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5 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6年6月17日,上海高院发布了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 ,并公布了2015 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1 . 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2 . 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服务性短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
03 . 信用卡遭盗刷非因临时额度期限过长所致应由泄露密码的持卡人承担责任
04 . 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05 .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06 . 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07 . 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
08 .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09 . 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
10 . 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01 . 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 11时05分 ,乙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 ,实际成交 72.7亿元。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乙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 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 。同年 11月 ,中国证监会对乙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 5.2亿元等处罚。在乙证券公司错单交易过程中,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市场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且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通过媒体否认乌龙传闻,故进行了相关股票或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造成了损失。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其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 年12月26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两案一审公开宣判,两案均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201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号等民事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甲某等部分投资者损失。乙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乙证券公司于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申购 180ETF成份股,并于当日下午未立即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后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乙证券公司在发生错单交易后,应立即披露却未披露该信息,反而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损失,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乙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乙证券公司提出媒体报道已经事先公开了错单交易信息,但该报道并非由乙证券公司主动披露或经其他权威机构确认,而是由财经媒体自主报道,不能视为乙证券公司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开披露义务。在当天市场出现大幅波动,市场上各种消息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该报道的权威性和真实性受到市场各方的怀疑,难以作为各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可靠依据。此外,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下午开市前又对外否认存在错单交易。鉴于投资者对同一事件所获得的信息截然相反且真伪难辨,绝大部分投资者难以从当天中午出现的各种信息中获得准确答案。因此,相关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对错单交易信息进行公开的依据。受众无法从中确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
其次,关于侵权主观方面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当日11时40分,乙证券公司已经开会准备进行对冲,这说明乙证券公司此时完全知晓其上午的交易属于错单交易。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又系专业的证券、期货经营单位,理应知道并充分理解我国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其对于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应属明知,其关于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在了解事件真相后的第一时间,将相关错单交易信息向市场予以及时、全面的披露,同时在内幕信息未披露前应戒绝交易。但乙证券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尚未披露内幕信息的情况下,采取对冲减损的措施以规避自身的损失,其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过错至为明显。
第三,关于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乙证券公司提出,其进行的对冲交易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所以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对此,法院认为,对冲交易策略其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是否违法违规的问题,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是市场参与者的自主选择。但无论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该案中,乙证券公司决策层在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披露之前就决定进行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违法交易。
第四,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基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特殊性,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往往不直接进行交易,双方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难以完全一一对应,而且市场中影响证券、期货价格发生变化的因素众多,在此情况下,完全由被侵害的投资者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在乙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量多少和时间长短,内幕交易人是否因内幕交易获得实际的利益,其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都不影响对内幕交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1)具体针对交易品种而言,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IF1309、IF1312交易,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的成份股交易,因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交易期间50ETF、180ETF的成交量与市场同期成交量相比巨大,足以通过套利机制等因素影响50ETF、180ETF成份股的价格,故可推定50ETF、180ETF成份股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投资者上述品种之外的交易品种,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品种的价格关联性极为微弱,无法认定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2)具体针对交易方向而言,50ETF、180ETF以及相应的成份股交易规则为T+1,可根据买卖方向判断交易方向。对于股指期货IF1309、IF1312而言,基于股指期货摊低成本、规避风险的策略,投资者会存在反复买卖行为,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内幕交易时间段内投资者买入的总手数与卖出总手数进行比较来认定交易方向。如果两者总手数相同,则应对该时间段内的交易结算结果来判断交易方向,产生损失的,可认定为原告交易方向与乙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反。(3)具体针对交易时间而言,原告投资者在非内幕交易时间段跟风操作引发的损失,与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对于投资者而言,在一个价格瞬息万变、波动巨大的市场上,每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时应依赖于自己的判断,而不应对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任何信赖,而且根本无法事先判断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有意、无意或者是存在错误。在交易之时,该投资者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无从要求撤销这种交易行为。
