争议山办林场,1981年大队办有该争议山的山界林权;24、调查笔录(廖汝协),证明大队的《山界林权证》包含争议山的四至范围;25、调查笔录(黄志彬),证明灯草塘岭解放前属于长岐的山岭,解放后不清楚;26、调查笔录(唐光 清)、证明灯草塘岭一直以来都是长岐一 四组管理使用的;27、调查笔录(唐上朗),证明各生产队办林场后,其他大队没有申请发证,只有横路大队申请发证;28、调查笔录(杨作山),证明横路大队在该争议山办的林场是横路大队独营的;  29、调查笔录(廖锦华),证明在该争议山上面的林场是横路大队的;30、调查笔录(廖树球),证明横路大队租用长岐一、二、三、四组的灯草塘岭搞苗圃;31、凋查笔录(杨仕龙),证明 1952年土改以来,灯草塘岭都是属于横路大队的;32、调查笔录(黄式贵),证明土改和“三包四固定"时,该争议山岭都是  划给横路大队的;33、调查笔录(杨作夫),证明横路村委1981  年的山界林权证是没有纠纷才发证的;34、调查笔录(杨仕宗), 证明“三包四固定"后,该争议山岭属于横路大队所有;35、调查笔录(唐炳光),证明其不清楚争议山岭的管理使用情况;36、调解会记录,证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 、行政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 . 防城港市政府依法有权受理长岐一至四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长岐一至四组不服防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政府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防城港市政府作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受理上诉人不服上思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2 .防城港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长岐一至四组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构防城港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程序的规 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事实与行政复议决定查明内容一致。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防城港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防城港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防城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防城港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4、行政复议庭笔录,证明防城港市政府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未果;5、行政复议决定,证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横路村委会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横路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了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及防城港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外,其他当事人未对其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故予以认证。对被告防 城港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由于未有相关佐证证实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采纳,但该证据均为程序性证据,而原告未对行政复议程序提出异议,故视为对其所证的复议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一一1636号《山界林权证》,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证据,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被告防城港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可知,横路村委会可作为代表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蒙镇横路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作为案涉调处第三人参与争议地的权属处理。


   其次,《山界林权证》历来是我国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对没有争议的林地土地权属重新登记的权属凭证,亦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的“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虽然(2014)防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曾认为该证没有公章、签名、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的出处,其真实性无法验证,故不予认证,但经过该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后,被告方依职权到防城区档案局调取大篆镇横路大队集体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内有证号为16351645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且查明其上记载有埔毕、那炉、八十禾圹屋等生产队在存根右侧均有原防城各族自治县的骑缝章,其中证号为 1636的横路大队记载的灯草圹与争议地四至一致,也即在本次 权属确认过程中已完成了该《山界林权证》(1636号)的出处验证工作。且该《山界林权证》已经核发由第三人持有,并有第三人在持证前对案涉争议山林长期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和支配等事实、证据支撑,权属来源清晰。从本院核实的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1636号,复印件详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来看,该证确记载有日期、盖有公章,而原告方并未提交任何争议地相关的权属凭证足以抗辩。在争议山林的权属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前提下,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即在部分山地上开发利用,不具有正当理由,其据此主张争议地权属不应予以支持。


   其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面积不准的问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山林土地纠纷以四至范围为确权依据,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 围及附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面私认识有所差异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被告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蒙镇横路村长岐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二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蒙镇横路村长岐三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蒙镇横路村长岐四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菜镇横路村长岐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菜镇横路村长岐二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横路村长岐三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菜镇横路村长岐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旭 芳
审 判 员 郭 传 亿
审 判 员 田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 骐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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