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最新发布-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本篇 10大案例为上海高院 2015年7月20日发布的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对于金融市场和金融交易均具引导和规范作用。
阅读提示:10个金融商事审判案例之中,涉银行案例6个,涉及银行信贷业务、储蓄存款业务、信用卡消费、结算业务领域的多个重大问题;涉保险案例2个,分别涉及“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赔偿问题和车险中对肇事逃离的事实认定问题;涉融资租赁案例1个;涉违法经营贵金属理财案例1个。
以下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10个案例目录及规则摘要,二是10个案例的详细解读。
10个案例目录及规则摘要
01 .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02 . 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3 .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04 .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5 .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06 . 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
——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07 . 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
——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08 . 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09 .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0 .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0个案例详解
01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情节,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沈某与甲银行签署《业务受理单》、《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业务受理单》记载:“交易名称:代销保险(投保)”、“客户名称:沈某”、“保险公司名称: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名称: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姓名:沈某”、“首期扣款金额:35000.00”、“首期扣款日期:20110707”。《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记载:“投保人:沈某”、“险种名称:红双喜盈宝利”、“保险费:35000.00”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就选择人身保险产品、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犹豫期及之后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作了书面提示。当日,沈某名下账户扣款35,000元。嗣后,沈某收到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的《服务指南》对该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作了说明,所含《保险单》载明了沈某的身份信息、交费方式、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任和分红方式等内容。沈某认为:甲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夸大收益,误导其购买了产品,构成欺诈,且甲银行未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提示其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条款,存在过错,遂起诉要求甲银行退还35,000元、赔偿35,000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本案中沈某购买了甲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其行为应受该法调整。涉案《业务受理单》证载明,当日甲银行系代销保险,并载明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为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为沈某,文字清晰、内容无混淆,沈某于“客户签章确认”处签名,并结合《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记载,可以认定沈某对其某买的金融产品类型应为明知,甲银行已明确向沈某披露该金融服务的内容为代理保险销售。
沈某虽称甲银行工作人员推销该份保险时夸大收益,但无证据予佐证,至于沈某所主张的甲银行未提示其抄录相关条款,并非判断银行有无履行告知义务的唯一标准。因沈某未能举证证明甲银行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逐步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全面修订时,将接受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个人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畴,并率先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为法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甲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中是否对沈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作了查明。本案裁判确立了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中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审判思维和裁判规则,同时明确应严格把握欺诈行为中的主观故意要件,对金融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实践性意义。
02 .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甲银行与乙进出口公司签订《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甲进出口公司在采用信用证、托收或者赊账的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时,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交纳了保费并保证忠实的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货物发运后,甲银行以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托收方式下单据的收款或者赊销方式下的收款作为还款来源,并在上述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后,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甲银行的要求,将押汇款给付乙进出口公司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甲银行保留对乙进出口公司追索权。
同日,甲银行向其下属南京东路支行发出“关于同意给予乙进出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4亿元的批复”,载明:授信期限1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为:1.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基准上浮5%;2.保险后出口摆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实际业务可按0.3系数占用敞口额度;3.贸易融资(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远期结售汇额度,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开证及远期结售汇免保证金。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其余由丙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甲银行与丙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因甲银行向债务人即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根据乙进出口公司填写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向乙进出口公司放款。乙进出口公司因未能收汇还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乙进出口公司致函称,因买方书面否认与乙进出口公司存在涉案项下贸易关系,故在乙进出口公司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与买方涉案项下贸易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争议之前,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5月26日,甲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进出口公司归还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乙进出口公司归还甲银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乙进出口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甲银行曾于授信批复中明确了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但在其后与丙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丙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银行向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将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应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裁判意义
金融机构对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是其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交易条件变化或者内部操作流程不严谨等因素的影响,金融机构内部文件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差异,由此留下矛盾隐患。本案判决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上述认定将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03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金融机构对客户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当十分谨慎。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的,银行有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核查,不能轻易认定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行为。
基本案情
