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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拒绝过户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6-05-29    作者:孙心远律师
汝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东城区六铺炕的8号房屋系汝某所有的房产。20151月汝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出售上述房屋并收取相应款项等。当日吴某代表汝某与郭某通过链家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汝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郭某,房屋成交价格为172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140万元,合计312万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郭某于201513日向汝某支付定金5万元;郭某于201543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185万元(不含前期支付定金5万元)以非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汝某;双方同意在银行批贷、首付款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汝某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郭某,郭某支付购房款中留存的物业交割保证金2万元;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14日,郭某向汝某支付定金5万元。201523日,吴某向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诉争房屋上市交易的超标款116842元。2015210日经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审核,同意诉争房屋上市交易。201534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了郭某的贷款额度为110万元。2015320日郭某、汝某与第三人中融信公司签订《融信托管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郭某将购房款195万元,在网签协议生成后且最迟应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前三个工作日内,足额存入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内;在房屋完成转移登记手续且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行中融信公司提交复印件及约定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中融信公司有权将全部托管资金划转至汝某在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立的收款账户。2015320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购房款195万元。后郭某及链家公司多次督促汝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汝某予以拒绝。 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第三人吴某将位于东城区六铺炕的8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及第三人吴某将位于东城区六铺炕的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328日至实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312万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42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312万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有关金融服务合同都是被告爱人吴某订立,被告对此合同不知情,被告对除网签合同之外吴某代签的合同内容均不予认可。2、关于诉争房屋承租问题,签订合同时,该房有承租人,签订合同之后,链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将承租人驱离;3、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收到5万元现金,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过户是明显不公平的。4、被告签订的网签合同第九条有关国家退费的规定,明确显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均应承担有关税费。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规避税费的条款不予认可。5、目前房屋属于央产房,并没有取得上市手续,不具备上市条件。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吴某代汝某签订的合同无效;2、解除郭某与汝某签订的网签合同;3、判令郭某向汝某支付房屋超标款116842元;4、判令第三人链家公司承担2个月租金损失9000元;5、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吴某持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订立合同,此后被告与原告也办理了网签手续,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要求确认吴某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办理贷款手续等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汝某及第三人吴某继续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超标款、第三人链家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逾期办证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亦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将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同时,被告给付的期限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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