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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法律界 作者:赵露露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

2007年2月10日被告华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注册资本3500万元。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出资2480元,占出资比例70.86%,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4.28%,郭新华出资420万元,占出资比例12%,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86%。股东会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临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等。

2007年11月19日,被告华商公司给原告京辰公司发出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华商公司全体股东:根据本公司章程并经董事提议,公司决定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点在华商会议室召开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议题研究出售房产偿还贷款问题及通报二〇〇七年经营情况。请各位股东准时出席(若本人不能出席委托他人出席者,请提交就该委托者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京辰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华商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下午收到你公司发来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的股东大会开会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该《通知》中拟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时间显然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应当提前十五日以前通知的规定,我公司表示强烈反对。现要求你公司安排妥当会议时间并提前通知我公司。此复。本回复以传真和特快专递方式发往你公司。”

2007年11月21日,在原告京辰公司未到会的情况下,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在股东处盖章签署了(2007)字第03号《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被告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经研究决定应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关于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TOWNFACTORY厂房每平方米3200元,标准厂房每平方米2800元,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

原告京辰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华商公司发出了股份回购的请求书,请求书内容如下:“本股东于2007年12月30日收到你公司发来的文号为(2007)字第03号《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2007年11月21日你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对于该决议,本股东表示坚决反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本股东要求你公司将本股东持有你公司的股权(注:本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持有你公司股权比例为2.86%)按照合理的价格进行回购。相关回购事宜,本股东授权黄显勇先生负责与你公司接洽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

被告华商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做出了《关于“股份回购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我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书”。该请求书说明贵股东希望将以货币出资100万元的股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理价格售与我公司。但我公司认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司股东会所做出的出售部分厂房的决议并非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因此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无法同意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 。

原告诉称,被告华商公司出售作为公司主要资产的厂房,在我公司反对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决议,是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便利,漠视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收购我公司所持有股权。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原告京辰公司没有参加股东会,更谈不上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权利主体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转让财产的行为不是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京辰公司有关“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收购我持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

【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权请求被告回购其股权?

2、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

【法理分析】

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

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法定的股东权利,为小股东提供了抵抗大股东侵害的法律武器。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表决机制中,大股东很容易滥用权利而侵害小股东利益,股份回购请求权为小股东提供了法定的退出机制,当小股东与大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小股东主张股权回购,可以避免违背自己意志的股东会决议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小股东而言,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法定的弥补性权利,弥补小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方面的弱势。

对公司而言,公司要为股权回购支付一定资金而不利于公司的经营效率。为了平衡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在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同时,对其规定了明确的适用事项和严格的行使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要件如下:

适用事项

并非对股东会任何决议的反对都可以适用股权回购。《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适用股权回购的事项,股东对列举范围之外的决议事项的反对不得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行使程序

《公司法》根据行使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种形式。诉讼回购是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在异议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回购协议时,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回购其股权。

协议回购的程序要求:

第一,股东对异议决议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公司法》的表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是对通常情形的一般规定,并没有考虑到股东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席股东会的特殊情况。在公司未向股东依法履行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只要股东在合理的期间内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仍可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在《公司法》和公司章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而未能出席会议并对会议所议事项行使表决权,但其在向被告发出的股份回购的请求书中写明了坚决反对(2007)字第03号《股东会议决议》,表明原告对该决议明确提出反对意见。

第二,在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通过(2007)字第03号《股东会议决议》,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股份回购的请求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诉讼回购的程序要求:

异议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异议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股权回购价格

关于回购的价格问题,《公司法》只规定按合理的价格回购,对于如何确定“合理价格”,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股份价格的方式主要以公司和异议股东协商一致为主,若公司和异议股东对股价公平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的规定,将会启动股份估价的司法程序,即请求法院在外部专家的参与下,确定回购股票的公平交易价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法院应该邀请专家对被告公司的股权进行估价,根据专家意见确定合理价格。法院不依职权确定回购价格,不利于纠纷解决。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出席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因此,股东应该积极参加股东会会议。对违背自己意志的股东会会议事项应该投反对票,这是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所以股东必须积极而审慎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怠于行使权利就会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

股权回购是把双刃剑,在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很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股东会会议决议要尽量体现全体股东利益,否则,异议股东一旦主张股权回购,公司将面临资金压力,不利于公司的经营效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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