第五,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区分不同情况计算损失金额。考虑到不同品种的交易规则区别较大(比如保证金交易、T+1还是T+0等等),对适格投资者的标准亦不相同,投资者的交易频率也有所差别,故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准价及损失计算方法。(1)对于50ETF、180ETF及其成份股,应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十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基准价格。如果原告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实际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如果原告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以基准价格计算的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总成交额以股数×交易价格计算,多次买入的累计计算;如果原告有库存股票,则应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差价。(2)对于股指期货品种,则以三个交易日平均结算价作为基准价格。计算损失时,原告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所有反向交易(无论开仓或者平仓)价格减去基准价格形成的差额,乘以交易的具体数量,以此作为损失额。如果原告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还存在同向交易的,则应将反向交易与同向交易在同等交易量(手)基础上先行结算冲抵计算交易盈亏额,剩余的反向交易按第1项原则计算交易盈亏额,然后两项交易盈亏额相加,以此作为损失额。
裁判意义
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侵权行为,是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多发的一种侵权行为,其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影响了证券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更直接损害了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应予依法规范。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多采取行政处罚方式予以制裁和规范,但仅此尚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内幕交易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之后,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法院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依据我国证券期货法律规定,充分考量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精神、证券期货市场的相关政策和监管规则、证券期货民事索赔的现状,立足于制裁内幕交易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最终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开启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先例。
本案的法律适用标准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探索界定内幕交易行为以及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是以推定因果关系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同期间的反向交易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初步通过市场差别、交易量大小、套利模式等因素来区分不同交易品种之间的价格关联互动关系;四是尝试认定股指期货的交易方向及损失计算方法。本案判决依法制裁了内幕交易行为,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对证券市场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同时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纠纷的司法处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具有开创性的示范意义。
02 . 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服务性短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
裁判要旨
银行向其客户发送与银行卡商业性消费服务有关的信息,已成为目前银行向其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普遍做法,但也产生了客户因不满银行向其发送商业性服务信息所引发的诉讼。银行卡领用合约对发送商业信息等行为有明确约定的,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发送与银行卡相关的商业性服务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3日,甲某向乙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相应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甲方(申领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需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乙方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
2013年6月起,乙银行使用客服短号码向甲某发送诸如“某某卡携手连卡佛倾情回馈!11/2-11/17持乙银行某某信用卡至大上海时代广场连卡佛化妆品专柜刷卡消费,当日单张POS消费满1,000元获赠100元现金券,满2,000元获赠300元现金券及限量版连卡佛化妆包一个,凭购物小票可在下次购买化妆品时抵用”、“购车有惊喜,分期0费率!3月15日-16日,乙银行携上海通锐汽车4S店在闵行体育公园开展一汽马自达购车促销活动,乙银行信用卡客户申请2年期购车分期享0手续费0利息,成功申请更可获赠惊喜礼品”、“乙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登陆card.zoe360.com参加歌诗达大西洋游轮6月3日出发6天5晚济州釜山游,最低仅需2,799元/人起,港务/签证等费用全包,更享免费升舱特惠”等多条短信。
2013年10月31日,甲某向乙银行客服短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根据全国人大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你行发送商业信息属于垃圾信息,应立即停止发送。否则需依法承担责任。”同日,乙银行客服短号码回复短信称:“您好,给您造成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若您的问题仍未解决,请拨我行服务热线或者前往营业网点进行反映,我们会尽快地为您解决问题。”2014年3月12日,甲某再次向乙银行客服短号码发送短信:“你使用短号码发送商业信息,未经同意,应停止发送。赔偿损失。再次警告,否则起诉。”乙银行客服短号码回复短信称:“您好,短信客服是我行新推出的服务渠道,由于您是我行优质客户,符合我行各类宣传短信的发送条件,如经常使用客服热线的客户等,因此有可能会收到多条宣传短信。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2014年5月4日,甲某第三次向乙银行客服短号码发送短信:“你使用短号码发送商业信息属于违法行为,请停止。否则依法应承担责任。”乙银行客服短号码回复短信称:“您好,给您造成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若您的问题仍未解决,请拨我行服务热线或者前往营业网点进行反映,我们会尽快地为您解决问题。”之后,甲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银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公证费及律师费损失,并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10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卡领用合约明确载明,乙银行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持卡人发送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该领用合约虽未对何谓“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作出明确界定,但本案所涉电子信息内容均为与系争银行卡有关的将来商业信息,虽与涉案信用卡已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关联,但显然亦属于系争银行卡有关的信息,故乙银行发送系争电子信息具有相应合同依据。当然,乙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其拟定的格式合同中未对相应概念予以细化并由此引发争议,有所不当,但此种瑕疵并不足以否定系争电子信息的法律属性,亦不能据此认定乙银行存在相应过错。
