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掩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假名。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邹某某(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市某某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4.25%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乙方)本人;经双方协商,转让总价值确定为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包括:1、现金1500000元。2、甲方正在使用的两部车辆京C×××××(奥迪)、京C×××××(奔驰)合计折价1500000元。乙方同意接受和全权处理甲方所转让的股权,并同意接受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和物资(两部车)条件;此前甲方所欠北京市某某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210000元从股权转让现金中扣除后,其余金额129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分三批付给甲方指定账户(第一批5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出;第二批500000元于本年度12月30日前付出;剩余款项29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出。);待乙方应付甲方的第一批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要在3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某某是北京市某某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的最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47.5%。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9月29日,原告邹某某按约配合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成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也按协议约定将第一批转让费500000元支付给原告。之后,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批转让费500000元、第三批转让费290000元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完全偿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律师观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邹某某依约按协议履行配合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北京市某某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明知原告的股权转让,在办理股权变更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王某某也依约支付了第一批转让费500000元,但之后的第二、第三批转让费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不依约支付该两次的转让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7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股权转让款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