陈某持有甲银行信用卡一张。2013年8月11日,该信用卡在山东省某县钟表经营部通过POS机消费13000元,签购单上签名为“宋某某”。因陈某未开通消费短信提醒服务,其于同年9月4日接到信用卡对账单后才发现异常。陈某于当日向甲银行客服热线反映,申请止付,又因其已预定当天机票去深圳出差,9月6日返沪,9月7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因就该笔交易是否他人盗刷存在争议,陈某未按甲银行指定的期限还款,甲银行遂向征信系统报送陈某不良信用记录。陈军起诉要求撤销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17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撤销陈某名下卡号为42XXXXXXXXXX8840的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系争交易是否为伪卡盗刷各执一词,虽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充分性的角度,陈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关于伪卡的主张,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最终认定系争交易即为真卡交易。陈某居住地为上海而系争交易发生在山东,签购单上签名为“宋某某”。陈某得知系争交易当天即向甲银行提出异议,其虽因出差深圳未能于当天报警,但是在回沪后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各项事实综合考虑,陈某主张的伪卡情节虽不能得到完全确信的证明,但是系争交易确实存在疑点,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初步证据”的标准。因此,在陈某与甲银行的争议尚未解决之前,陈某有正当理由暂不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不属于失信行为,因此也不应当被记入不良征信记录而使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现甲银行将其报送至征信系统,使其遭受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已对陈某的信用权利形成侵害,陈某有权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故判决甲银行撤销陈某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意义
征信系统的建立,使失信人的信用状况得以被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知悉,借以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也便于守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获得有利地位。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关于银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记载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目前尚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则。本案例提出,银行在录入个人征信系统时,不应仅以客观上持卡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失信”行为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区分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是否属于主观上可非难的“失信”行为。在是否构成失信行为尚属存疑的情况下,不应轻率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本案例的裁判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发展,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04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应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郑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借款人、郑某及肖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甲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甲银行按约放贷,郑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甲银行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
裁判意义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05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归还欠款,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的还款金额等于或超过欠款金额,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实践中,因银行信用卡清算系统并非实时更新,致使持卡人的还款未及时入账,银行信用卡中心从约定还款账户超额扣划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信用卡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持卡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信用卡,并以本人储蓄卡作为约定还款账户。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张某全部应还款额为40,762.10元。张某绑定还款的储蓄卡账户内尚余3,289.03元,其遂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之间分7次通过ATM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共计38,300元,并当场收到由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发送的还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点09分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系统自动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划扣用以还款。张某认为还款后应有826.93元剩余在储蓄卡账户内,遂与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交涉,后者于9月2日将信用卡账户划转826.93元至储蓄卡账户。2014年5月4日,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张某赔付利息损失0.4元。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的三倍2,478.90元,并赔礼道歉。同时张某以本案系公益诉讼为由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修改系统,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 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张某已经按时全额归还了信用卡欠款。根据协议约定,持卡人可以通过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归还信用卡欠款。虽然张某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但相关协议均未明确作出类似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即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故张某通过自助终端还款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同时,《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关于“到期还款日”的定义中并未对最后还款日的具体时间点作出界定。根据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结束时间应为24时。张某系在最后还款日晚21时至22时间进行还款操作,该还款行为未超出还款期限。
其次,在张某按时全额还款的情况下,银行信用卡中心仍超额扣划持卡人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构成侵权。张某何时去银行还款是张某可以控制的,但银行何时将还款入账是张某无法控制的。将张某无法控制的时间点作为衡量其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因此,张某在银行自助终端上完成还款行为,且张某信用卡账户内钱款与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时,张某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张某还款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现甲银行信用卡中心超额扣划被张某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因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已赔偿了张某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张某无权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复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因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因本案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侵害的是张某的财产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最后,本案系因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张某还款入账引发,该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就此认定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存在欺诈,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张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张某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
裁判意义
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信用卡已经成为当下最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现实中,因信用卡清算系统信息并非实时更新,导致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后,通过自助终端的还款,可能被清算系统认定为最后还款日次日的还款。而在持卡人选择与银行约定将本人储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的情况下,一旦清算系统认定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将按照欠款总额扣划持卡人约定还款账户内的资金,从而导致了类似本案纠纷的发生。本判决对信用卡还款的合理方式和时间设定了判断标准,维护了持卡人合法权益,敦促银行积极修补系统漏洞,从而更好地促进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06 .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