甲某在收到系争电子信息后,并未立即表示异议,足以使乙银行认为其同意接收系争电子信息,属以默示方式表达其意思表示,故即使缔约时甲某对系争领用合约中的信息概念尚不清晰,依照其之后的默示行为,亦应认定甲某与乙银行已达成相应合意,乙银行发送系争电子信息并无不当。此后甲某虽又有拒绝接收此类信息的表示,但甲某的拒绝行为属对合同约定的变更,鉴于甲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应手续,则其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尚未送达乙银行,相应变更行为并未完成,乙银行之后继续发送系争电子信息亦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系争电子信息均为简短之文字,占用移动设备的空间极小,对甲某所有移动设备及其存储空间不构成价值上的贬损,且甲某可自行对其移动设备恢复原状,认定乙银行此种极微且极易自行消除的行为构成对财产性权利的侵害,既无金额上的计算依据,亦缺乏实际必要。乙银行发送系争电子信息的行为分布于16个月的期间内,甲某又自认其收到系争电子信息数量为30余条,则其每月所收到系争电子信息不过2、3条,相应电子信息的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嫌,以此种频率接收内容合法的信息尚不足以使民事主体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亦不可能产生要求乙银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故驳回甲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近年来,有关“垃圾短信”的话题一度曾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焦点,一方面,社会上确有商业主体利用通讯手段频繁向社会大众发送各种商业性信息,其中不乏骚扰甚至诈骗信息,令接收者不堪其扰;另一方面,也有大量商业性信息确实为消费者提供了优惠,给企业带来了商业机会。因此,对于商业性信息的发送行为,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听之任之,而应通过清晰合理的方式对其予以规范。本案裁决确定的审理原则对银行发送商业性信息行为的权利义务边界的合理界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案判决对认定银行发送商业服务短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量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
1、本案判决将银行发送商业性服务短信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如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则即使合同对信息内容未做细化约定,亦不能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认定银行具有主观过错。
2、银行发送的商业性信息的内容。银行发送的商业性服务信息应与其发行的银行卡的使用消费相关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同时,银行发送的商业性信息内容主要系为其持卡人提供优惠,不存在骚扰或诈骗嫌疑。
3、银行发送信息的数量及频率。银行发送信息的数量及频率应保持合理水平,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持卡人生活安宁。结合本案事实,乙银行信息的发送数量及频率极低,不足以构成民事侵权。
本案判决确立的上述原则的意义在于,其并不仅限于银行发送商业性信息的商事行为,对于其他存在规则缺失的商事纠纷的审理,亦具有借鉴意义。对于此类纠纷,法院首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商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作出认定,之后应当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金融市场创新发展间求得合理的平衡。尤其对于商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各方面予以全面考虑,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不当加重金融机构的义务。
03 . 信用卡遭盗刷非因临时额度期限过长所致应由泄露密码的持卡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信用卡消费中,银行基于持卡人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临时调整信用卡授信额度,已成为市场中的一种交易惯例,其核心在于充分实现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目的和提高交易效率。在发卡行已通过短信方式与持卡人就临时调高信用卡授信额度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虽然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发卡行临时调高系争卡片授信额度期间内,但持卡人信用卡遭网络盗刷系因自身泄露必要交易信息所致,与发卡行给予其临时授信额度期限的长短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持卡人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乙某持有被告甲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发的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为18,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系统发送短信申请临时提升授信额度,后收到被告短信确认临额调整成功,额度为36,000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日。同年10月4日,原告在网上购物,翌日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因系统问题需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尔后在QQ上发送了一个链接,原告点击后进入某网络退款页面,并按提示输入了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密码等信息。后原告陆续收到九条由95***发送的短信,每条均提示原告正在使用信用卡付款1,995元并显示了验证码。原告将其中的某几条验证码告知对方后,收到95***发送的七条金额分别是1,995元的消费使用短信通知。交易发生后,原告信用卡当月产生争议款项13,965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其58天的临时额度期限违反了上海银监局关于“给予持卡人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属于过度授信,且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对于异常交易未做到实时监控,导致原告遭受盗刷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被盗刷的争议款项,并恢复原告的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乙某要求被告甲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盗刷款项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撤销原告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约定角度,系争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对额度调整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系通过短信的方式对调高临时额度及具体期限达成了合意。原告提出的上海银监局相关规定系于2014年11月14日发布,在时间上不溯及既往,在效力上亦仅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控的行政监管要求,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给予原告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自认其在系争交易过程中将关键信息告知案外人进而导致盗刷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该等情形已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见和控制范围。考虑交易效率的因素,要求被告将系争每笔交易均列为异常交易而进行特别风险提示未免过于苛求,且被告将动态验证码发送至原告本人手机的步骤已是对系争交易进行的提醒和防范,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原告对系争交易的暂不还款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不应记入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意义
本案系持卡人的信用卡在临时授信额度调高期间遭盗刷而引发的纠纷。我国现行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调整的法律、法规,均是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要求发卡行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未对具体的授信额度或期限加以法律限制。可见,对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调整是国家赋予商业银行的一项自主决策权。作为发卡行的经营策略之一,信用额度策略能否正确地平衡风险和收益的交换关系,对信用卡的效益影响重大,尤其当发卡行同意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时,虽加大了该卡的潜在坏账风险和欺诈交易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余地,提高了交易效率,有利于其消费目的的实现,银行利息收益潜力也随之增加,发卡行一般会对此进行综合权衡。即使发卡行给予持卡人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亦系其结合持卡人信用风险及刷卡交易收益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的自主决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持卡人通过与发卡行协商一致的方式就临时额度调整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应对相应的交易风险存有预期。