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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1-16    作者:郭庆梓律师
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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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2年下半年,庞某、刘某、陈某、邵某四人投资300万元成立招远市A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 公司),其中,庞、刘、邵各投资9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30%;陈投资30万元,占公司股份10%。2003年4月23日,邵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招远法院冻结其在公司的30%的股份。2005年3月20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增加曹甲为新股东,庞、刘、陈各将其持有的一半股权(即庞15%、刘15%、陈5%)转让给曹甲。同日,全体股东共同商量修订了公司章程。2005年10月8日,庞、刘、陈与曹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在A公司的剩余股份全部转让给曹甲(未进行工商变更),这样以来曹甲在A公司的股份占70%、邵某仍占30%2005年11月11日,招远市某拍卖有限公司(简称拍卖公司)对邵某所持有的股份予以拍卖,林某经拍卖取得邵某在A公司30%的股权,并于当日付清拍卖款。2005年12月10日,庞、刘、陈、邵及曹甲召开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将庞及陈所持有的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曹甲,将刘所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曹乙(曹甲之妹,实为挂名股东)。2005年12月12日,庞、陈与曹甲及刘与曹乙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12月26日,招远法院下达(2002)招执字第942-3号民事裁定书,将邵某在A公司的30%的股份以180万元拍卖给林某。林某于2007年1月23日诉至招远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2005年12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1月11日,拍卖公司对邵某所持有的A公司30%的股份予以拍卖,林某取得该股份,成为公司新股东。关于林某取得股东身份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林某自2005年11月11日就成为A公司的新股东。2005年12月10日,庞、刘、陈及曹甲在未通知林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相关规定,所做的决议无效;同时,2005年12月12日依据该决议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无效。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确认A公司股东于2005年12月10日通过的决议及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宣判后,庞某、刘某、曹甲、曹乙及A公司均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   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07)招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   发回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重审。注:以下是葛显光律师的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受上诉人曹甲及招远A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之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相关卷宗资料,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通过开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首先,本案是由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分“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两类。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案由为“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如在股东会决议中有“公司经营枪支弹药”等内容的,可能被法院确认无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决议撤销纠纷”。区分“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决议撤销纠纷”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二者的保护程度不同,前者侧重保护国家利益,不受60日除斥期间的约束;后者则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要受到60日除斥期间的约束,进而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之作用(如不规定除斥期间,假设在若干年后股东才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可以想象将给公司管理上造成多大的混乱)。在本案中,当事人所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即股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决议撤销纠纷”,而不是“决议无效纠纷”。另外,林某的代理律师在一审代理词中也要求撤销2005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见卷宗P231页),这从另一个侧面佐证了本案之诉为“决议撤销纠纷”,而不是“决议无效纠纷”。   本案既已确定为“决议撤销纠纷”,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之规定,股东会于2005年12月10日做出决议、于1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林某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除斥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林某自2005年11月11日成为A公司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林某自2005年11月11日就成为A公司的新股东,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根据该条规定,被拍卖权利转移的时间点有两种:一是拍卖成交之日(适用于即时交付,如车辆拍卖);二是裁定送达之日。因为股权不属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而属于其他财产权,在股权被拍卖后,买受人不可能即刻享有这些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只能在法院下达裁定告知的情况下才能享有。所以说股权拍卖转移的时间应是裁定送达时,而不是拍卖成交时!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林某自2005年11月11日就成为A公司的新股东是错误的,林某成为A公司股东的时间应为2005年12月26日!既如此,林某当然无权对此前的股东决议进行评论,更无权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对2005年10月8日《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变更问题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2005年10月8日《股份转让协议》,并说明2005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也未在判决书中提及;另外,2005年12月26日林某通过拍卖获得A公司30%的股权后,林某、曹甲、曹乙三股东曾于2006年1月4日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对注册资金、公司章程等做过修订,并到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未对这些重要问题予以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10月8日,原股东庞某、刘某、陈某、曹甲曾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大致内容是“庞、刘、陈将其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曹甲”,后曹甲将其所收购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其妹曹乙(挂名股东),这样曹甲、曹乙、邵某所持股份分别占55%、15%、30%,2005年12月26日林某通过拍卖取得邵某30%的股份成为新股东。2006年1月4日曹甲、曹乙、林某三人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1、变更了注册资本结构:曹甲出资165万元,占55%;曹乙出资45万元,占15%、林某出资90万元,占30%;2、选举公司执行董事与监事;3、修改公司章程。并根据所做出的决议到工商部门做了相关的变更登记,这一切充分说明了林某对曹甲、曹乙的股东资格是认可的,进而说明林某对2005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认可并同意的。既已认可和同意,林某对2006年1月4日以前股东会所做出的任何决议都无权再提出异议,更无权提起诉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2004年《公司法》第4条第二款、第44条第一款、第111条之规定确认股东决议无效,而2004年《公司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44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11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这些规定来看,2005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这些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五、司法公正,最终体现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本案中,法律却成了某些人破坏经济建设的工具!2005年12月26日之前,公司股权转让等一切交易都在顺利地进行,林某通过拍卖得到30%的股权后,三股东还于2006年1月4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决议,并同时根据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工商登记,公司的一切工作都在有序地进行着。而一审法院却做出了逆历史潮流而动的错误判决,这一判决结果将导致:公司管理工作又要回到五年前的状态,股东及股权比例将重新组合、工商登记将重新变更、股权转让时已交纳的税款也将从国库中退出、五年来公司的收益将重新分配---,这必将导致公司管理上的极大混乱,并足以让一个好端端的公司因此倒闭!这样的判决结果,无论对当事人、对公司、对国家利益都是一个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这样的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与法律、没有维护交易安全;相反,将导致公司极大的混乱甚至破产!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2010年2月2日注: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本文对当事人的名称及涉案时间等事项已做了技术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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