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7日,甲乙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乙购买甲在丙公司的全部股份,随后乙累计向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29.8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尚有270.2万元价款未支付。随后甲多次向乙催要欠款,但乙均拒不支付,故甲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双方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并要求将甲在丙公司的股份恢复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前。
二、 法院裁判
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将甲在丙公司的股份恢复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前。
三、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作为出让方,合同权利即是获取股权转让全部价款,乙作为受让方,合同义务即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甲将股权变更登记至乙名下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因乙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债务,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甲足额获得约定价款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经甲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甲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