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提供担保的现象很多。但当债务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常常主张该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不愿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担保真的无效吗?
律师观点: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甲、乙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为丁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丁某某未归还借款,李某某起诉至法院,甲、乙公司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承担效力。法院对甲、乙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开始,丁某某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11年10月6日经丁某某与李某某结算,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九张借条,载明累计借款42933万元。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丁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2933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李某某又与丁某某签订《债权确认书》及借款本息确认总表和分表,确定了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同日李某某、丁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重申了利息计算方式,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后因丁某某未归还借款,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对公司不承担效力。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解决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否对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李某某在接受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公司和乙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便以公司名义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法院总体上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也未提供李某某与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故对甲公司和乙公司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件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3辑】