银行在调整临时额度方面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持卡人自身泄露交易信息导致盗刷的,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案判决从维护金融交易效率,尊重银行运营信用卡业务的自主性及合理商业判断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指出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限度,另一方面亦提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共同促进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04 . 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领域中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分红人身保险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甲某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甲某,被保险人为其子丙某;投保主险为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期交保险费54,9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乙保险公司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第4.1条保单红利中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第8.1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该合同由甲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暨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甲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2日,甲某分别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4,940元,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甲某共从乙保险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0,000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乙保险公司向甲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被告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及可分配盈余的金额,以及甲某累积红利从本期红利分配日到下一红利分配日期间适用的累计利率。甲某称乙保险公司未将红利来源、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向其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乙保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系争人身保险合同并由乙保险公司全额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9,880元,并主张需全额退费,否则不行使解除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虽然法律尚未对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仍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就此类保险合同主动披露重要信息。就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2009年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人应当从产品特性、利益测算和经营成果三个方面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系争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就该险种的红利存在不确定风险以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明确记载的方式进行了披露,甲某亦签字确认。就利益预测,保险人在投保时提供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演示的红利水平具有低、中、高三档,甲某应当能够预见实际分红水平存在的不确定性。就经营成果,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乙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也以定期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甲某相关红利分配的信息。据此,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甲某因实获红利低于预期水平从而认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裁判意义
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引得众多保险消费者的青睐。该类保险产品,既有人身保险保障功能,又有投资理财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和履行期间,就此类产品的重要信息进行必要披露,比如红利来源和具体收益。但关于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标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相应规定。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常提出自己并无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抗辩。本案判决指出,虽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保险人仍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按照监管部门规定承担必要披露义务。本裁判所确立的规则对解决此类纠纷进行积极探索。
05 .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
基本案情
乙某系丙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甲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年4月甲某在丙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初期金额为599万元。同年5月乙某接受甲某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甲某聘请的交易员根据乙某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甲某累计向乙某支付19万余元。2013年5月,乙某借走甲某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乙某直接在甲某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乙某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甲某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乙某负责补偿。同年9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甲某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甲某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之前支付给乙某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乙某赔偿损失。乙某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认定甲某、乙某之间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乙某应返还甲某19万余元,并承担60%的损失,同时驳回了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及乙某的反诉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中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是否存在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且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而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被告行为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
因此,系争期货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函,亦应均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乙某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而甲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乙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损失。
裁判意义
