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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投资者就其融资融券账户中投资损失,能否直接主张赔偿
发布日期:2019-01-07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那么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

律师观点:
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信用账户,亦作透支账户,是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的一种账户形式。通过该账户,投资者可以用股票作抵押,按账户资产总市值的一定比例借用证券公司资金进行投资。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投资者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案例分析:
甲公司对于其与乙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均未予以披露。黎某因甲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黎某买入甲公司股票共计55,500股,持有至2014年1月27日全部卖出。2013年11月21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稽查。
2015年6月13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2009年3月至12月,甲公司对于其与乙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均未予以披露,对甲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甲公司认为,黎某部分交易系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即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为信托财产,黎某无权主张其信用账户内的投资差额损失,应由证券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赔偿款。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先理解融资融券账户的特征。
从交易方式来看,融资融券账户是由投资者自主经营、独立操作的账户。根据相关规定,信用账户中证券交易、划转的指令均由投资者自行发出,证券公司的作用在于向其客户提供融资或融券,实际并无操作账户的权利。
从交易结果上看,融资融券账户的盈亏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证券公司是资金或证券的出借方,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资产为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债权提供了担保,但证券公司并不承担账户的盈亏。
从各方权利义务上看,证券公司是融资融券账户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投资者是该证券的实际持有人。证券公司对信用账户内记录证券仅有消极持有的权利,并不能进行积极的管理,实际的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在于投资者。
基于此,法院认为,投资者对账户内资产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主张投资损失。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民事赔偿的主体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或投资人)。本案中,原告黎某等在证券公司信用担保账户中投资认购甲公司的股份,其股份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其作为实际投资者,有权就其融资融券账户中投资损失主张赔偿。


案件来源:
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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