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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离婚制度发展演变历程探析
发布日期:2019-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婚姻作为人类历史上重要的社会制度, 为社会稳定和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婚姻制度随着时代特征的变化而变化。英国在世界上占据了独特的地位, 它曾是“日不落帝国”, 英美法系的源头之一, 研究英国的法律制度, 可从中窥测相应的时代背景及其变化趋势。
英国离婚制度发展演变历程探析

  一、中世纪英国离婚制度的宗教化

  中世纪以来, 基督教教义在欧洲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 英国亦深受其浸淫, “基督教浸染着我们的制度, 为法律设立道德规范, 形成我们的观念, 尽管被分成不同的派别, 但耶稣的教导和新约的言说中有关婚姻的态度影响了整个西方人” (1) , 因而教会法成为当时英国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根据教会法理念, 婚姻是一种体现上帝意志的神圣约定, 因此必须严守一夫一妻制, 一个合法的婚姻是不能解除的, 奉行绝对禁止离婚主义原则。以这种教义为依托, 教会建立了自己的法庭, 处理宗教和世俗事务。到12世纪时, 宗教和世俗法院的管辖彻底区分, 而婚姻纠纷仍由宗教法院独立审查, 并按教会法的规定裁决。

  然而, 永不离异的完美状态只能存在于基督教的美好构想中, 只要有婚姻存在, 必然会有婚姻破裂的存在, 禁止解除婚姻的教义对已破裂的婚姻而言无疑是一套痛苦的枷锁。17世纪中叶, 由于启蒙思想的盛行以及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 要求离婚自由化的呼声开始出现, 人们另寻他途以避开教会, 其中则有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

  (一) 正式离婚

  1670年, 英国议会依据《国会私法》批准了罗斯爵士的离婚案 (2) , 为英国离婚开创了先河, 这也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欧洲国家的离婚方式———议会离婚。通过议会离婚必须经过三个步骤:首先, 申请者必须要在教会法庭获准分居;其次, 在习惯法庭向配偶的情人索取赔偿金, 这是因“罪恶交流” (非法性关系) 而获得的赔偿;最后, 向议会提出离婚, 获批后申请人即可获再婚权。通过议会离婚一般收费为上百甚至上千英镑, 高昂的离婚费用将离婚权限制在特权阶层范围内, 普通人无法负担该费用, 也就无法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离婚纠纷。

  (二) 非正式离婚

  议会离婚不能解决普通人的问题, 其他的方式即应运而生。一为分居, 夫妻私下分开居住, 以此解除破裂的婚姻, 各自不承担社会、经济或夫妻生活的义务。此种方式最为常见, 但不为教会法规所允许。二为卖妻, 表现形式为丈夫将妻子捆绑, 带到集市上公开拍卖, 或通过有证人签名的文本合同完成交易。但该情况一般发生在夫妻双方同意的前提下, 买者为妻子的情人或熟悉之人。三为重婚, 一人同时拥有两个配偶, 与新配偶重组家庭, 后被定为重罪。四为谋杀, 杀死自己的配偶从而解除婚姻, 是最极端的方式。

  禁止离婚是中世纪英国离婚制度最突出的特征, 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有密切联系。该阶段的英国仍处于传统农业社会中, 主要的生产方式为家庭经济, 个人无独立财产, 仅依靠于家庭收益, 如果离婚, 对已形成稳定经济生产方式的男女双方都是一种经济损失。而且结婚时被丈夫吸收了法律人格的妇女在经济上完全依赖于丈夫, 离婚后妻子失去了生计来源, 很可能面临穷困潦倒的绝境。禁止离婚的教义在此种环境下起到了保护妇女的作用, 同时也可稳定家庭关系, 从而稳定整个社会。然而, 这种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也催生出其他特殊甚至极端的方式以达解除婚姻之目的, 成为英国婚姻家庭法近代化的障碍。

  二、十九世纪英国离婚制度的世俗化

  自中世纪直至工业革命前, 英国离婚制度都未发生显着变化。工业革命后, 生产力水平得到了极大提高, 英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快, 经济形式也有所改变, 个人工资制普及, 妇女可以走进工厂打工, 不需要像以前一样绝对地依靠家庭和丈夫, 拥有了独立于婚姻之外的生存能力 (3) , 为离婚打下了基础。与此同时, 近代自然法学兴起, 法学家们开始以自然理性的视角看待离婚问题, 摆脱了神学观点, 将契约自由原则带入婚姻领域, 认为婚姻是一个民事契约, 可以解除。1820年国王乔治二世和王后卡罗琳娜离婚案出现后, 司法实践开始审视婚姻法;议会离婚给议会带来繁琐的工作和沉重的压力, 也要求对离婚程序进行变革。在种种条件的推动下, 19世纪下半叶, 英国离婚法取得了重大突破。

