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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真实名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属于欺诈吗?
发布日期:2019-01-15    作者:李丹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以“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名义与原告赵某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2016年8月份左右,在原告赵某未接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关门。后经查询得知: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实际名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和平路店”,根本不是《会员入会协议书》和收据上加盖的“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以“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名义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原告认为属于不以真实名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营业执照是2015年下半年办理的,赵某是在营业执照办理之前办的卡,之前的黄金时代和平路店和赵某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于2013年12月31日在和平路店签订了《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赵某成为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会员,赵某当日即向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缴纳会籍费2500元,会员期间为2014年5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此后《会员入会协议书》中所称的“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自2016年8月份起突然关门,赵某事前未接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任何通知,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事后也未向赵某说明任何缘由,双方遂形成纠纷。赵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与赵某签订健身服务合同,由赵某向其交纳服务费用,黄金时代和平路店向其提供场所及服务。而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于2016年8月在未向赵某说明任何情况的情形下关门停业,导致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针对赵某诉请解除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退还赵某的2500元会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赵某诉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以“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的名义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属于不以真实名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赵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未向赵某告知其真实经营名称的行为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即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是健身服务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赵某亦在一段时间内享受了健身的权利,故赵某诉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此种不告知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赔偿三倍服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赵某诉请的利息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健身中心和平路店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健身中心和平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赵某会员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议论】
随着百姓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合同的服务提供者,不以真实的名称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是否属于欺诈行为?该案例涉及消费者消费时商家涉及欺诈后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用狡诈的手段骗人。”在法律术语中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在法律中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以“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名义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与其真实登记名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不一致,此种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为此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一是赵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未向赵某一告知其真实经营名称的行为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即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是健身服务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赵某亦在一段时间内享受了健身的权利。二是赵某入会过程中,并没有因为名称的不一致到导致其接受服务品质和地点的改变和下降,此名称不一致并未给赵某的签订合同带来误导和欺骗。故该院不支持赵某三倍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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