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的代理词(本案判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本案判决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北京XX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们依法参加了本案庭审,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套餐装修模式“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套餐装修模式”是指A模式,该模式下原告的合同义务只限于为被告提供远程咨询式培训,包括电话或网络。
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一份题目为“套餐装修模式”输出科目明细的附件,在该页中虽未在题目上写明该模式是A模式,但在该页下方的“说明”中却明确了在该份合同中被告选择的是A模式。
在“说明”第2条记载A模式的具体服务方式是什么。既然此“说明”是对“套餐装修模式”输出科目明细的说明,那么该份“套餐装修模式”输出科目明细应理解为“A模式”输出科目明细。
同时,在“说明”第3条,记载选择B、C两种模式的对于面授培训另行制定计划,由此可知:该份“套餐装修模式”输出科目明细不是B模式或C模式。而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另行制定培训计划,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套餐装修模式”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默认为A模式。
另外,在“说明”第2条记载A模式,原告的合同义务只提供远程咨询式培训,如被告需要面授培训,须自行到原告公司接受培训,且面授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在“说明”第1条记载,远程培训只包括电话或网络,因此远程咨询式培训应理解为远程咨询,被告须先通过电话或网络向原告提问,然后原告予以解答,若被告不主动进行咨询,原告没有义务主动询问被告并要求被告咨询。
二、关于原告对“套餐装修模式“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履行情况。
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后,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下旬指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项目导入服务。在导入周期内原告按照“套餐装修模式”输出科目明细的约定的导入方式进行培训、指导、咨询、实战指导、引进等服务。原告工作人员首先对被告老总、财务人员、材料人员等进行培训、指导。然后原告将该合同的核心服务内容GCS软件交给被告并指导被告安装,然后进行实战指导,教给被告具体使用方法。在原告的派驻人员导入服务全部完成以后,2012年7月3日被告在GCS系统软件接收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在之后长达一年的期间内,被告经常通过电话向原告咨询其通过GCS系统软件进行经营、管理、营销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原告通过电话进行解答。
但是,令原告没有料到的是,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服务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0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百般抵赖,多次声称原告的服务质量有问题,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直接拒不到庭,这是一种藐视法律权威、意图逃避法庭调查的行为。被告一方面拒不付款,另一方面仍然在使用着原告的GCS软件技术为其企业创造效益,这是一种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于法、于情、于理,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反,原告一直在恪守着合同义务,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与项目合作地区内第二家同类企业进行项目合作,没有向同地区任何第二方同类机构提供相关软件及配套服务,仍在保护着被告在该地区内的企业利益。
综上,希望合议庭能够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对违反合同义务的被告予以制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遇鹏律师
20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