  1857年《婚姻诉讼法》 (Matrimonial Causes Act) 和1895年的《即决裁判法案》这两部法律的颁布, 标志着英国离婚制度脱离教会法转向世俗化发展。《婚姻诉讼法》世俗化的成果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离婚原则和离婚理由的变化。《婚姻诉讼法》承认离婚是解除婚姻的一种方式, 原则由绝对禁止离婚原则变为过错离婚原则, 但法定“过错”仅为通奸。至于离婚理由, 男女实行不同道德标准, 若男方提出离婚, 只需证明妻子通奸, 但若女方提出离婚, 必须是丈夫通奸再加其他过错行为方可批准, 如通奸加虐待、近亲通奸等, 这也体现了男女地位的不平等。

  第二, 离婚程序的变化。根据《婚姻诉讼法》, 政府设立了专门的离婚法院, 独立审查离婚案件, 也就意味着婚姻案件的管辖权由宗教法院转移到世俗法院, 教会仅仅保留颁发结婚证书的权力, 此举是英国离婚制度世俗化的重要表现。人们也不需再通过立法程序, 向议会申请离婚;而是可以直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 向离婚法院起诉离婚, 极大地节省了离婚费用, 使“离婚权”不再专属于有钱人。但离婚法院只有一个, 且设在伦敦, 这对于居住在偏远地区、较为贫穷的人们仍极为不便, 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因贫富差距而带来的机会不均等的问题。

  第三, 规定妻子的财产权利。以往在结婚后, 妇女在家庭中没有地位, 也不享有财产权;而在《婚姻诉讼法中》, 法院判决分居和被遗弃期间的妻子的合法收益归自己支配, 而且不对丈夫的债务负责, 这是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妻子享有财产权, 法律人格不绝对地被丈夫吸收。

  1895年的《即决裁判法案》则放宽了妻子的离婚条件, 允许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妻子与丈夫可分居:丈夫袭击妻子;丈夫长期残酷地虐待妻子;丈夫不给妻子和孩子提供合理生活费。 (4) 妻子开始独立享有人身权利, 法律地位更加独立。

  英国19世纪的离婚制度虽然仍体现了男女不平等, 但在离婚程序上作出的划时代的变革———司法诉讼离婚, 是英国离婚制度世俗化的重要举措。

  三、二十世纪英国离婚制度的现代化

  (一) 二十世纪初英国离婚制度的改革

  20世纪以来, 民主平等思想更加深入人心, 教会衰落, 女权运动蓬勃发展, 极大地提高了女性的经济、政治地位。经济方面, 女性逐渐享有和男性相同的受教育权, 争取到了更多就业机会, 已婚妇女财产权进一步扩大, 为经济独立奠定基础。政治方面, 一战后女性开始获得选举权, 取得了独立的政治地位。而且一战结束后, 由战争所导致的离婚案件数量激增, 这些现实条件都急切地要求离婚制度顺应时代发展, 做出改变。

  1923年, 英国通过新《婚姻诉讼法》, 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修改。新法取消了女性离婚的附加条件, 男女都可以仅以“通奸”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标志着男女离婚的形式平等。1937年再次对《婚姻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该法扩大了离婚的法定理由, 包括遗弃达3年, 虐待, 患有长期且无法治愈的精神病等事由。抗辩理由为双方过错或双方共谋。值得注意的是, 尽管新法仍主要采用过错原则, 但由于“患有长期且无法治愈的精神病”成为新的离婚理由, 无过错原则被引入了离婚原则。

  (二) 二战后英国离婚制度的改革

  二战破坏了原有的家庭生活, 造成离婚率的进一步上升。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开展促进了服务业的发展, 为女性提供了更好的就业机遇;女权平等思想的普及推动了国际妇女解放运动, 女性更加独立自主, 改变了原有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观念的变化也导致离婚人数激增, 为离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动力。

  面对时代变化带来的改革压力, 1969年英国通过了《离婚改革法》, 提出新的概括性的离婚理由:婚姻不可挽回的破裂。这象征着离婚制度摒弃了原有的过错主义, 以破裂主义原则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对于破裂的认定, 应有以下情形的存在: (1) 通奸, 对方无法忍受; (2) 行为不能理解, 对方无法忍受; (3) 遗弃对方至少2年; (4) 双方分居2年以上, 且双方同意申诉; (5) 夫妻双方分居5年以上。只要符合五者中一者, 即可申请离婚。1969年的离婚法带有一定的“革命性”, 因为法定理由为“不可挽回的婚姻破裂”, 这将离婚的选择权完全交给了个人, 体现离婚自由, 但对于离婚设定的限定条件———结婚之日起三年内不可申请离婚仍未更改。

