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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输液用错药物,患者死亡责任在谁?
发布日期:2019-03-04    作者:张勇律师
文丨医法汇医疗律师
案情简介患者因病进入被告处就诊。输液完成后,出现诸多不良症状,经陪同亲属检查药品发现,被告的医务人员错误地将其他患者的药品输入患者体内,导致不良症状进一步加剧,被告医务人员表示被告处已不具备急救条件,患者亲属遂将患者转至其他医院,后患者治疗无效身亡。
本案经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严格执行查对制度、错误补液后未及时检测血糖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法律简析一、什么是查对制度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发布的《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查对制度是指为防止医疗差错,保障医疗安全,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和医疗器械、设施、药品等进行复核查对的制度。
“执行查对制度,核实患者身份”是医疗十大安全目标的重要内容。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2011年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查对制度”在各科室的执行标准,其中要求临床科室“1.2、执行医嘱时要进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后查。对床号、姓名和服用药的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有效期。1.3、 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质量、标签、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1.4、给药前,注意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经过反复核对;静脉给药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给予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中医医院工作制度(试行)》中亦有类似规定。在此规定基础上,各医疗机构分别制定出了相应的查对制度规定,以提高医院管理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安全。
二、本案法律责任分析
(一)民事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二是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医疗机构存在未严格执行查对制度等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医法汇2018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大数据报告显示,有一部分比例为法院判决医方给予患方补偿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综合衡量医疗机构作为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在诊疗过程中所出现的过错,与其所应具备的严谨程度及医疗水平是否相当,考虑到医方给患者及原告造成了精神压力,同时使其自身公众信赖利益受损,酌情判决医方给予患方适当补偿。
(二)行政责任
根据《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义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据此,本案中的医疗机构由于不符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无需对患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未严格执行查对制度的过错行为已经触犯《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医疗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面临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
三、法律建议
对于患方来讲,应当理解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前提,辩证性的接纳网络上的医疗信息,不要一味的以“自认为”的标准来衡量医方的过错,同时亦要理解医方有过错并不等于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方来讲,其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不仅要尽量加强自身的医疗水平,同时也要重视医疗法律风险的防范,提高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及临床医师的法律意识,认真落实各项医疗规章制度,避免医疗纠纷的同时亦要防止因违反规定而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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