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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输液急症处置不当而死亡之医院责任
发布日期:2017-02-05    作者:王建新律师
孕妇输液急症处置不当而死亡之医院责任


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王建新


【导读】:虽然疾病归属多由病患自身健康疾病或缺陷所致,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及时发现异常并采取恰当的诊疗措施,可以有效控制或减缓病情恶化、控制疾病转归,甚至抢救病人生命。医疗机构在自身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范围内,不能依据病情变化采取及时的诊疗措施,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3121日,孕妇曹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阴道不自主排液、伴下腹轻微腹痛,前往重庆市某医院应诊。当日凌晨4时许,该院以“妊娠39+4G3POLOA待产、胎膜早破收入住院。重庆市某医院初步诊断为:1、妊娠39+4G3POLOA先兆临产,2、胎膜早破。重庆市某医院入院记录专科情况载明:胎心160/分。2013121602分首次病程记录中:胎心160-180/分。重庆市某医院待产记录中记录胎心率为:在350分,胎心为150-160/分;420分时,胎心为160-170/分;450分,胎心为160-180/分;510分,胎心为160-170/分;610分,胎心为160-170/分;710分,胎心为165-180/分;730分,胎心为170-188/分。20131215时,院方的沟通记录载明,胎心140/分,当天730分,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患者入院后胎心波动在170-185bpm。当天755分,曹某进入手术室行子宫下段剖宫术,胎儿何某娩出时间为当天97分,脐带异常扭曲20圈。2013128日,曹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何某因脑瘫陆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垫江县人民医院、重庆市渝中区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或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7018.1元。曹某夫妇遂以何某名义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何某分娩医院(重庆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鉴定
201491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就重庆市某医院在曹某分娩生产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何某的“脑瘫”有无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某医院在曹某的诊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何某的脑性瘫痪、全面性发育迟缓之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第7页的分析说明第三点载明:重庆市某医院在曹某的诊疗处置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曹某因“胎膜早破入院,根据晚孕三次产检及入院产检,均可明确胎儿巨大,入院后胎心监测,基线在180/分,待产观察过程中胎心160-188/分,有减速出现,提示胎儿窘迫存在,具有明显的剖宫产手术指征,于待产4+小时后行剖宫手术,处理不及时,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胎儿窘迫(宫内缺氧)的发生有促进作用,与何某的“脑性瘫痪、“全面性发育迟缓之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天,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针对何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何某重度脑性瘫痪伴重度智力低下目前属于III3)级伤残。2、何某康复治疗每二个月为一疗程,每疗程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247709.8元;
二、被告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何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某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何某损失604274.5元。
四、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曹某作为待产孕妇住院分娩,重庆某医院医务人员应根据曹某的身体状况给予及时、恰当的诊疗,包括及时开展剖宫分娩手术。但在曹某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征象,具备明显的剖宫分娩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医院延迟数小时开展剖宫分娩手术,最终分娩出“脑性瘫痪、全面发育迟缓”的病患婴儿何某。经司法鉴定,医院的延迟手术与何某的脑瘫发育迟缓有间接因果关系,医院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医院对病患具有紧急救治的法定义务。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病人在病情危重等紧急情况下,有得到紧急抢救、治疗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从多角度立法规定危重病人的被抢救权益。如以医疗机构为规范对象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以规范医师个人执业行为的《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能拒绝急救处置。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医疗机构,和作为具体诊疗从业人员的执业医师,都依法具有对危重病人的紧急救治义务,须保障危重病人享有抢救的权益。另外,作为专门调整侵害民事权益的民事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侵权责任法》的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特别规定,进一步强调人的生命价值是最优先的;是对病人享有紧急救治权的进一步有效法律保障。
2、医院在曹某的分娩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曹某因“胎膜早破入院,根据晚孕三次产检及入院产检,均可明确胎儿巨大;入院后胎心监测,基线在180/分,待产观察过程中胎心160-188/分,有减速出现,提示胎儿窘迫存在,具有明显的剖宫产手术指征;医院于曹某待产4+小时后行剖宫手术,处理不及时,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胎儿窘迫(宫内缺氧)的发生有促进作用,与何某的“脑性瘫痪、全面性发育迟缓”之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综合分析,提出的鉴定意见为:重庆市某医院在曹某的诊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何某甲的”脑性瘫痪、全面性发育迟缓之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依据该鉴定意见,重庆市某医院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重庆市某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本案中的医院,是一家三级综合性医院;就其医疗水平而言,属于具有较高医疗水平的医疗机构。而剖宫产手术亦属较常规手术,案涉医院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实施剖宫分娩手术。曹某入院待产时,经产检具备了明显的剖宫产手术指征,案涉医院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手术,而不能无正当理由迟延4小时。案涉医院的迟延手术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服务宗旨,其行为诱发或促进的受害人损害后果十分严重,亦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医院在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及时为曹某实施剖宫分娩情况下,其延迟4小时为早已具有手术指征的曹某实施手术是客观事实。相对于在开展疑难孕产妇剖宫分娩手术有医疗技术和条件难度的一、二级低等级医院而言,案涉医院的医疗过错明显危重。举轻明其重,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医院延迟手术医疗过错行为的明显性、危害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属过错与责任明显不当,不足以让案涉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引以为戒,并规范好自己的诊疗行为。结合案件其他情况,二审法院裁定案涉医院承担何某损失25%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四、律师建议
虽然疾病诊疗牵涉病患家属和医疗机构两大方面,由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复杂性、高风险性,病患家属只能做到尽到及时就医和积极诊疗工作,大部分工作只能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完成。医疗机构在诊疗工作中更应该加强医务工作管理和专业技能提升。本律师根据本案案情特向医疗机构提出如下建议:
1、密切关注病人病情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俗语“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同一疾病的不同病人,病情变化也各不相同。医务人员在面向病人开展诊疗工作时,务必密切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根据病人的病情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本案中案涉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发现患者曹某出现胎心监测异常提示胎儿宫内窘迫时,若能及时安排剖宫分娩手术,患儿何某的后遗症或许会有很大程度的病情减轻。
2、珍视相关临床诊疗规范。我国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和卫生行业组织对医疗活动非常重视,编写了大量的临床诊疗规范,用以指导临床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工作,方便医务人员快速提升个人临床专业技能。这些临床诊疗规范荟萃了医疗护理前辈的毕生珍贵经验和无数优秀病例的诊疗精华,可以有效帮助医务人员,尤其是低年资医生少走弯路。在临床诊疗工作中,学习和善用这些诊疗规范,可以帮助医务人员少犯错误,帮助病患及时摆脱疾病苦痛。
3、结合自身医疗业务能力开展诊疗工作。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分级管理的行政监管模式。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或医务人员专业职称,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被许可开展相应层级的诊疗技术工作。医疗行业又具有专业性、高风险性等行业特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须承担相应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若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能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水平并影响到疾病诊治康复的,医疗机构就会面临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的法律责任。本案二审法院就是基于此因素而依法改判的。
    总之,医疗行为是一项专业化、高风险的职业活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身专业技术能力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工作,并参考相关专业诊疗规范,便可以救死扶伤的同时,有效预防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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