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加盟商行使法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约权获支持——情绪茶LAB加盟纠纷案
审判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8.9.28
案号:(2018)浙0103民初2661号
原告:陈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浙江仁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101室。
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情绪茶服务协议书》《情绪茶保证金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保证金等2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杭州与被告签订了《情绪茶服务协议书》及《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各项服务费及保证金等共计280000元。后原告经咨询,被告的服务实质是属于特许经营,应当经过有关商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但被告并未经过批准即采取跨省特许经营,属于违法经营,合同约定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另,被告也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情况。2018年4月5日左右,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保证金,4月11日,原告又去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退还服务费及保证金,但被告仍未退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及保证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
被告答辩意见:
1.双方签署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不适用特许经营条例。2.本公司采用的是合作模式,合作商户对于门头及内部装修装饰可根据个人喜好进行装修,店铺除售卖饮品外可自行增加其他餐饮项目。本公司只是利用自身项目优势为合作商户提供有偿的技术支持及后期运营服务,在经营模式上与原告起诉特许加盟完全不是一个模式。3.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理由中提出合同无效是冲突的论证。4.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起诉状所载明事项可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与双方签署的合同有悖,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前提基础。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仁瀚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情绪茶LAB”商标,类别第43类。
2018年3月31日,陈XX(甲方)与仁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服务项目名称为“情绪茶LAB”,乙方授权甲方在服务协议期内按照乙方要求的方式使用该品牌和商标;服务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乙方也可协助甲方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之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最终由乙方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服务内容具体包括服务和培训两方面内容,其中服务包括选址指导(对开店地址的推荐,甲方也可自选)、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情绪茶LAB”项目,不包括甲方现有的其他项目;自本服务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250000元,该费用包括咨询费、服务指导费、技术指导费70%175000元,培训费20%50000元,品牌使用费10%25000元,该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但运营指导费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为维护品牌统一性,甲方需使用乙方所提供的统一收银及物流系统,产品售卖由乙方统一协调管理,甲方门店需严格按照乙方要求进行装修,达到乙方要求方可预约技术带店;若在甲方所选的餐饮项目经营地址半径1公里范围内(商场除外)已存在乙方其他委托方的,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甲方须在乙方授权的使用范围内并按照乙方要求的使用方式,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得扩大使用,更不能授权他人使用,甲方须维护乙方授权使用品牌的形象,不得损坏该品牌形象;本服务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服务协议期限届满,若甲方继续经营餐饮项目,要求乙方为其提供服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续约申请,仅交纳下一年度品牌管理费12000元,双方就续约事项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予以确定,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本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终止,甲方须立即停止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然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每年2000元的商标使用费,还须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的,本服务协议自动终止;另外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保密及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日,陈XX(甲方)与仁瀚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诚信保证金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结束,甲乙双方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在30天内将该款无息退还给甲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陈XX向仁瀚公司交付两笔款项,仁瀚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情绪茶LAB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代理服务费250000元、保证金30000元。
庭审中,仁瀚公司陈述曾向陈XX提供过店面选址服务。陈XX则认为,仁瀚公司提供的店面与约定不符故未同意。
2018年5月7日,陈XX委托律师向仁瀚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4月5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服务费、保证金等。
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仁瀚公司授权陈XX在服务期限内使用“情绪茶LAB”品牌及商标,仁瀚公司为陈XX的“情绪茶LAB”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陈XX向仁瀚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服务合作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仁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陈XX于2018年3月31日与仁瀚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后,至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时,尚不足一个月,且仁瀚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陈XX实际利用;仁瀚公司以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由,未向陈XX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故陈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服务合作协议》解除后,对应的《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合同签订后,仁瀚公司仅履行了店面部分选址服务,故本院酌情扣除3000元,其收取的其余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应予以返还陈XX。
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浙江仁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
二、被告浙江仁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XX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在餐饮加盟的过程中,经常有一些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和特许服务能力的公司,为了规避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监管,有意将加盟合同名称写为“合作服务协议”或“区域代理协议”、“运营服务协议”等,并将收费项目列为培训服务费、运营指导费等。但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最终是依据合同内容来认定的,而不是根据合同名称或收费项目名称来认定。只要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的界定,就会适用特许经营的相关特别法来处理。同时,很多特许加盟合同中都有“费用一经交纳概不退还”的条款,不少加盟商加盟之后发现了特许公司的相关经营问题之后不敢加盟,但忌惮于该合同条款不敢主动解约维权。实际上,这是对于特许经营法律的不了解。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盟商享有法定的“冷静期”内的单方解约权,这种解约权是法定的,不因双方约定而改变。因此,如果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不可解约”或“不可退款”,那也是无效条款,加盟商可以大胆勇敢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