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为重庆**公司员工,被告***为其投资人。2015年9月,原告在为***公司制作物装车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除眼镜配置费14000元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前述赔偿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伤赔偿损失1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元;4、判令被告***公司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2015年9月19日,乙方在为甲方展览展台制作物装车过程中不慎受伤……,现双方对善后及赔偿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眼镜配置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赔偿范围、项目、标准损失、善后人民币150000元……备注:第一次眼镜配置的费用约14000元左右未包含在赔付之中,此费用在2016年3月底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其家人均愿放弃与本事故相关的一切全部权利,不再向任何行政及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和诉请赔偿;赔偿金分三次付清: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任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赔款总金额20%违约金,乙方违约,乙方及保证人自愿保证退还甲方全部赔付款项,若其中乙方违约后守约方可向相关部门提起上诉,所产生的上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后,有***及原告签字确认,***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乙方保证人为***。
2015年12月8日、21日,案外人***代***公司分别向***转账15000元及20000元,备注为:手术费。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以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手术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前述支付费用。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另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465.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还是***公司。合同相对方即合同义务承担者。在庭审过程中,经证人证实本案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是***公司所支付,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协议》的义务承担者为***公司。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其在《协议》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认为其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属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纠纷,原告是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公司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赔偿金包含医药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垫付医药费12465.79元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公司所举示的银行转账回单,对其中38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虽然原告认为该35000元系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是根据转账凭证中已明确备注该费用系手术费,***公司对于该费用的支出已明确列明,因此本院认为该3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问题,可另案解决。对于发生于2015年12月9日、22日的674元、928元转账凭证因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两项支出系用于原告本次受伤所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两笔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13534.21元(150000元+14000元-38000元-12465.79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要求违约金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原告让渡一部分权利换以被告尽快履行其赔偿义务,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限于未履行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30%。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并未过高,不宜进行调整。本院对原告要求300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违约金3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仅实际支付律师费***元,原告要求***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13534.21元及违约金30000;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彭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