——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签购单是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核心凭证。根据银联相关规则,如持卡人发出异议交易申请,应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提供足以证明其付款正当性的有效交易凭证,如不能,对应的款项会从发卡行处被扣除并无法收回。如果特约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原始交易凭证遗失,使相关交易面临风险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自身义务。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及银联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甲银行作为乙公司的收单银行,负责乙公司所经营的网店银联卡交易资金的结算。三方约定,如持卡人对在网店刷卡记录提出异议,银联向收单银行发出退单通知,乙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签购单等原始交易凭证。乙公司对交易签购单及相关原始凭证等保存至少2年,并承担因原始交易凭证保管不当或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底,由于乙公司反映在交易中丢失大量签购单,使甲银行面临退单的风险,故甲银行暂扣132万余元的消费款作为保证金。后多名持卡人向发卡行和银联提出“交易异议”,表示多笔网店购物支付交易并未实际发生。甲银行因此向乙公司索要签购单以应对上述异议,但乙公司并未配合,最终导致甲银行无法再追回交易异议的款项。甲银行根据银联退单通知,明确共计48笔交易被退单,总金额为90余万元,遂扣除90余万元后于2014年4月将40余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返还清算款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的约定,商户应当将交易签购单及与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保存至少两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并承担因原始交易凭证保管不当或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原始交易凭证遗失的情形,根据银联相关规则,如果相应的持卡人发出异议交易申请,在特约商户不能提供相应原始凭证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应的款项会从发卡行处被扣除并无法收回。甲银行在合同相对人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使相关交易面临风险的情况下,暂不支付一部分结算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乙公司作为多年参与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和电商平台,应当知晓银联关于发卡行和商户在持卡人提出异议交易申请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积极配合发卡行和银联对相关交易申请展开核查,即使因内部管理问题发生签购单遗失的情况,如果相关交易确系真实发生,也应当积极提供物流单据、订单、合同等其他相关材料以配合调查,而不应采取消极态度,任由核查期间经过,最终导致损失发生。对此乙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意义
本案是法院受理的首例网络电商作为特约商户与收单银行之间发生的结算合同纠纷。信用卡的创设是以方便性和快捷性作为其追求的首要目标。随着交易电子化程度不断提高,交易的安全同样不容忽视。根据目前的银联卡业务操作流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的。即当持卡人对交易提出异议后,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提供足以证明其付款正当性的有效交易凭证。交易签购单正是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核心凭证。当事人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约定,特约商户应当将交易签购单及与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保存至少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并承担因原始交易凭证保管不当或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定将交易签购单至少保存两年,是为了与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相衔接。当发生争议交易时,可做到有据可查。该约定保护了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约商户应当按约履行保管交易签购单之义务,快速应对持卡人或银联的交易异议,尊重银联平台的交易规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涉及网络特约商户与发卡行、收单行和银联间具体的操作规程,特别是判决考量了各主体在面临差错交易、异议交易时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的分担,也考虑了电商交易中的安全与效率的衡平。
07 .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
——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从事贵金属交易服务的公司因对其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等管理不严,导致客户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理由相信其与该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的,该公司应当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公司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应承担客户的资金损失。客户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部分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韩某经人介绍,在自称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带领下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处签署《客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注册会员,韩某可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进行贵金属现货交易及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交易标的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所有品种;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与乙方私下达成交易,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承诺,利用客户资金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不得对客户进行类似收益保证的承诺。同日,韩某签署了盖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公章的《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约定: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韩某提供专业化理财服务,委托资金为12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预计资产管理的年收益为24%,公司承诺保本,若出现损失由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龚某为韩某办理了开户、入账等相关手续。当日下午,韩某投入账户资金12万元,李某负责独立操作。截至2013年8月9日,该账户亏损10万余元。韩某向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追讨损失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韩某所持资产管理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委托理财协议,李某也不是公司员工。经查,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及黄金制品的经营;投资咨询服务。李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其与甲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相识,平时带客户去开户,合同文本均由该分公司提供,印章也由该分公司员工加盖。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韩某与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及《投资咨询合同》均为无效;二、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韩某支付款项72,542.58元;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支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承担。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一、涉案《客户协议书》、《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均系韩某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营业场所内,与自称为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一同签署,合同签署时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龚愈亦在场。韩某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上述场所和人员营造的环境中,签署一份盖有“甲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印章的协议,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与该营业场所的经营主体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约的事实。二、韩某作为金融普通消费者,在签约当时难以分辨和判断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排除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混乱,放任非公司职员在其营业场所与客户签订协议,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仅限于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经营。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开展此类特许经营,其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应属无效。韩某未认真阅读《客户协议书》中有关禁止代客理财的条款,在高收益诱惑下与业务员签订违法的保底条款,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意义
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多起因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参与贵金属市场交易发生资金损失而起诉维权的案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贵金属交易公司存在无资质从事期货或类期货交易、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伪造行情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此种乱象扰乱了金融市场有序运行,逃避了政府部门监管,最终损害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客户发生资金损失后,部分贵金属交易公司又以多种方式规避自身责任,使得客户在诉讼时处于劣势地位。本案判决明确了贵金属交易行业违规代客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维护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贵金属理财市场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08 .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出租给乙餐饮管理公司,标的物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10万元、63万元、30万元。
