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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打假者,不属于适格消费者
发布日期:2019-07-21    作者:童云清律师

专业打假者,不属于适格消费者
【案情】:2016年9月,专业打假人士汪某,通过天猫网购河南安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安大山茶油茶籽原香食用调和油(5L)”30瓶,实发32瓶,贷款共计人民币5040元。汪某收到产品后,以商品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申请退款,并保留继续维权的权利。不久,汪某退货31瓶,安大公司退还货款4872元。汪某留存一瓶作为维权证据。
汪某以欺诈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要求:1、判决安大公司退还汪某货款5040元;2、判决安大公司赔偿汪某50400元;3、判决安大公司赔偿汪某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印费共600元。
【一审判词】:汪某与安大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大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食品安全负责。汪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并主张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或多种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涉案产品的标签多处通过字体大小差异显示“山茶油”,并且产品介绍中强调山茶油具有与一般植物油不同的特性,但未标示含量,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对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性,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功能,而涉案产品并非保健品,但标签中称“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明显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判决支持汪某的第1、2项诉讼请求,驳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承担1201元的案件诉讼费用。
【二审争议焦点】:1、诉争山茶油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汪某是否是适格的消费者。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第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涉案产品适用执行标准SB\T1092,因此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调和油,而产品标题用硕大的字体标示是“山茶油”。2、标签配有多幅山茶图片,并文字说明“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属于误导、欺诈被上诉人。3、外包装文字介绍油中山茶籽富含不饱和脂肪酸、多种维生素和稀有元素,但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各元素的参考值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签通则(GB2605-2011)》4.2条款规定,属于误导、欺诈被上诉人。4、涉案产品不应当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而误导消费者。第二、被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却不能享受购买产品的使用价值,要求退货是自己的权利,退货后仍可要求10倍赔偿。
【二审代理词】:(节录正文)一、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山茶油食用调和油”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是合法设立的公司,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生产的该产品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生产。所生产的“山茶油调和油”经第三方检验为合格产品,取得了《检验报告》;出厂产品又经专业检验人员进行了出厂检测,有《出厂检验报告单》,有《合格证》;该产品商标经国家商标依法注册,是河南省著名商标。该产品2008年经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并颁发有《质量认证证书》,是质量信得过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
二、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山茶油调和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10292-1998)的规定,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要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第一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并非为消费,取得样品后留下一瓶作为索要高额索赔的证据,其余产品全部申请退货,上诉人也及时将货款退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食用,更谈不上对被上诉人有何损害。因此,也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该条对上诉人进行惩罚性赔偿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应该予以撤销。
三、上诉人的产品标签的瑕疵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①“山茶油”名称字体较大是符合(GV7718-2011)4.1.2.1条的要求,该条规定:“要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字体较大是为了醒目,便于消费者辨识。②标签清晰标明是调和油,配料是山茶油和菜籽油,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未标示山茶油的成份也是为了标签的美观而忽视了,并不是为了误导消费者而故意不标示,属于标签的小的瑕疵。③包装盒上确有“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字样。但“山茶油”也确实有保健养生作用,如果我们在百度上输入“山茶油”就可查到:“山茶油中不含芥酸,胆固醇、黄曲霉素和其它添加剂。经测试:茶油中不饱和脂肪酸高达90%以上,油酸达到80-83%,亚油酸达到7-13%,并富含蛋白质和维生素A、B、D、E等,尤其是它所含的丰富的亚麻酸是人体必需而又不能合成的。经科学鉴定,山茶油的油酸及亚油酸含量均高于橄榄油。”“明朝医药学家李时珍在《本草纲目》中提到茶油的食疗作用:"茶籽,苦寒香毒,主治喘急咳嗽,去痰垢。"其他古籍中也多有记载,《纲目拾遗》记载"茶油可以治疗痔疮,退湿热"《农居饮食谱》记载"茶油烹调肴馔,日用皆宜,蒸熟食之,泽发生光,诸油惟此最为轻清,故诸病不忌。”所以该字样并非虚假宣传。该字样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任何正常的消费者都不会将食用油当成保健品食用,更不会将食用油当成治病的药品,除非头脑不正常的人。固即使标签有瑕疵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但书”明确除外的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法律完全是断章取义,应该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精彩的判词】:第一,关于诉争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应当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上的含量,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不应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多处通过字体大小差异显示“山茶油”,并且产品介绍中强调山茶油具有与一般植物油不同的特性,但未标明山茶油的含量;涉案产品并非保健品,但标签中称是“完美的保健品,养生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的要求,存在明显的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民事赔偿,是一种十分严苛的民事赔偿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引导产品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如果仅仅因为标签的瑕疵,并未涉及实质食品安全,就可随意主张十倍赔偿,势必造成显示公平,有违诚信的后果,有违立法初衷。因此,对于民事赔偿领域的食品安全标准审查,应当以是否涉及到实质性的食品安全作为认定标准。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没有标注山茶油的含量,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也不会仅仅因为山茶油调和油上标注了“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的字样,就会被误导,把调和油当做保健品食用。因此,没有标注山茶油的含量,强调山茶油的保健作用等标签上的瑕疵,并不会危及实质上的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仅仅因为标签的瑕疵,但不危急实质上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食品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涉案产品取得了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书,检测合格证、并符合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属于合格产品,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汪某应当对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等影响承担举证责任。但汪某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汪某认为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汪某是否是适格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爱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本院经查明,在近期内,汪某多次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专门购买标签有瑕疵的食用油、核桃奶等产品,购买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水平,且购买后立即退货,然后要求十倍赔偿。汪某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这种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属于适格的消费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综上,安大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某要求安大公司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判决如下:撤消XX县XX号民事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推荐案例载于裁判文书网,案号索引(2017)湘9725民终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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