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与汤x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九天支行合同纠
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与汤x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九天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8-12-28
相关公司: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九天支行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民终223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飞云江路9号赞成中心西14楼。 法定代表人:尹锦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青,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九天支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拥军路九天商厦一楼临街门面。 负责人:李凌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珊(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点零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小青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九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九天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叁点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寅、翁佳琪,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青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张品,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珊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汤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确认原告汤小青在被告叁点零公司“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交易系统”中开设的账户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被告叁点零公司返还原告汤小青合同款1124411.12元及该款项的占用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3.判令被告建行九天支行对前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叁点零公司、被告建行九天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叁点零公司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网站首页网址为××。被告叁点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服务:商品中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具体范围详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电子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成年人的非证书职业技能培训、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零售:燃料油,煤炭(无储存),金属材料;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被告叁点零公司交易平台上发布的“杭交沥青”品种,交易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延期费率特定,建仓、平仓收取手续费。被告叁点零公司采用会员制与其他公司合作,其《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服务贸易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服务贸易商系指独立于服务经销商和投资者之外,按照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的相关管理制度及双方签署的合同文件进行经营活动,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相关品种的宣传、市场开发、客户维护的法人机构。201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叁点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载明:“依托中国建设银行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交易市场(即乙方)以及乙方所属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托管和信贷等服务。……通过甲方柜面渠道可开通、变更、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同时提供入金、出金、查询、凭证打印服务”。 2015年6月1日,被告叁点零公司(甲方)与杭州泉汇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服务贸易商合作协议(综合会员)》,约定被告叁点零公司授权杭州泉汇至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为其授权合作单位,杭州泉汇至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叁点零公司的授权从事市场开发、为交易商(会员)办理入市交易手续、为交易商(会员)进行交易培训等。协议10.1约定:“乙方的风险保证金资金比例(服务贸易机构与客户留存资金比例)为不低于20%,客户留存资金高于500万部分为10%”;10.2约定:“当风险保证金比例(服务贸易机构与客户留存资金比例)低于10.1规定的50%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手动强制转移仓单”。2016年5月27日,原告汤小青在被告叁点零公司的网站的提示下进行了开户,叁点零的开户步骤共分为四步,其中第一步为阅读风险揭示书,只有阅读并点选同意《风险揭示书》后才能继续下一步骤。《风险揭示书》第一条载明:“您在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的现货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假如您参与交易的商品价格走势对您不利而导致您的账户合同订金不足时,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会按照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补足合同订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电子合同。若您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所需合同订金,您持有的电子合同将有可能被强行代为转让,您将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中甲方为被告叁点零公司的注册会员,乙方为客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得到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的授权,为乙方提供开户指导、教育、培训以及信息服务,协助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进行风险控制管理;第十一条约定,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权单方面视情况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合同订金的交付比例、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延迟交割补偿金费率、调整交易时间、限制交易商订货量、限制交易权限等。原告汤小青在被告叁点零公司网站完成开户后,获得交易账号80×××03,并将其所有的62×××06银行卡与该交易账号进行了绑定。经查,该银行卡系原告汤小青在被告建行九天支行申请办理。 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原告汤小青就“杭交沥青”品种商品在交易系统中进行33次平仓操作,未进行实物交割,其入金10笔共计1811860.00元,出金9笔共计687448.88元,共亏损1124411.12元。原告汤小青交易时的资金都是从其所有的62×××06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叁点零公司33001618835052501066账户。2017年8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叁点零公司合规部经理石宇栋,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该局没有立案。石宇栋称:被告叁点零公司主要是运营交易平台,发展了会员单位300余家(有效的200多家);被告叁点零公司交易平台的数据由ODS(数据源提供商)提供的国际数据。客户在交易平台注册就会有一个专属交易账号,绑定银行卡。客户只有把钱划拨到交易账号才能交易。交易账户的钱都是汇至被告叁点零公司开户的建行等银行账户;为配合国家政策,金融回头看进行整改,被告叁点零公司的线上交易已经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叁点零公司为原告汤小青提供的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原告汤小青交易相对方如何认定;2.原告汤小青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3.被告建行九天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被告叁点零公司为原告汤小青提供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及原告汤小青交易相对方如何认定。原告汤小青主张其交易的“杭交沥青”多笔订单的模式属于T+0双向交易模式,可以做空,全部订单均通过建仓、平仓方式在5日内完成对冲,无一例实物交割,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属于违法期货交易。原告汤小青在平台开户交易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叁点零公司,该公司采取的交易模式是交易者完全不需要知道对手方的身份、年龄、信用状况等除价格以外的交易信息而进行,属典型的匿名交易。原告汤小青根本就不知道其交易对手,且其所有的交易都是泉汇至公司“老师”的指导下进行的操作,如果知道交易对手方是泉汇至公司,那原告汤小青根本就不会进行任何交易。被告叁点零公司辩称其公司自成立起为合法经营的企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机构认为被告为非法经营企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被告的交易模式、交易方式为非法期货交易;案涉交易模式属于现货交易的一种方式,被告属于合法的现货交易平台;原告汤小青的交易对象不是被告叁点零公司而是泉汇至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可以界定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二者的概念。商品现货交易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为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项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的交易。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在认定商品现货市场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中规定的从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的标准来认定。首先,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原告汤小青的投资报表显示原告汤小青对“杭交沥青”商品进行了交易。