同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乙餐饮管理公司出租“装修材料一批”,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以及交货方式。2011年8月26日,乙餐饮管理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已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因乙餐饮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乙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终审民事判决:对甲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存在具体明确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性质。“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审理中,甲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故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装修材料一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鉴于甲租赁公司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经法院多次向甲租赁公司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甲租赁公司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同意变更诉请,法院遂判决驳回甲租赁公司总裁的全部诉请。同时指出,甲租赁公司如欲主张其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行起诉。
裁判意义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质上,不少此类业务是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本案例分析指出,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09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以批单方式达成的特约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投保人应受其约束。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5日,原告甲为名下沪BX90**出租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条款均载明:本保单中的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
同年9月2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车内外籍乘客丙受伤,被急救至医院治疗。后经法院另案审理后判决甲赔偿伤者医药费26,300.20元。2014年1月29日,甲支付该赔偿费用。甲因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300.20元。
审理中,乙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及用药部分的医保核定价格,以证明伤者的医疗费用数额。该医疗费用审核表显示,伤者治疗费用总额为27,298.20元,乙保险公司核减后的金额为2,318元。其中,典迈伦、羟考酮、布洛芬胶囊属于医保用药范围,未作核减;氟比洛芬注射剂因“限术后镇痛、癌症镇痛和工伤保险”才属医保用药,全数核减;DDM急诊部的访问做评估管理、3M透明敷料全数核减;尿常规分析、头颅CT检查(平扫)、胸部CT检查(平扫加增强)、X线摄片、静脉推注护理费、中级护理、CBC全血计数、LNR凝血酶时间、部分活化凝血活酶时间、基础代谢、肝功能测试等项目按照乙保险公司核定金额进行核减。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氟比洛芬注射剂为医保限定支付项目,限定范围为“术后镇痛、癌症镇痛和工伤保险”;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尿常规分析、头颅CT检查(平扫)、胸部CT检查(平扫加增强)、X线摄片、CBC全血计数、LNR凝血酶时间、部分活化凝血活酶时间等项目的收费标准与乙保险公司核定金额基本一致;中级护理、DDM急诊部的访问做评估管理、3M透明敷料、静脉推注护理费、基础代谢、肝功能测试等项目的费用无明确、统一收费标准。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保险金7,186.2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批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对基本条款补充达成的合意,不是格式条款。本案所涉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明确了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且投保人亦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对该特别约定条款是知晓的,应受其约束。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为目前上海市现行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故可以作为确定医疗保险费用的依据。乙保险公司核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中,典迈伦、羟考酮、布洛芬胶囊、氟比洛芬注射剂、尿常规分析、头颅CT检查(平扫)、胸部CT检查(平扫加增强)、X线摄片、CBC全血计数、LNR凝血酶时间、部分活化凝血活酶时间等项目的核定标准和金额符合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标准,金额为2,198元,法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对中级护理、DDM急诊部的访问做评估管理、3M透明敷料、静脉推注护理费、基础代谢、肝功能测试等项目所作核减,未能提供明确依据,核减方式也缺乏统一的标准,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应按照实际医疗费用进行赔付,金额为4,988.2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7,186.2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其它费用,超出了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补偿性医疗保险合同中常有“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的条款。但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常会选择进口药物、自费药物进行医疗。进入保险理赔阶段,当事人常会要求按实际用药进行保险赔付,而保险人则主张按约定的“医保标准”条款计算费用,因而引发纠纷。《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就此类条款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很大。
“医保标准”条款的实质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条款,即发生事故后,就损失按何种标准、方法计算保险赔偿金的条款。在当事人以批单形式将此类条款纳入合同时,因批单是双方当事人磋商后达成的特别约定,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对之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了保险的特性、保险市场的规律以及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等因素,取得了较为衡平合理的裁判效果。
10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
基本案情
甲为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关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3月16日20时50分左右,甲驾驶上述车辆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沿四通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车前左部碰撞醉酒后倒于地上的第三者丙,致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驾车逃逸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甲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与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赔偿款74.5万元。
2013年10月24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太仓检察院)向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其车左前部与约一分钟前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失控倒于此道路上的被害人丙人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甲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太仓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对甲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甲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甲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1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金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甲保险金11万元,对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路面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甲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乙保险公司拒赔具有事实依据。刑法中规定的“逃逸”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不同。刑法中的“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当事人都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事发时虽然是晚上,但公路上有照明;丙是倒卧于公路中央而非路边,且身旁还有一辆电动助动车,目标是明显的;车辆碰撞后将丙弹出,可见碰撞力度是极大的,甲称未引起其怀疑,碰撞后也未从后视镜中观察,不符常理。事发现场的证人证明甲在碰撞后驶出一段距离后曾经停车,如果不是因为碰撞,在正常行驶情况下突然停车缺乏合理性。综上分析,甲是明知其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据此,乙保险公司可按约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裁判意义
刑事判决未认定肇事逃逸时,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出认定。由于刑法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与保险合同不一,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故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依据全案证据独立作出。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只要被保险人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仅是轻微物损,其亦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实施减损和救助。被保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次事故不予赔偿。本判决对机动车保险中“逃离事故现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区分了刑事案件中“逃逸”和保险事故中“逃离”的不同之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促使事故当事人积极参与解决事故,维护交通秩序的畅通有序,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