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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劳动争议一审
发布日期:2019-01-24    作者:师鑫律师

案件经过:许某于2005年5月到****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在广东)工作,最初任基层销售员工。许某工作努力、兢兢业业,由基层员工逐渐成长为门店店长助理、门店店长、运营商主管;2015年11月任华北运营中心主管,负责华北片区(包括山东省、北京、天津、东北三省)的移动、联通、电信业务销售拓展工作。2016年1月,由于公司内部最高决策层相关人员变动,公司(副总裁)开始对田某、徐某、许某等若干资深销售经理通过各种方式百般刁难,欲迫使许某等功臣自行辞职而后快,实行任人唯亲的用人政策(徐老师曾感慨过“一朝天子一朝臣”)。正所谓“飞鸟尽良弓藏,狡兔死走狗烹”。
最初田某找到师鑫律师进行面谈,随即向其上司徐某推荐师律师。后徐、田二人一块来到师鑫律师办公室面谈,共同委托师律师为他们二人代理案件;他们说:“还有四五个人呢,一并委托你吧。”师律师根据他们叙述的情况告知他们:“你们说的那些人由于他们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山东济南沾不上边,因此他们无法在济南维权。”徐、田二人这才明白。许某相较于田、徐二人来说有些胆小,对他们二人的案件一直处于观望状态。等他们二人案件劳动仲裁结果出来后,许某才放心大胆的去告****连锁集团有限公司。
许某委托律师于2016年5月下旬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大体如下: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发工资共计11170元;加班费13428元;经济补偿金61435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工资569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393.0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历下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693.3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393.05元。”历下区法院予以受理。后该法院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司应当向许**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好几个月后,律师收到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等法律文书。许老师一直在天津工作,师律师与许老师进行了电话沟通,双方一致认为由律师自己去东莞市开庭即可。
尽管原告**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进行了长篇大论,但在开庭时**公司的代理律师又有了“新观点”,主张:“因为被告是(四川)南充人,其主动提出去南充上班,所以原告安排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到南充上班。被告上班一周后于2016年3月1日开始旷工,依照《签订劳动合同必知规章制度》第十条第5款的规定,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方提交了上述《规章制度》、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我方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考勤记录则系原告自行制作,同样不予认可。我方主张:原告没有安排被告许**去南充上班;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3日是被告进行工作交接的期间。我方提交了《关于营运中心架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予以证明。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一、确认原告****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许**支付2016年2月工资5585元、经济补偿金48393.05元;三、驳回原告****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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