期货市场不同于一般市场,是具有高风险、高信用特征的金融市场,因此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员,因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容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炒作、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行为,损害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基于此,法律法规对期货从业资格及操作规范予以了较高要求,明确禁止期货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当前,证券期货行业不少从业人员为谋求高额利益而铤而走险,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最终损害了金融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加之近年来期货、证券市场迅猛发展过程中,业务发展、创新速度与制度约束、风险管控之间呈现不匹配现象,因此期货、证券业的监管迫切需要向从严化、精细化方向转型,更加侧重于对风险的控制,对行为的监管和对良性、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因此,本案判决从期货、证券市场的行业属性及相关规章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明确该行为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各自过错的认定进行了界定。此种裁判必然有助于从司法层面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契合证券监管转型要求,维护期货金融市场秩序,同时对此类委托理财纠纷的处理亦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06 . 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P2P网贷平台可以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某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9月29日,乙某通过甲公司网站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意向,该网站提供的经乙某点击确认的电子合同打印件显示: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乙某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之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月还款额为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被告丙某、丁某、戊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出借人通过甲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乙某放款50万元,后乙某开始逾期还款,甲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乙某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鉴于乙某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某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丙某、丁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乙某向甲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丙某、丁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全体出借人与被告乙某通过甲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丙某、丁某、戊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乙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乙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均承诺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起诉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乙某追偿。
原告甲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系居间服务。但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甲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
裁判意义
P2P网贷,英文为Peer-to-Peer Lending,是具有借贷意愿的借贷双方在网络平台的帮助下,实现信息交流,确立借贷关系进而完成资金转移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之一,近年来发展迅猛。在P2P网贷的实际运营中,网贷平台为方便实现债权,集中受让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对此种债权转让模式,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禁止,故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其转让效力。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审判实践中对于P2P平台诉讼主体资格审核、电子证据如何认定、本金认定等问题争议较大。本案中法院基于债权转让相关理论,结合诉讼经济原则,认定P2P平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审慎认定P2P网站上的电子证据,在P2P平台提供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赋予电子证据打印件同等证明力。本案对于今后P2P网贷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07 . 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
裁判要旨
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法院可予采纳。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为其车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栏记载为“货运”,保单正面车辆使用性质栏记载为“营业特种车”。
《车损险条款》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附于保单背面。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第2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第5款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第8款约定:“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保单正面明示告知一栏中第2条记载:“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第3条记载:“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4年6月25日11时19分许,被保险车辆于本市某路口500米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头部分烧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该起火灾原因为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69,6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
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保监会复函”)中指出:“一、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审理中,原告甲公司确认火灾原因为车辆自燃,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为《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即“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2,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条款含义的争议时,应首先采取“通常理解”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即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的方法解释条款内容,在穷尽上述解释方法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方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火灾可以理解为(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的灾害,并不区分起火原因为机动车自身或外来火源,但《车损险条款》第35条保险合同术语第5款、第8款已就火灾、自燃的概念作出了明确区分,火灾为机动车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燃烧,自燃为机动车本身故障引起的燃烧,该定义表达清晰无歧义,两者显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车损险条款》第5条第2款将火灾与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等车辆自燃并列,也与《车损险条款》对火灾、自燃的定义逻辑相恰,联系上下文语境,不存在其他的理解;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被告保险合同中对火灾、自燃的定义与保监会复函的精神一致,系多年采用的合同范本,原告甲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应当知晓本行业保险惯例,如认为车损险不足以覆盖损失风险,可以附加投保相应自燃险种。因此,在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后,对火灾概念应得出《车损险条款》中火灾定义的唯一、确定解释,故不适用疑义利益规则。
再者,火灾一词系非保险术语,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上述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辆火灾责任所作规定一致,应认定该解释符合专业含义,法院可予采纳。
