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不知道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是否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裁判要旨】
对于起诉期限起点的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应当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方面加以考量。本案中,被拆迁人即使本身并不确切知道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亦可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或是根据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来确定诉讼对象,进而救济自身权利。事实上,人民法院对于被拆迁人不知道具体强拆行为实施主体而诉请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不但受理,而且判决支持相关诉请的不在少数。因此,“不知道强拆行为主体”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救济自身权利的障碍,相应的,也就不能成为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凤云,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中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霞,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申凤云因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4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凤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不知道强拆行为是卫滨区政府所为。再审申请人在之前查处程序中,向新乡市人民政府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及行政起诉状的内容均为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暴力实施拆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不知晓非法强拆行为是卫滨区政府所为。2013年6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卫滨区政府实施了房屋强制拆除。2013年8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14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裁判文书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才能将该裁判文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最终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凤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从再审申请人申凤云诉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中提交的查处申请书所载明的内容看,其至迟于2013年6月之前,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申凤云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中,申凤云主张,由于其系在诉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中知晓本案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该案的二审生效裁定作出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执行解释对于2年起诉期限起点的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应当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方面加以考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即使本身并不确切知道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亦可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或是根据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来确定诉讼对象,进而救济自身权利。事实上,人民法院对于被拆迁人不知道具体强拆行为实施主体而诉请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不但受理,而且判决支持相关诉请的不在少数。因此,“不知道强拆行为主体”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救济自身权利的障碍,相应的,也就不能成为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在另案中知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另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的前提,是另案的处理结果,对于当事人判断被诉行为与自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决定性影响。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至迟于2013年6月之前,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及其对自身权益带来的影响,其在诉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中知晓的,仅仅是被诉行为的作出主体,而非该行为是否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其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二审生效裁定作出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凤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申凤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仝 蕾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曲飘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