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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用拆除违法建筑,作为土地征收以及棚户区改造手段
发布日期:2019-06-29    作者:孙新律师

【摘要】2015年11月11日,xx县人民政府开始对xx庄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工作,李某某所建房屋在xx庄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在李某某没有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行为是xx县人民政府为推进xx庄村土地征收及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对地上附着物拆除的一种行政执法手段。2019年3月26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2018年6月13日拆除原告李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键词】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建筑,确认违法,棚户区改造
一.引言
征收拆迁中,不得用拆除违法建筑,作为土地征收以及棚户区改造的手段。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李某某与xx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9行初70号”。
二.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xx县xx庄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分配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xx县用于对xx庄村棚户区改造的647亩土地在两批次的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5年11月11日,xx县人民政府开始对xx庄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工作,李某某所建房屋在xx庄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经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请示,xx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关于拆除xx镇xx庄村村民李某某等22户违法建筑的批复》(X政文〔2018〕75号),同意并责成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包括李某某在内的22户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三.裁判结果
在李某某没有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行为是xx县人民政府为推进xx庄村土地征收及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对地上附着物拆除的一种行政执法手段。xx县人民政府作为xx庄村土地征收组织实施机关及xx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主导机关,应对本案的拆除行为承担责任。xx县人民政府为推进土地征收及棚户区改造工作,采取按违法建筑方式拆除李某某的房屋明显不当,2019年3月26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2018年6月13日拆除原告李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xx县人民政府及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是为了推进xx庄村土地征收及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一种执法手段,是拆除李某某房屋的适格被告。xx县人民政府在李某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径自组织对李某某房屋拆除的行为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并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依法确认xx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李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答辩意见:本案并非征收拆迁过程中的拆除,xx县城市综合执法局认可是规划执法中实施了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虽认定xx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只是该院认定,该案的证据足以认定xx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涉案房屋被拆除是在xx庄村土地正在征收及xx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在进行过程中,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因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在向xx县人民政府请示后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中包含有“仍同意按照《xx庄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对李某某进行补偿”的内容,故能够证明,xx县人民政府对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及拆除行为是明知且支持的。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2.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3.征收拆迁:在渠道上建造的房屋为非法建设,不具有法律保护必要性。4.征收拆迁:只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人,才有资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5.征收拆迁:直接损失应包括房屋价值、装修、室内物品、停业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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