被保险车辆为营业特种车,发生的自燃事故不符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的责任范围,故原告甲公司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使用的词语常会与日常生活使用中的含义存在差异,保险人为了避免发生纠纷,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些词语作出解释。比如火灾、车辆颠覆。当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就这些词语的含义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对合同已就词语作出解释的,应当判断该词语是否属于保险术语,对于不属于保险术语的,保险合同对于该术语的解释如果符合专业意义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判断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否符合专业含义,可以参考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火灾一词虽然不属于保险专业术语,但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车辆保险中长期将之界定为不包括自燃。所以系争合同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的解释,符合专业含义。
08 .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裁判要旨
目前,金融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金融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日,乙某在甲银行处申办借记卡账户,在其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使用过程中,乙某发现有四笔活期存款在计息时未计算大月31日的利息,合计少付利息0.40元。乙某认为:甲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由于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故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甲银行支付利息损失0.40元并赔偿500元。
审理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就居民储蓄活期存款的计息方式向法院函复:“现行的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计、结息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5]129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准。该文规定,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逐笔计息法的计息期中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按对应的年(月)利率乘以本金和年(月)数计算利息,零头天数按日利率乘以本金和零头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银行也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经查明,甲银行未与乙某具体明确采用何种计息方式,其实际采用的计息方式系 [2005]129号文规定的逐笔计息法的第一种公式,即计息期既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另查明,2005年11月,甲银行发布下发[2005]129号文的通知和公告,称将根据[2005]129号文调整部分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规则。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一、甲银行向乙某赔偿0.40元;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适用[2005]129号文规定方式计息并无异议,在双方就应采用[2005]129号文规定的何种计息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并对此产生了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储户的利息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2005]129号文的规定,逐笔计息法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而本案系争四笔活期存款的时间均不满月,仅存在“零头天数”,故法院认定此时只需按照通常的理解,计算零头天数的利息即可。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甲银行于2005年发布的公告中,已公示将依[2005]129号文调整计结息规则,鉴于上述[2005]129号文中已明确规定相应计息方式,故甲银行的上述公告已达到对计息方式予以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无隐瞒的故意。双方虽就计息方式产生争议,但争议导致的金额差异极微,就此种微小差异产生的原因仅应认为双方对计息方式存在理解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乙某因甲银行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计息方式的理解虽不尽合理,但并不构成欺诈恶意,乙某据此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意义
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再次修订,除了将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扩大至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外,还对经营者课以更加严格的欺诈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设定严格的赔偿责任,平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力强弱对比和信息不对称,震慑企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经营者。本案中,法院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重点审查了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尤其是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区分了一般过错和欺诈故意,认定银行虽在计息方式的选择上不够合理,但并无隐瞒真实信息、侵犯储户合法权益的故意。本案审判结果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类诉讼中如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09 . 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
裁判要旨
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清偿的债务,清偿人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无论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的时效是不变的,其中对本票出票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是两年。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10日,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人为乙公司并已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10日,交易合同号码载明为096-00157。1996年12月25日,甲公司持该汇票向丁银行申请贴现,并填写《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载明商品交易品名及合同编号为胶合板096-00157(甲公司、乙公司均承认不存在对应的胶合板交易,填写上述交易编号是基于银行贴现要求),丙公司在该申请书中盖章承诺为甲公司的贴现进行担保。丁银行贴现后到期请求付款,因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丁银行在向乙公司、甲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丙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丙公司作为贴现担保人向丁银行履行了400万元付款义务后,遂诉讼向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追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丙公司有权以贴现担保关系向甲公司追偿688万余元(票款加利息),但不能直接向乙公司行使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甲公司履行该判决后,又于2014年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由起诉乙公司(即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票据追索款600万余元及利息。乙公司则抗辩称:甲公司无票据原件,无权追索;票据追索权时效已过;甲公司取得票据无对价,当时签发票据完全是为了从银行融资。
法院还查明: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原为关联企业,其中甲公司为丙公司全资子公司。1997签发票据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后乙公司改制后脱离关联关系。另外,为认定对价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发现在1996年至1997年6月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数十笔银行转账往来,经轧差后甲公司流入乙公司的资金额为16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已清偿的全部金额688万余元及利息。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对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法律关系的确定对追索权的影响。本案中丙公司为甲公司的贴现提供担保,丁银行在向乙公司、甲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丙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这不是主张票据权利,而是主张贴现担保合同的权利。为此,丙公司付款后后取得了向贴现申请人甲公司追偿的权利。无论是丙公司向丁银行履行贴现担保责任的行为,还是之后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并获甲公司清偿的行为,均系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丙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任一环节的参与主体,其提供的是贴现担保而不是票据保证,因此其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而非票据责任。同理,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向丁银行清偿因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法律后果,甲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简而言之,基于贴现担保而产生的追偿权,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的票据追索权。