原告汤小青在被告叁点零公司平台上进行的多次“杭交沥青”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被告叁点零公司允许原告汤小青等众多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不必实物交割,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其次,从形式条件来判断,是否属于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应当符合以下几点: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叁点零公司否定了原告汤小青提供的证据10,但是其并未否定原告汤小青交易的“杭交沥青”的交易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延期费等信息在被告叁点零公司开发的操作系统中是固定的事实且该事实可从原告汤小青提供的证据9和证据13印证。另,被告叁点零公司提供的《风险揭示书》、《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服务贸易商合作协议(综合会员)》中也表明其部分商品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特点,当原告汤小青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系统将其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原告汤小青的资金报表也显示其所有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汤小青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其中电子撮合是指众多的买方和卖方同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撮合配对、点选成交或其他方式促成合约成立的交易方式。匿名交易是指对于一项交易标的物,交易者完全不需要知道对手方的身份、年龄、信用状况等除价格以外的交易信息而进行的交易。由于该交易标的物可以剥离其所有者的影响而独立存在,因此极大地提高了其标准化、流动性水平,从而成为资本市场特有的交易方式,因具有不同于现货交易的一般规律,不宜为商品现货市场采用。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由于做市商买卖商品的目的并不是获取商品的所有权,而主要是低买高卖,提供流动性,与现货交易的初衷完全不符,做市商机制不宜作为现货市场的交易制度。根据被告叁点零公司的《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服务贸易商管理办法(暂行)》可知,被告叁点零公司采取会员制与其他公司合作,为这些公司提供交易信息撮合注册客户与会员单位进行交易。被告叁点零公司辩称原告汤小青开展的交易是其会员单位与原告汤小青进行的,其公司只是为二者提供交易的平台。原告汤小青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叁点零公司授权的会员单位泉汇至公司发展的会员,被告叁点零公司负责人陈述其会员多达200多家。原告汤小青提供的交易系统截图以及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原告汤小青进行交易参考的是被告叁点零公司在交易系统发布的价格,对交易对手方的信息完全不知情,符合匿名交易特征。从以上可知被告叁点零公司提供平台供会员及客户进行集中交易。被告叁点零公司进行的“杭交沥青”品种的交易至今未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并不影响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综上,被告叁点零公司为原告汤小青提供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原告汤小青等客户只要通过被告叁点零公司的审核,就可在被告叁点零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订金即可交易。因此,原告汤小青开户交易的相对方系被告叁点零公司。二、关于原告汤小青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被告叁点零公司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利用商品现货市场进行非法期货交易,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汤小青在被告叁点零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应属无效。因原告汤小青交易时的资金都是从其所有的62×××06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叁点零公司的账户,被告叁点零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汤小青本金1124411.12元。原告汤小青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对于本案的交易无效存在未妥善选择合法的交易平台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建行九天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叁点零公司经工商局依法成立,在合法的经营范围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为其提供结算。被告叁点零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行非法期货交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且本案涉及的所有资金划转均是银行按照原告汤小青指示进行,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汤小青损失的责任,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行,被告建行九天支行也不应当承担相应返还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行九天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叁点零公司答辩称,现货市场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本院应先行向被告叁点零公司所在政府部门去函征询的问题。该院认为,《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对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并未规定司法程序中涉及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案件必须以有关政府机构认定为前提。再者,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2〕3号),建立了以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该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故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既可以选择交由联席会议认定,也可以选择自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1条明确规定“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该院对被告叁点零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求 上诉人叁点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汤小青提供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系非法期货交易,汤小青上述交易行为的相对方系上诉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即便退一步讲,不考虑行为本身有效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行为无效后的责任分担,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3、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上诉人再次表达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汤小青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叁点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1、原审法院认定“叁点零公司组织非法期货交易,汤小青开户交易的对象是叁点零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汤小青在叁点零公司交易系统中的所有交易无效,一审法院对交易无效后的处理合法;3、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叁点零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性质是什么?2、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产生的责任怎么承担? 1、上诉人叁点零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性质是什么?根据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可以界定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二者的概念。商品现货交易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为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项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的交易。商品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一审查明,叁点零公司提供给汤小青交易的“杭交沥青”的交易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延期费等信息在叁点零公司开发的操作系统中在交易前就已经确定了,价格由叁点零公司实时提供,交易双方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属于标准化集中交易。汤小青入金、出金的对方账户均是叁点零公司,其交易对方也未显示所谓的会员单位信息,汤小青交易的案涉资金全部转入了叁点零公司账户,符合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特征。原审已充分阐述理由,二审不再赘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交易主体,并按照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叁点零公司为被上诉人汤小青提供的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并无不当,故对叁点零公司提出的案涉行为性质的异议,不予采纳。 2、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产生的责任怎么承担? 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叁点零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小青建立合同关系,汤小青根据叁点零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与交易平台进行买卖,叁点零公司未经批准与汤小青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叁点零公司和汤小青之间的合同无效后,叁点零公司应当将从汤小青处取得的1124411.12元予以返还。由于汤小青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对汤小青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另外,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2018)湘02民辖终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叁点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叁点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上诉人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卫中 审判员卢飞虎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姜胜强 书记员曾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