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9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生育女儿谢某1。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女儿出生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及双方怀疑对方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谢某2,原告怀疑谢某2非其亲生儿子,自行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8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物鉴字第W2015294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谢某2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与异性关系密切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育有一子,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关系密切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育有一子,被告的上述错误行为不但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与我国基本的公序良俗及道德价值观相悖,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错误行为已经不可避免地令作为丈夫的原告在精神方面遭受到极大程度的伤害,该错误行为成为也是最终导致如今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鉴于被告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直至破裂的根本原因,即被告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直至离婚的过错方,因此,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现要求被告据此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在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其对自身过错行为的认识程度、原告精神上的受伤害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的基础上,被告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婚姻法中,并没有把通奸、婚外情两种情况列为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可主张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
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对方配偶权的侵害,将对方重婚和同居列为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其立法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情况下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而配偶长期与第三者通奸或通奸婚外生子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对配偶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重婚、同居。故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若能对通奸、婚外情充分举证,法院将支持其损害赔偿的主张。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