  (三) 二十世纪末至现在的英国离婚制度

  1969年的《婚姻改革法》追求的目标是“加强而非削弱婚姻的稳定性;当异端婚姻亦不可挽回地破裂时, 用最大限度的公正去掉空洞的法律外壳, 并使悲伤, 痛苦和耻辱降到最低限度”, (5) 现实却背道而驰。究其弊端, 一是离婚理由名为破裂主义, 但因其要求满足五项情况之一, 实为过错和无过错原则的混合。由于过错行为提起的诉讼常有双方承担责任, 且仅有过错行为是3年禁止离婚期的抗辩事由, 因此大量诉讼仍以过错行为作为申请离婚的理由, 即“通奸”和“行为不能理解”。但以这两项理由提起的诉讼要求公开审理, 当事人需口头证明对方存在所申请的两项事由, 而此种方式很容易激化双方矛盾, 陷入互相指责的困境, 若涉及子女抚养、财产问题, 判决则更加困难。二是离婚程序简化, 一旦启动, 很少有和解和谈判的余地, 易导致当事人草率离婚。三是未充分考虑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离婚通常对孩子成长造成极大不利影响。

  为弥补弊端, 1984年将三年时间修改为一年, 结婚一年后即可递交离婚申请书, 放宽限制。1989年儿童法的通过进一步保护了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在调查过离婚法的运作情况后, 1996年公布的《家庭法》中第二部分对离婚制度进行了修改。新离婚法仍然以“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根据, 但取消了以五种情况作为认定标准, 取而代之的是经历一定程序, 象征着离婚原则由部分过错向无过错原则的转变。离婚法规定了3个原则: (1) 维护婚姻制度。 (2) 鼓励婚姻破裂的双方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挽救婚姻, 当事人可求助专业婚姻咨询专家和家庭事务调解机构等。 (3) 已无可挽回的婚姻并已要求解除的应予以解除, 但应注意:将当事人及其子女的痛苦减至最轻;处理问题的方式应在可能的情况下, 促使当事人及其子女之间维持友好关系;解除婚姻的程序中不让当事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防止或减少一方或子女遭受来自另一方暴力的威胁。为达成上述原则, 离婚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程序, 但由于程序过于复杂冗长而被废止。

  四、英国离婚制度的演变特点及问题提出

  通过对英国离婚制度, 尤其是其离婚理由和离婚原则发展的梳理和分析, 可对英国离婚法的发展脉络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和把握。按时间划分, 可分为三个历史时期:中世纪的宗教化的离婚制度, 婚姻由教会控制;19世纪世俗化的离婚制度, 婚姻案件管辖权转移到世俗法庭;20世纪现代化的离婚制度, 离婚自由得到充分体现。纵观三大历史时期, 可发现以下三个演变特点:第一, 离婚制度由宗教化走向世俗化;第二, 离婚原则由绝对禁止离婚原则到破裂主义原则及无过错离婚原则;第三, 男女离婚条件由不平等到平等。

  英国由原来禁止离婚, 到现在离婚率高居欧洲前列, 与其宽松的离婚制度有密切关系。关于法定离婚理由, 据统计, 基于“通奸”的和不合理“行为”的分别高达29.7%和43.6%。“不合理行为”该项理由较主观化, 而且其诉讼方式 (公开审判, 口头证明) 容易激化当事人双方矛盾, 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挽救婚姻, 是否可考虑将这项理由删去或替换, 仍有待实践考察。

  另一项值得研究的问题是, 英国于2004年通过了《民事伴侣法》, 于2013年通过了《同性婚姻法》, 标志着同性婚姻关系合法化, 产生了新的婚姻模式。然而, 两部法案的适用范围不同, 《民事伴侣法案》适用于英国全境, 而《同性婚姻法》不适用于北爱尔兰;《同性婚姻法》对于颁布之前的私人婚姻关系均不承认为婚姻关系, 限定了该法的溯及力。两部法案于解除关系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 《同性婚姻法》参照适用普通的离婚法, 相对于《民事伴侣法》而言不利于保护同性婚姻者离婚的权利。两法在时间和范围的效力差别及规定的差别可能导致离婚权利的不平等, 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规定英国亟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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