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有风险,撤出难随便——某影视文化公司股权纠纷案
前段时间,影视投资比较热,有的人直接投资影视剧项目,也有人投资影视公司。就投资影视公司而言,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老股东手里受让股权,一种是参与影视公司的增资扩股。本文要讲的是一个转让股权的案件。
基本案情
张某想投资一家影视公司,找到某影视文化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董事长李某,提出要入股。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张某把股权转让款打到了李某的账户,之后张某开始参加A公司的经营管理。
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张某发现A公司做的几个大项目都没有盈利,虽然有的小项目有盈利,但是公司整体处于亏损状态,在加上与董事长李某在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有分歧,张某要求撤回投资。但是李某不同意张某的撤出,认为张某应该与公司共进退。
张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把李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与李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主要理由是:李某没有为张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现在工商局的企业信息中还没有张某的名字,所以张某还不是股东,李某违反了合同约定。
我作为李某的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本案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败诉。
本案的焦点:
1、股权转让的节点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什么时候算转让成功呢?是签订合同之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后,还是股东名称变更之后呢?这是公司法上的老问题了。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李某已经督促公司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册,将张某登记在股东名册中。
除了变更了股东名册,李某还提供了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来佐证张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微信群名称为“A公司股东会”该群主要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张某是其中成员之一,说明张某实际上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工商登记中没有变更股东,李某是否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关于谁有义务做什么事情,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李某应当“配合”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说明李某是配合的义务,应该包括:配合签字,配合出具相应身份证明等材料。但是,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曾经要求过李某配合张某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怠于配合张某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转让股权的一方单方就可以变更,而是需要双方以及公司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我们认为:张某应当主动要求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主动提供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应当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主动提供工商登记所需的材料,但是至起诉之日,张某没有要求过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要求李某配合张某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这无法说明李某有违约行为,李某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股权转让协议实践中很多,其中关于变更登记的此种约定是合法有效,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这种约定实际上给了股权受让方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动权,由股权受让方选择最合适的时机进行股权变更。
3、已经签订的合同,单方解除不容易,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出现。
合同应当具有稳定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履行合同是原则,解除合同是例外,合同不能轻易解除。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这些特殊情况之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哪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取得合同的解除权,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有效的。除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之外,合同不能被任意解除。
综上,对影视公司的投资,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增资扩股,想撤回投资往往只能找到接盘侠才可以,很难说撤就撤。投资有风险,撤出难随便,希望读者通过对这个案件的解读,正确认识投资行为、理性投资。、
本文作者:赵虎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