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原被告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子红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和禽畜交易市场屠宰场东南边*幢。
法定代表人:席劲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委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毛顺茂,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西子红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红塑业公司)诉被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谷滩管委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确认红谷滩管委会强制拆除、搬出、毁坏子红塑业公司财产行为违法,由红谷滩管委会赔偿子红塑业公司财产损失1019450元。子红塑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行终1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子红塑业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红塑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范围错误,仅判决由红谷滩管委会赔偿财产损失1019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红谷滩管委会依法不具有案涉强制搬迁职权,其未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因此造成的子红塑业公司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子红塑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生效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4)洪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2015)新执字第219号执行通知所确定的“腾退新建县食品公司丰和畜禽交易市场房屋4栋计520平方米、场地600平方米的租赁物”的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同时,生效的(2015)赣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亦明确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部分为“本案租赁场地上设备、财物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财产损失范围存在分歧,经红谷滩管委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富茗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评估公司)对子红塑业公司的物品进行清点和鉴定,中富评估公司作出《租赁涉及土地上的财物评估报告书》,确定相应物品损失219450元。子红塑业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中富评估公司鉴定人员补充质证,确定对于部分财产损失存在漏评。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评估报告主要内容、经质证确认的色选机、小型面包车、空调、污水处理设备等漏评的实际财产市场价值、新旧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由红谷滩管委会共计赔偿子红塑业公司1019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子红塑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西子红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白雅丽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于 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