二是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时间要求。《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行使“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如何理解是本案的争议所在。甲公司认为,只要自己随时清偿,自此后便有追索权,不受票据签发时间限制。这种观点有误。上述法律条文应解读为:无论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的时效是不变的,其中对本票出票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是两年。本案中甲公司2014年清偿债务,无权对1996年签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裁判意义
票据和票据贴现担保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法律后果均存在差异。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是文义、无因、设权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于票据的特殊规定,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则,不符合这些规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符合这些规则的情况下,持票人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而贴现担保法律关系,系由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追索权与追偿权虽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要求及后果并不相同。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便存在资金交付的行为,如果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清偿债务”,并不能据此取得票据追索权。
关于票据追索权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该条文中的“前手”是否包括出票人引发了争议,如果不包括,不符合《票据法》对“前手”所下的定义;如果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究竟是“二年”还是“六个月”需要明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八条规定,上述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该条文应正确理解为: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者再追索权,仍应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能把第十八条解读为对于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仅受清偿之日限制,不受其他任何时间限制。因为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错误的解读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
10 . 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为其名下的车辆A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A车与B车的所有人均为甲某。2014年8月9日15时,在本市南北高架共和新路出口处,案外人甲某之妻丙某驾驶的A车追尾撞上原告甲某驾驶的B车,致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B车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48,00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载明修理费总金额为48,000元。
甲某与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符合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为前提,不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应符合责任保险的本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需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侵权责任系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过错侵害行为而对他人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侵权之债关系中存在两个以上主体是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向自己请求或履行债务亦毫无意义。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本案中,侵权人虽然为实际驾驶沪A车辆的案外人丙某,且存在独立财产意义上的两辆车和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但从终局责任主体而言,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即丙某为债务人,甲某为债权人。基于双方的夫妻身份和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因此消灭。因此,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责任保险适用的前提,甲某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主张理赔。
其次,甲某依据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合同权利,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均开宗明义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其赔付对象,即“受害人”、“第三者”进行了定义,明确排除了“被保险人”本人。而本案中沪B车的损失恰恰系沪A车的被保险人甲某自己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上述条款规定系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保险人有权对其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承保范围进行了解和注意。如果将保险服务范畴的约定视为免责条款,则会打破保险险种的既有合理划分也有违契约自由精神。此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亦予以明确排除。该免责条款系在上述赔付对象统领规定下的单列与细化,且乙保险公司已经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以示对被保险人财产不予赔付的进一步强调,结合合同类型和承保范围基本约定,投保人应予注意且能够理解,无需额外解释说明。
综上,法院认为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依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甲某均不符合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与要求。甲某可通过诉争车辆已投保的其他财产险实现损失填补目的,以适当途径救济权利。
裁判意义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险范畴。责任险设立的初衷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解决的是对外责任。本案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没有债权法上的意义。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从财产关系而言夫妻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人,侵权人不符合责任险中第三者身份的定位。同时,在侵权关系中,因夫妻双方债权债务混同,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既然作为前提基础的侵权之债不存在,被保险人也就失去了行使责任险的基础,自有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责任险进行理赔。此外,责任险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对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不同于免责条款。按照契约自由精神,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范畴进行了解和注意。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无需保险公司履行额外的解释说明义务。当下,家庭拥有多辆车辆现象比较普遍,正确投保险种事关家庭财产能否有效分散风险。本案通过剖析责任险的本质,以“第三者所负侵权责任”为导向,明晰了该类险种项下保险赔付的机理,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同时强调车损险的重要性,在引导家庭通过投保正确的险种保护财产方面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