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行为(非消费者不支持10倍赔偿)
刘某从商贸公司购买了十箱60瓶的酒,并随即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该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酒的包装和防伪标记与酒不符,以此证明该酒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酒类,属于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如下:一、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退还货款五万七千元;二、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公证费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刘某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商贸公司负担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某十倍的赔偿款。
一、“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形态类型与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二、本案是否适用“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承担的“十倍赔偿”的侵权责任,是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为适用前提。本案中,刘某从商贸公司公司购买的“酒”虽然属于广义的食品范畴,但是刘某并未实际饮用,更无证据证明该批“酒”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三、关于刘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身份问题。刘某在近几年中,数次在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商品标示的商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诉讼结果有输有赢。就本案其购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法院有理由认为,刘某大额购买上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刘某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进行,且成效最快,这才是一个打假者应予采取的手段。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刘某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正确。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刘某负担5048元(已交纳);由商贸公司负担6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十倍价款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